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一萍
指定辯護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
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9、293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一萍於民國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5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呂學忠推倒之強暴方式,
使告訴人因行動不便而不能抗拒,再自告訴人長褲右側口袋
中拿取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透明塑膠袋1個得
手。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查得扣案現金396元,始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一萍涉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呂學忠之證述、112年6月6日錄影監視器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物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推倒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將手放在呂學忠褲
子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呂學忠口袋裡掉出來
的東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後來警方從我身上扣到的錢
是我當天兌換外幣的款項,並不是從呂學忠那裏拿到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本件固有自被告身上扣得一袋
零錢,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筆零錢即是自告訴人身上取得,且
被告當日亦有兌換外幣,除呂學忠之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證明被告有強盜之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呂學忠固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6月6日12時56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程一萍用手直接將我推倒後,然後
用手伸入我的口袋中,當時我用手擋住口袋不讓對方拿走,
但是程一萍強制把我的手拉開,然後將我的錢拿走,大約有
400元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112年度偵字第
29362號卷【下稱偵字第29362號卷】第35至37頁),並於11
2年6月6日為警在被告身上查扣合計396元,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字第29362號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然稽諸被告為
警查扣上開零錢之金額為396元,核與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
金額為400元,兩者尚有4元之差額,有所不同,又細究被告
為警查扣上開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6日下午1時5分許,距
離告訴人證稱遭強盜之時間不到10分鐘,被告應尚無暇花用
上開4元之差額,是被告扣得之款項是否係自告訴人身上所
取得,尚非無疑。另參以被告供陳警方自其身上所扣得之款
項係其於112年6月6日至銀行兌換外幣之款項(偵字第29362
號卷第118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偵字第2
9362號卷第119至123頁)可佐,而觀諸被告提出之3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就交易日期分別記載「00000000 00
:57:09」「00000000 00:54:44」「00000000 00:01:
53」,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亦屬相符,是被告供稱扣案之零錢
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褲子、將
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情事,此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85至193
、227至228頁)可佐,然參酌前開所述,被告斯時手中所持
之塑膠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已屬
有疑。另酌以本件案發處為人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點,且時
間亦為中午時分,衡諸常情,倘被告意欲強盜告訴人之財物
,應不至於此時間、地點進行,否則即有可能因遭他人攔阻
而告失敗,甚至因現行犯身分而遭逮捕。又被告與告訴人拉
扯之過程中,復有數名路人從旁經過,然均未有路人做出攔
阻被告之舉動,其中更有路人停下與被告對話,惟於對話之
後,路人旋即逕行離開,倘被告確實是對告訴人為強盜財物
之行為,告訴人亦應可大聲呼救,甚或向停駐與被告對話之
