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79號
TPHM,114,上訴,4079,2025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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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惟揚 


選任辯護人 詹傑麟律師
      潘維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盧惟揚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盧惟揚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40、176、177 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㈡被告行為時已30餘歲,熟悉我國律法,竟仍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犯罪情節非輕,且該罪 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實 難認本案有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僅由本院於法定刑範圍斟酌量刑,即為已足,尚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協助我國司法院 訪問日本有關機關等行為,固然可取,然此與刑法第59條規 定之要件,尚屬有別。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中有異,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固無足取,已如前述,然其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而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熟悉我國律法,竟意圖 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犯後於偵查 及原審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展 現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法益侵 害程度,暨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工作之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惟揚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盧惟揚明知其係民國79年次役男,於108年間屆役齡依申請 出國後,於109年間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3 0歲,且須待112年12月13日始符合113年7月5日修正前常備 役體位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下稱補充 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服補充兵役要件; 經臺北巿政府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於110年2月9 日以北巿正兵字第1106002687號函(下稱函文A)催告返國 履行兵役義務並同時公示、郵務送達後,列入臺北市111年 第232梯次徵集,替代役徵集令(入營日期111年4月19日, 下稱徵集令甲)由其父盧建陸於111年4月8日簽收並於同日 以「新冠疫情」為由申請延期返國,經臺北巿政府於111年4 月13日以府授兵檢字第1113003936號函(下稱函文B)核准 延期至111年6月19日止,復依內政部111年8月16日內授役徵 字第1111040473號函(下稱函文C,以疫情為由申請延期返 國最長核准期限最長核准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止)辦理後 ,再列入111年第239梯次徵集,替代役徵集令(入營日期11 1年11月8日,下稱徵集令乙)由其父盧建陸於111年10月27 日簽收,盧惟揚明知其應返國服替代役,仍意圖避免替代役 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以上未接受徵集。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盧惟揚就 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俱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113訴901卷【下稱訴卷】第53-55頁),復經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爰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53-55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 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惟揚固坦承其為79年次役男,逾徵集令乙之應徵 期限111年11月8日5日以上未接受徵集,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犯行,辯稱:我於 大學畢業時原應服1年常備役、抽籤兵種為陸軍,嗣因就讀 研究所辦理延役,107年間經國家兵役政策轉變,因屬82年 次以前出生之役男而變更兵種為替代役,我沒有犯罪之主觀 犯意,且有下列阻卻違法、免刑事由:
  ㈠我前於107年11月間取得碩士學位後,於出國就讀博士班(按:108年間)前,為兵役事宜就教臺北市政府兵役課(按:應指中正區公所兵役科,下稱兵役科)張姓公務員(按:應指張瑛芝),得知我因係家中獨子,於母親年滿65歲即112年12月13日後,符合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家屬均屬65歲以上」申請服補充兵役要件,只須於36歲除役年齡前返臺服補充兵役即可履行兵役義務。我為臺北市民,因信賴兵役科專業人員建議,深信有選擇服補充兵役之權利而如此為之,無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主觀犯意,要不然我就會於出國前先在國內就讀博士班,依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第15條第5款緩徵至33歲,然後再申請服補充兵役;  ㈡家父盧建陸已代我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補充兵役申請,嗣 我於113年1月15日入伍服補充兵役完畢,可徵選擇服補充 兵役以免替代役,顯係現行法令所容許之行為,故應依刑 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㈢縱認我有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 主觀犯意,惟因如前述㈠情形,有類似於學者林鈺雄所著 「國家機關挑唆犯罪之法律效果」之國家機關犯罪挑唆情 形,即由兵役科人員挑唆本有意服常備役或替代役的我, 起意以服補充兵役方式免除替代役,應有學說、歐洲人權 先進國及國際組織所承認之個人排除刑罰事由存在;  ㈣退步言之,我於新冠肺炎肆虐之111年3月底博士班畢業, 前途茫茫而簽署博士後研究契約,兩次徵集令(入營日期 111年4月19日、111年11月8日,即徵集令甲、乙)俱正值 契約期間(111年4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因悔諾如同 失去第二生命之個人誠信,會形成臺灣學子輕然諾、研究 態度無法貫徹始終之印象,有損師長教誨、母校聲譽及往 後學弟妹留日求學之利益,且我當時相信有選擇役期較短 之補充兵役選項,故應認我及時返國服替代役一事,欠缺 期待可能性,應予免刑;
  ㈤最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憲 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因為女子亦



