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53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併辦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4931、4932、572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致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李致唯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某時地,提
供附表一簡立承之子簡O霆帳戶資料;111年8、9月間,提供附表
二彭鈞平、柯思聿之子、柯思聿及李致唯之弟李仕群帳戶資料;
不詳時地,提供附表三陳志驊帳戶資料(簡立承、彭鈞平、柯思
聿、李仕群及陳志驊均經檢察官以不知情,不起訴處分)交給不
詳成年人「黃舒筠」使用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方式,向譚家
齊實行詐術,致譚家齊陷於錯誤而匯款,立即遭提領。李致唯以
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犯行具有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致唯對於事實經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白認罪,
並且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然於原審又改稱:只承認幫
助洗錢,但沒有幫助詐欺,因為「黃舒筠」要還我錢,我也
欠簡立承等人的錢,所以我提供附表一至三的帳戶資料給「
黃舒筠」讓「黃舒筠」直接還款匯入上述帳戶。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且有附表一至三各項證據
可憑。
(二)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與犯行,可以認
定:
1、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的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等財
產犯罪犯嫌,已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的常識。被告正常智識
能力,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然明暸。
2、被告供稱:沒有見過「黃舒筠」只知道他是做傳播的,我跟
他是客人關係;「黃舒筠」傳LINE給我,說要還我錢(偵48
311號卷第61頁、偵5285號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第74至75
頁)經查,行為時,被告是成年人,高中肄業,曾從事水產
包裝工作(原審卷第103頁)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竟將他人金融帳戶交給從未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的「黃舒筠
」並且簡立承、彭鈞平、柯思聿及李仕群均不認識「黃舒筠
」被告提供多個帳號給「黃舒筠」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款項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顯然有所預見。
被告辯稱:我提供簡立承、彭鈞平、柯思聿及李仕群帳戶是
讓「黃舒筠」直接匯款給他們,清償我積欠他們的債務:然
查,被告以清償欠款向簡立承等人索取帳戶之原因是否屬實
,並無具有可信性之證據補強,不能單憑變動不居之人證即
簡立承之證述即認定與事實相符;參酌(1)另案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5號等案件起訴犯罪事實記載被
告另將自己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不詳成年人「家豪」使用(
本院卷第37至46頁)顯示被告並不在意帳戶屬何人所有、不
在乎帳戶交給何人使用;(2)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2頁
,曾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等(加重)詐欺罪
,判處罪刑,且另有詐欺案件偵查中,知法犯法,一犯再犯
,被告否認幫助詐欺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不確定之犯意與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移列第19條第1項並
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罪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均曾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法遞減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
安全,未賠償損害,洗入附表一至三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額,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
七、關於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2、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 定/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3、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 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 以外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4、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取得「匯款帳戶」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5、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絕對必要的關鍵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 」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 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財產遭受(重大) 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6、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1)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的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 減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 標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 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2)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 之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 依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 提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 象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3)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之立法目的。 (4)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 法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 序開脫,無異無視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
(5)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 沒收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 題。
(6)礙於目前實務見解,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的「洗錢之 財物」。
(二)實行此類犯罪行為卻沒有犯罪所得,實屬違反經驗及論理法 則;然此等須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依現有證據確實未經檢 察官舉證,無從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詐欺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譚家齊 111年9月25日 不詳成年人「黃舒筠」向譚家齊佯稱因個人、工作及家裡需要用錢,急需借款,致譚家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5日22時49分許 4萬元 簡立承之子簡O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 1.被告之供述( 偵5285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42、43、 74、98、103頁) 2.證人簡立承之陳述(偵5285號卷第1、2頁第56、57頁) 3.告訴人譚家齊警詢(偵5285卷第3至7頁) 4.簡○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285卷第8至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偵5285卷第 15至19頁) 附表二:詐欺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4931、4932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譚家齊 111年6月份 同附表一。 111年8月5日23時36分 1萬元 彭鈞平、柯思聿之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被告之供述(偵0000000000號卷第1至3䐓頁、偵48311卷第10至12、60至63頁) 2.證人李仕群警詢(偵0000000000卷第4至8頁) 3.告訴人譚家齊警詢(偵 0000000000卷第9至 13頁) 4.證人彭鈞平警詢(偵48311卷第13至15頁) 5.證人柯思聿警詢(偵48311卷第16至1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金融機構聯防機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偵48311卷第24至24頁反面、第27至 38頁、偵0000000000卷第34至52頁、第55頁) 7.LINE對話紀錄(偵48311卷第22至23頁) 8.證人李仕群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0000000000卷第14至33頁反面) 2 111年9月10日22時31分 1萬元 柯思聿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 3 112年4月10日21時10分 3500元 李仕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 附表三:詐欺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723號併辦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 據 1 譚家齊 111年6月間 同附表一。 111年07月22日02時 21分許 4000元 陳志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 1.證人陳志驊之陳述(偵緝250卷第3頁) 2.被告之供述(偵緝250號卷第33、34頁) 3.告訴人譚家齊警詢(偵4293卷第7至9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偵4293卷第10至1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93卷第19至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