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昱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弘昱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弘昱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23、148至149頁),故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
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
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4年度
偵字第13231號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48頁
),且自陳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原審卷第1
14至115頁),並業已自動繳回,有原審收據在卷可查(原
審卷第62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係指行為人供述所
屬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且經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所稱「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之人乃相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者而言
,須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
力者,始足當之。倘僅於層級性犯罪組織之整體運作中,單
純轉達指令而與其他參與者接洽,未就整體犯罪運作具有控
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遽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之適用等語,經查,被告雖有指認林佳華、杜國
業、李雲濤、杜威德等為其上游,並經警方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8月
4日新北警林字第114538304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
稽(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然觀諸該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係認林佳華、杜國業、李雲濤、杜威德於集團
中係擔任面交收水之角色分工,並無事證足認渠等係屬對於
詐欺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即難
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
㈢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4年度偵字第13231號卷第10
4頁、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48頁),且已主動繳交犯
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且供出
並指認林佳華、杜國業、李雲濤、杜威德等詐團上游成員,
使檢警據以查獲,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適用,
原審判決認本案被告不適用前開減免刑度規定,容有違誤;
另原審似未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標準(被告之家庭狀況、品
行、行為動機、行為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
,未能考量被告已積極供出上游成員丶已賠償告訴人等節,
原審量刑實有過重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就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列
為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
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暨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
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暨起訴書
、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
告雖上訴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及
從輕量刑,然本案被告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之情形,業如前述,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後,所得
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已屬
低度刑,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事由納入考量,亦難認原
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
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並表明願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收據、調解筆錄、匯款單可稽(原
審卷第62、107至108、245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信其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得確
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
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觀後效。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