應該有服替代役義務,且我僅因是82年次前出生役男,即 不能選擇服常備役,侵害我的工作權,而應由憲法法庭宣 告違憲云云。
二、按「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應經核准;其申請 出境之限制如下:…五、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 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前項第五款人員,於徵兵及 齡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齡男子,應符合下列各款 之規定,並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申請再出境…:…二、 就學最高年齡,…博士班至30歲。…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月31 日止。」,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2款各 有明文。又「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其限制如下:…五、 役男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者,應取得國外學校入學許可。… 」、「…依前條第一項第五款經核准出境,於19歲徵兵及齡 之年1月1日以後在國外就學之役男,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檢附經驗證之在學證明,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再出境…:… 二、就學最高年齡,…博士班至30歲。…以上均計算至當年12 月31日止。」,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另「經判定常備役體位役男家庭情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服補充兵役:一、役男家屬均 屬六十五歲以上…。」,113年7月5日修正前常備役體位因家 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 明定。經查:
  ㈠被告係79年次役男,於108年3月10日取得博士後期課程之 入學許可後,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申請出境至國外就學, 於108年3月28日出境,於109年3月31日已屆兵役法施行法 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之出境就學最高年齡;由中正區公所於110年2月9日 以函文A催告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郵務及公 示送達後,列入臺北市111年第232梯次徵集,徵集令甲由 被告之父盧建陸於111年4月8日簽收並以「新冠疫情」為 由申請延期返國,經臺北巿政府以函文B核准延期至111年 6月19日止,再依函文C延至111年10月31日止,再列入111 年第239梯次徵集,徵集令乙由盧建陸於111年10月27日簽 收後,被告仍逾應徵期限(111年11月8日)5日未報到入 營,迄至113年1月14日入境各情,有兵籍表㈠、內政部移 民署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函文A及其郵務送達證書 與公示送達公告、被告全戶戶籍、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徵 集令甲、役男延期返國申請書、函文B、函文C、徵集令乙 、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函文及函附之111年第V239梯次入營 交接名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可稽(見112



偵7346卷【下稱偵卷】第13、17-27、31-39、43、47-53 、57、61-63、73、81-83頁,訴卷第247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以前詞,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兵役科人員張瑛芝 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中證稱:我自96年起在兵役科服務 迄今,我記得被告於108年間來申請出境就學時,有順帶 問服兵役的事,但我未承辦補充兵役業務,也不記得被告 或他父親是否問過補充兵役;被告父親有來兵役科遞交過 資料,我手上有被告博士班合格通知(108年3月10日)、 入學手續說明(108年3月間)、在學證明(108年7月17日 )、學生證(108年4月入學、期限至111年3月31日)、在 留卡(在留期間3年至111年4月4日止)、在學證明書(11 1年2月24日)及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10 8年7月23日);我明確記得看到被告父親,是111年10月2 7日送徵集令乙去被告家,由被告父親簽收,我有向他說 明被告要回來當替代役,不回來可能會被移送,但是此前 徵集令甲尚得以新冠疫情為由緩徵,就不是由我送,而會 交予轄里代送;從徵集令甲簽收日期與役男延期返國申請 書是記載同一天(111年4月8日)來看,因役男延期返國 申請書通常要來區公所填載,應該是轄里承辦人通知被告 父親後,被告父親直接到中正區公所簽收徵集令甲並填寫 延期返國申請書;若是役男現在並不符合、之後將會符合 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款之申請補充兵役要件,不能以此 為由向兵役科申請緩徵等語,並提出所述之手上資料附卷 供參(見訴卷第74-81、95-111頁),核與其自述在兵役 科任職十餘年,未承辦申請補充兵役業務,復與被告及其 父俱非親非故,職務上既知役男苦於服役中斷學業,無不 費心安排,甚或採用違法手段逃避,自無理由於被告申請 出境就學之108年間,建議其於母親年滿65歲即112年12年 13日後申請服12天之補充兵役以免除服1年替代役之常情 相符。被告所辯前詞,已乏所據,並甚為悖離常情,自難 採認。
  ㈢被告於108年9月21日出境後,迄符合前揭補充兵役申請要 件且申請獲准、收訖臺北市113年第G412梯次補充兵役徵 集令(入營日期:113年1月15日)後,始於113年1月14日 入境我國,有4年餘期間未在我國境內,此有陳報狀及狀 附之臺北市政府函文、補充兵役徵集令、前揭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151-163頁,訴卷第247 頁),然依今日網際網路發達現狀,國境內外之人相互間 欲透過文字、語音、圖像傳遞、溝通訊息管道甚為廣泛、



