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28號
TPHM,114,上訴,412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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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霖



選任辯護人 王可文律師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李建霖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茲檢察官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73頁),且被告亦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
均表明僅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
173頁至第174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至原審審理長達1年
餘之時間內,始終否認犯罪,並一再強調告訴人A女是知
情同意、自願給其拍攝,且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雖於原審最後一庭突然認罪及當
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此舉僅是為謀求減輕刑責,根本毫無
悔意。其次,告訴人竟於原審宣判前夕即114年3月18日,
接獲被告寄來之威嚇、嘲諷信件,以此宣稱縱使告訴人當
初與其達成和解,被告亦會違約,且因其名下無財產,縱
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將無實益等意涵。上開種種舉動均
顯露出被告為人之狡詐,且根本不曾有悔意之心思。另被
告早在原審審理時,即明確知悉告訴人已不欲再與其有任
何瓜葛、往來,竟然寄送上開嘲諷文件,且因被告知悉且
熟記告訴人家中地址一事,著實令告訴人再次身心受創。
告訴人因此要求予以重判,併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
方能上被告付出應有之代價等旨;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
本案發生的原因觀其情節實屬輕微,將來亦無再次發生之
可能,其情可憫恕,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也未考量
被告犯罪之背景原因,亦未考量被告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且所定應執行刑極度接近上限,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苛,另
就被告所犯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等罪,是為了幫助被告
與告訴人能早日擺脫陳○明的騷擾。因此,考量被告動機
可憫恕,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衡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從輕量刑,另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竟
為滿足一己私慾,而於交往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以
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復於分手後,因認陳○明介入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且回
陳○明之訊息,方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翻拍行動電話
上儲存之非法攝錄之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性影像,並
傳送截圖予陳○明觀覽,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資料,告訴
人並自述其因而罹患憂鬱症,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
歉意,及提出分期給付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和解
方案,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堪認被吿確有
彌補過錯之誠意及舉措,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非法攝錄之性影像內容及數量
、傳送照片之對象僅有1人、傳送照片之內容、告訴人所
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自由業,月薪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未
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非法蒐集個人
資料罪部分及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之性影像罪部分,各量處有期
徒刑5月、6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危害
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亦上訴辯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
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
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況被告雖自114年4月份
起,已取得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有本院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自陳:目前約收入大約6萬元,律
師之費用係其支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
告目前之月收入尚高於其在原審所陳述之4萬元月薪,更
仍保有自行選任3名辯護人之資力,顯見被告之經濟狀況
與原審量刑之際相較,並無惡化之情況,是此情尚不足以
撼動原審之量刑基礎,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確已減
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或過重之情,縱與認同告訴人意
見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或希求減刑之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及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
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
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
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
審理時,曾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終未能達成,更迄今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或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況實無事證
足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進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訴主張: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顯屬無據,未足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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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