該名路人求援,告訴人此等舉動應能招來路人為其攔阻被告
,然觀諸上情,並未見任何路人出身攔阻被告,則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拉扯舉動是否係為強盜財物之行為,實有啟人疑竇
之處。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不要
再騷擾他等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亦供陳
先前曾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原審卷第222頁),則本
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雙方間之
夙怨糾紛所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之犯行,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
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審理時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筆錄顯示:播放器顯示時
間00:00:00至00:00:07許,監視器畫面右上騎樓靠牆處
有一雙手持助行器之男子(下稱A男)及一女子(下稱B女)
,B女雙手插腰站在A男右方,後伸出雙手往A男褲子右方口
袋處為拉扯行為,B女自雙手插腰至拉扯A男褲子之過程雙手
並未持有物品。A男有以先以右手肘後以右手伸向B女、及扭
動移動身體,做抵禦B女拉扯之行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
0:08至00:00:54許,A男因B女之行為倒臥在地,B女仍持
續大力拉扯A男褲子右方口袋,過程中甚有以雙膝抵住A男腰
部、右腳踩踏A男之壓制行為,A男則以雙手抓其褲子做自我
防護之行為,過程中,B女有雙手鬆開A男,與在其下方之A
男有對話之行為後,再次為雙手拉扯A男褲子右方口袋之行
為,後有路人經過,與B女為對話狀,B女抬頭與路人對話後
,再次以雙手拉扯A男褲子,A男明顯不能抗拒B女之行為。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5至00:01:17許,B女持續雙手
拉扯A男之褲子,拉扯行為力量大到有將A男拖行之程度,後
B女以雙手將A男抓住褲子之雙手強行扳開,但A男雙手仍緊
緊抓其褲子;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18至00:01:34許,
B女雙手先自A男褲子右邊口袋處移向褲子右邊褲腳處做拉扯
褲子行為,後雙手移向A男腰際褲口處做拉扯褲子行為,A男
以雙手抓住其褲口做抵禦之行為,B女亦有以手將A男雙手扳
開之行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4至00:01:58,B女
將A男翻身,使A男右側躺臥狀態,並將A男褲子扯至腳踝處
,過程中A男仍以雙手抓住褲子做抵禦行為,B女亦有坐在地
上,以利其脫下A男褲子。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59至00
:02:39,A男褲子在A男腳踝處,B女坐在地上,雙手拉扯A
男褲子,過程中有將手探進A男褲子口袋做翻找之行為,A男
亦有以雙手抵禦B女之行為,但無法阻止B女之強暴行為。B
女右手持有一塑膠袋包裝之物體,B女右手持有該塑膠袋包
裝物體,仍持續以雙手翻找A男褲子口袋之行為,後B女站起
身,明顯可見其右手有一塑膠袋包裝物體,而B女站起身後
仍彎下腰,以左手做探入A男褲子口袋翻找之行為。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2:40至00:03:39,B女離開A男,往畫面下
方沿著騎樓步行,過程中有數次停下腳步,與其右方道路之
機車騎士、同在騎樓之路人對話之行為,播放器顯示時間00
:02:59至00:03:07,B女步行回A男身旁,蹲下以左手做
撿拾物品之行為,後B女起身,數次左手以握拳伸食指狀,
向A男比劃並有對A男說話行為後,再次往畫面下方步行離去
01,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另B女步行過程中,可見其右
手持有一塑膠袋包裝之物體,而A男則躺在原地,以躺姿將
褲子穿回等情,是從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壓制
行為、使告訴人倒臥在地、拖行告訴人、將手探進告訴人褲
子口袋做翻找動作,且告訴人明顯不能抗拒等情,此節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用手推倒我後,用
手深入我右邊口袋,搶走我放在口袋的零錢,大約有400元
左右,是用白色透明塑膠袋裝著等語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彭
念格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12年6月6日中午時,程一萍跟呂
學忠發生有拉扯的衝突,他們在拉扯之間有要一些錢,起衝
突之後他們就在那邊撿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因金錢
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是被告程一萍所辯:當時是將手放在
呂學忠褲子口袋位置,因為我要脫他褲子,而且呂學忠口袋
裡掉出來的東西只是糖果,並不是現金等語,不可採信。據
此,被告以上開強暴行為之實施,致告訴人客觀上難以抗拒
,並自告訴人口袋取走塑膠袋包裝金錢,自該當強盜罪既遂
。
㈡另證人朱富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25日下午1點
時,我看到程一萍跟呂學忠起衝突,當時程一萍一直要跟呂
學忠拿錢,她把呂學忠推倒,呂學忠如果沒有用助行器的話
