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福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李福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李福隆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
針對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見本院卷第
93頁)。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
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是投資被騙,對方用我的帳號去
騙人家,我母親已經90幾歲了,沒有辦法請外勞,都是我跟
我小弟在照顧,如果我去執行5月的刑期,沒有人照顧母親
,母親身體健康會嚴重受影響。我也有睡眠障礙,一天睡不
到3小時,我要出去找工作也有點困難,原判決之刑度對我
的負擔太重,希望能再減輕,也能讓我晚一點再執行,因為
我母親現在最需要人照顧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
犯罪(見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40頁),不符合上揭減
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為幫助犯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變更,且節省司法資源,對此有利被告之
量刑因子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容未允洽。被告以原審
量刑過重之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輕易提供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
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彌補被害
人部分損失之意願,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
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
範圍及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