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培珉(下稱被告)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偵39196卷第6
9至70頁;原審卷第38、69頁;本院卷第50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期間工作失利及喪弟之痛而
染上毒品,之後想戒除毒品,黃家瑋剛好需要毒品,故一時
糊塗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黃家瑋1次,渠等2人僅係朋友間互為
周濟、互通有無而已,並非市面上流通買賣毒品情況,應屬
犯罪情節輕微,已屬情輕法重情狀,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已顯堪憫恕,且被告對自己違法行為深感
懊悔,已戒除毒品,決心痛改前非,不再犯此類錯誤,並願
意誠實面對司法程序,配合檢察官調查,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云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於第三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且施用混和毒品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種類者,而應嚴予禁絕,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竟為牟取私利,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予許家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對社會危害性不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又15日),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心健康,仍販賣混合兩種一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被告所述其係因疫情期間工作失利及喪弟之痛而染上毒品,因想戒除毒品,且朋友黃家瑋剛好需要毒品,方販賣毒品予黃家瑋,被告對自己違法行為深感懊悔,已戒除毒品,決心痛改前非,不再犯此類錯誤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