,他完全沒辦法走路等語,觀之被告為此本案強盜犯行前不
久(原審判決有罪即112年6月6日強制部分),已對告訴人
為強制之犯行等情,衡諸被告及告訴人間之情狀,且被告於
本案案發之數日前已對告訴人強制犯行,而告訴人需仰賴四
腳助行器始能行走等具體情況,堪認被告所為,係以強制手
段使告訴人之身體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
司法實務見解,被告所為即為強制行為。
㈢末查,本案經桃園分局扣案之金額及現場照片,可見扣案之
零錢分別有50元、10元、、5元、1元之硬幣,證人彭念格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112年6月6日中午時,我陪程一萍去銀行
換人民幣、港幣,換出來差不多8、900元,其中300多元換
成零錢,百鈔600元,零錢有50元、有10元,用白色塑膠袋
裝著等語,證人彭念格就關於扣案金錢來源之證述部分,並
未提及從銀行換匯之金錢,尚有5元、1元之銅板硬幣,是證
人彭念格證述就關於扣案金錢來源之部分,顯係臨訟迴護被
告之詞,無可採信。另觀諸被告提出112年6月6日之3紙臺灣
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據,其上分別記載「付款方式:台幣現
金460」、「付款方式:台幣現金351」、「付款方式:台幣
現金84」,是被告當日兌換外幣所得亦與扣得金額有相當金
額之落差,則被告辯稱扣案之零錢為其當日兌換外幣所得等
語,難以採信。縱使被告非強盜告訴人之財物,然被告是否
有對告訴人施用強暴、脅迫之強制犯行,亦在原起訴書記載
之犯罪事實範圍內,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容有違誤等語。
八、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固有拉扯告訴人
褲子、將手探進告訴人褲子口袋翻找、手持塑膠袋包裝物等
情事,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85至193、227至228頁)可佐,然被告斯時手中所持之塑膠
袋包裝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稱遭強盜之400元,尚屬有疑,
已如上述。另酌以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中午時分、地點係在人
潮往來眾多之熱鬧地區、被告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復有數名
路人經過及與被告對話後離去,然告訴人並未向該名路人求
援及參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曾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騷擾他等
語(偵字第29362號卷第76頁),而被告亦供陳先前曾與告
訴人有恩怨糾紛等情(原審卷第222頁),則本件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之拉扯行為,非無可能實係因雙方間之夙怨糾紛所
衍生,而非是為強盜財物。
㈡依證人彭念格於原審所證:(辯護人問:你當時看到的過程
為何?)當時就是他們剛開始很好講話,到後來兩個就在那
裡打架,然後他們就這樣,他們在拉扯之間有要一些錢,那
些錢是程一萍從銀行裡面帶出來的一包零錢。(辯護人問:
你怎麼會知道是有掉出來的錢,並且還是程一萍從銀行?)
因為我陪她去銀行換人民幣、港幣,換出來差不多8、900元
,其中300多元換成零錢,用白色塑膠袋裝著,還(才)走
出來,走之後才跟呂學忠發生衝突,拉扯之間那些錢掉下來
等語(原審卷第262頁),因此依證人彭念格所證,被告與
呂學忠拉扯時掉落之零錢係被告至銀行兌換所得,尚難依證
人彭念格所證,認被告有強盜告訴人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彭念格於原審雖證稱:(檢察官問:你方稱有300多元,
大概是有幾個百鈔、幾個零錢?)百鈔600元,零錢有50元
、有10元等語(原審卷第263頁),雖未證述零錢中有5元、
1元之硬幣,然證人彭念格僅係陪同被告至銀行兌換現金,
並非所有人或持有人,其無法正確敘述被告所兌換硬幣之確
切面額,實屬當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3紙臺灣銀行買匯水
單交易證所載,被告所兌換之新台幣金額各為351元、84元
及460元(偵字第29362號卷第119至123頁),其中確含有1
元硬幣無訛,檢察官依此認證人彭念格所證不足採,尚無理
由。
㈣證人朱富美於原審審理時係針對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被
告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旁發生爭執 一事
作證(即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並未論及112年6月6
日中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檢察官依證人朱富美
上開所證,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雖
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但被告並無取走告訴人助行器
致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即自行離開現場,亦無其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或使其行
無義務之事情事,亦難認其所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
相符。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