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341號、第16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19號;追加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蔡文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侯章祥達成
和解獲其諒解,且依約履行賠償義務。被告亦有意願與另名
被害人李建佑商談和解事宜,並盡最大能力賠償被害者之損
失,以獲取被害者原諒。被告為一般營業計程車及從事機場
接送客人之司機,因為疫情關係生意一落千丈,已近失業狀
態,亟欲找尋工作,才會聽信他人之言,一時失慮遭利用為
車手,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詐欺前科且非主謀,僅係聽從江
泓儒指示而為提供帳戶及領款行為,對詐欺犯行之成敗,未
具主導、支配地位,且犯罪所得僅有新台幣(下同)2,000元
,參與程度甚輕;審酌全案情節及考量上情,應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
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中間時法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認罪(見偵5111卷第33頁、原審審訴1341卷第30頁、
本院卷第100頁),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見原審審訴
1341卷第39頁),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雖本案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然因此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之。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
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屬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
犯罪;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
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
,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
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復對人與人之
間應有之基礎信賴關係破壞殆盡。且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
賺取報酬,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且均係擔任面交車手,輕取他人財產
,致本案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求償不易,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難認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況被告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
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綜上,被
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於法不合,並非可
採。
四、駁回上訴(關於原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
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
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及轉交贓款工作,就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
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係擔任基層提領款項及轉交贓款工作,尚非最核心成員,且
犯後已與告訴人侯章祥達成調解,同意賠償25萬元,而獲得
告訴人侯章祥之諒解,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審訴1341卷第41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
規定,尚未與告訴人李建佑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顯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係就原
審已量刑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然均未有足以變更原量刑
基礎之情形,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8日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期間再犯本案,依上揭
規定,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主張本案宣告緩刑,尚
有未合,無法採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