即時,且被告於出國期間,顯與其父盧建陸仍保有頻繁之 聯繫,此自盧建陸於111年4月8日簽收徵集令甲並同日以 「新冠疫情」為由填寫延期返國申請書時,即時提出被告 之護照、在學證明書(核發日111年2月24日)作為附件, 及盧建陸於稍前之110年10月5日領回被告中文學位證明書 及修讀雙主修辦法等節,亦屬明瞭,有臺北市政府兵役局 114年2月10日北市兵徵字第1143001050號函及函附之臺北 市中正區公所函文及所附護照、在學證明書、領據影本可 稽(見訴卷第141-158頁)。
  ㈣復觀諸盧建陸獲悉承辦本案檢察官依雙掛號、平信、當面 傳遞之訊息後,被告片刻即可撰寫書狀回應,並敘及其於 111年9月間即知悉應返國服役各情,敘述如下:   ⒈承辦檢察官於112年2月20日批示定於同年3月9日開庭之 辦案進行單,雙掛號寄至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嗣於11 2年2月22日由盧建陸代收,被告旋於同日撰狀略以:我 於108年3月赴日前曾至兵役課就教,得知於33歲生日前 回國盡兵役義務即可,同年暑期回國時曾再次確認,嗣 未再回國,心中以兵役課阿姨(按:張瑛芝?)告知之 期程努力,已於111年3月通過口試、取得博士學位並榮 獲為該屆傑出學術論文,正待學術期刊審查刊登,已答 應指導教授而獲聘為期2年之特定研究員,為堅守承諾 ,將於113年3月31日前返臺服役等語,並檢附學位記( 111年3月23日)、表彰狀(111年3月24日)為佐,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日收文之刑事請假狀可稽(見偵卷 第103-111頁);
   ⒉盧建陸嗣於112年3月9日到庭陳稱:被告最快要到年底才 回來,於4月要參加研討會,我會請他趕快處理等語( 見偵卷第105頁),被告於翌日撰狀略以:我無法返國 開庭,並補充待113年3月前返國服役之時程緣由,我原 要先服兵役後再於109年4月赴日讀博士班,向兵役課請 教時得知,我於母親65歲即112年12月13日即取得服補 充兵役資格(狀內引用補充兵役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承辦人建議我逕行赴日攻讀博士,並於33歲生 日前返回服補充兵役即可,我才變更原定計畫,提早一 年於108年4月赴日就讀博士班,本於該建議已安排好向 大學請假2週返國服補充兵役,「被告雖於半年前得知 兵役政策變更而使被告現下處境於法難容之困境,雙親 亦曾前往兵役課詢問,雖獲承辦人員的致歉,仍於事無 補」,因我已承諾指導教授兩年之約,將儘早於本年度 返臺服役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2年3月13日收文之刑



事答辯狀可稽(見偵卷第117-119頁);   ⒊承辦檢察官於112年5月11日批示定於同年6月1日開庭之 辦案進行單,平信寄至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被告亦可 於信件送達約10日內之112年5月22日撰狀略以:我在當 研究員,不克請假出庭,預計於112年12月13日後申請 服補充兵役,待補充兵役期確定後返臺服役,屆時可以 出庭應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5月24日收文之刑事 請假狀可稽(見偵卷第125頁)。嗣盧建陸仍按傳票於1 12年6月1日到庭填載年籍資料表,被告於5日內之112年 6月5日即撰狀略以:我預計於雙親皆滿65歲(112年12 月13日)後申請服補充兵役返臺服役,以此切結,請惠 賜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當 事人/證人年籍資料單、112年6月8日收文之刑事答辯( 二)狀可稽(見偵卷第127-131頁);
   ⒋承辦檢察官於112年11月16日批示定於同年12月21日開庭 之辦案進行單,雙掛號寄至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於11 2年11月20日經持被告印章蓋印收受送達後,被告於委 託盧建陸申請補充兵役2日內之112年12月15日撰狀略以 :我已委由家父於112年12月13日向兵役申請服補充兵 役,預計於113年1月14日返臺服役、同月15日入伍,入 伍通知書由家父當庭提交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12 月18日收文之刑事答辯(三)狀暨請假狀可稽(見偵卷第 147頁);嗣盧建陸於112年12月21日、同年月26日各遞 狀陳報略以:被告在日本任助理教授無法回國應訊,經 臺北市政府核定服補充兵役及承辦人藍先生口頭告知將 發徵集令,入營日期為113年1月15日;被告因任助理( 副)教授,復須照顧在日本就讀日文先修班之母親不克 到庭,將於113年1月10日返國服補充兵役並檢附補充兵 役徵集令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各於112年12月21日、 同年月26日收文之陳報狀及狀附臺北市政府112年12月1 9日府授兵徵字第1123012479號函、臺北市113年第G412 梯次補充兵役徵集令(入營日期:113年1月15日)可稽 ;被告復於獲悉盧建陸領收補充兵役徵集令之翌日即11 2年12月27日撰狀略以:昨日由家父領受補充兵役徵集 令,將於113年1月14日返臺服補充兵役,役期為同年月 15至26日、在桃園市中壢龍門等語,並檢附盧建陸領收 補充兵役徵集令當日完成機票訂位之網路購票網頁為佐 ,此有刑事答辯(四)狀可稽(見偵卷第167-169頁)。  ㈤是依前述偵查過程,可見被告與父親盧建陸間就消息傳遞 甚為迅速且正確,盧建陸於訊息接收及傳達上認知、表達



