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018號
TPHM,114,上訴,4018,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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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禎蔚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40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洪禎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禎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之IPhone 7 Plus手機在案,並
於庭訊時證實,因認該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上
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
8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9日為
警搜索扣得IPhone 7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手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
00000000號)手機1支、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分裝
勺2支、磅秤1臺及分裝袋1批等物品,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
審113年保管字第69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114年保字第1
700號贓證物品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3至71頁;原
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2、13至18頁)。
 ㈡查系爭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援引為證
據方法(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審判決復於沒收理由欄
認定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
之系爭手機及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嗣聲請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
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再者,系爭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
原審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之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並未顯
示上開扣押物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之情形,為顧及聲
請人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
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發還。至檢察官經本院函
詢後雖表示:依原審判決系爭手機為應沒收之物,不宜發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恐係誤認聲請人聲請發還
之手機為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所
致。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所有人 1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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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