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63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6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澄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
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
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
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
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澄(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自陳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為賺錢而擔任車手,且另有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
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而於民國114年7
月9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又被告經本院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雖僅有1罪,然被告係於114年2月10日因另案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犯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現行犯
查獲後,因其家中經濟困難,為賺取金錢,再於114年4月7
日前之某日另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雞」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顯見被告極易因家中經濟困難,為賺取金錢,再次接觸本件
詐欺集團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又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
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被告不思正途獲
取財物而為前開犯行,嚴重危害個人法益及社會秩序,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
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4
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