俱無礙,且甚為關切其子即被告之兵役相關事宜,參以其 長年從事法律服務職業而具有法律專業,此有兵籍表㈠、 相關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可稽(見偵卷第13頁,訴卷第213- 227頁),自堪認盧建陸於111年10月27日簽收徵集令乙, 並經張瑛芝面告被告再不返國將依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移送 後,明知徵集令乙及其違反有刑事責任效果,事關重大, 自無隱瞞被告該消息及應徵期限(111年11月8日)之理。 復觀諸被告前於112年3月間遞狀向承辦檢察官自陳於半年 前知悉並無申請補充兵役以免替代役機會,回溯計算時點 約為111年9月間,恰與臺北市政府依內政部於111年8月間 函知臺北市政府兵役局因疫情趨緩、國際航班恢復,以新 冠疫情為由申請延期返國者至遲延至111年10月31日止, 須告知受疫情影響可以預見,應妥適規劃返國期程等語之 實際發展期形,密切相合,此有函文C即內政部111年8月1 6日內授役徵字第1111040473號函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 ),更足徵被告及時自盧建陸處即時獲取消息,認知上從 未誤認於111年11月後仍可以疫情為由申請緩徵。是以被 告明知其於111年3月間取得博士學位而完成學程,復於同 年10月31日後已無法再以疫情為由申請緩徵,僅因欲待至 112年12月13日即其母65歲生日後、符合補充兵役辦法第2 條第1項1款「家屬均屬65歲以上」條件服補充兵役,為遂 行其申請服補充兵役以免服替代役之計畫,對於此等一年 餘之時間差,採取無視於徵集令乙之徵集方式應對,嗣屢 經承辦檢察官定期訊問、詢問返國服役時程,終於拖過預 定之112年12月13日,由盧建陸代為申請達成其申請補充 兵役以免服替代役之計畫後,方自主選擇依補充兵役徵集 令之入營期限,購票於入營前1日搭機入境返國,其意圖 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俱至臻明確。
三、是以,被告所辯如前述一、㈠㈢㈣部分,俱顯與事實相違,自 屬無從採認,業如前述;又其所辯如前述一、㈡部分,僅屬 於情事變更後,無礙於其依法申請服補充兵役,惟其先前既 成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行為,並 無從因此合法化,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又其所辯如前述一 、㈤部分,鑒於「女子」有無服替代役義務,核與被告為「 男子」故應服替代役之義務無涉,又被告係自主選擇以服「 12天之補充兵役」以免服「1年之替代役」,核與其能否選 擇不服替代役改服常備役無涉,其所主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5條之1規定前揭違憲事由,更屬無稽。本件事證既明,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罪。爰審酌 被告熟讀律法,明知我國法律為保衛國家安全,認役齡男子 有依法服兵役義務,猶漠視前揭義務,意圖避免替代役徵集 而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拖延返國時間,遂行其服12天補充 兵役以免服1年替代役之計畫,而妨害國家兵役之管理,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矯辯並推卸責任予兵役科承辦人, 屢稱本案至多僅為得易科罰金、應該宣告緩刑之罪責,行為 實值非議,犯後態度亦非甚佳,兼衡及其為能繼續從事博士 後研究發展個人職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 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訴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
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六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七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



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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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