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42號
TPHM,114,上訴,414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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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歐駿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現金收據上「泉元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明印文1枚及「陳信良」署押1
枚均沒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既無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援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顯有未恰。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量刑過輕,未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
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三、本件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為民國
00年0月生,於113年12月2日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178頁),且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知悉甲○○為少年(見少連偵卷
,第247頁;原審卷,第41頁),被告猶與甲○○共同實施本
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為警員喬裝為詐欺被害人,佯作受騙而與詐欺集團指派
之甲○○見面,假意交付現金,被告與陳冠翔則前往監控甲○○
與警員面交財物,是被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不能完成取財行為,屬
未遂犯,危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未遂犯
行且無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
即可。 
㈤、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等規定,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量刑時審酌被告所實施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危及被害人財
產安全,一旦成功得手,國家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犯罪金
流,形成斷點,有害金融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犯罪
分工、所為詐欺與洗錢犯行俱屬未遂而未生實害結果、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素行紀錄、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
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非指被害金額,業經最
高法院於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統
一法律見解,則原審認被告未有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誤。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復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
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4月;原審未量處前揭最低
處斷刑,顯已考量被告所為對社會雖具危害性,然畢竟係警
方實施之誘捕偵查,相較於被害人心生警覺而未交付財物情
形,犯罪危害著實有限,亦無任何人蒙受財產損失,以詐欺
取財罪旨在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立法目的觀之,實無科以過
重刑罰之必要,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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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