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温紹鈞(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64至6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罪時甫自高中畢業滿18歲,因與
父親及繼母關係不佳而急於就業賺錢,對社會職場生態不了
解才被利用當車手,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原審量
刑及沒收均過重,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係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堪
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
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65頁),被告並無獲得犯
罪所得,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係已坦認其為
獲取報酬而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客觀事實,原審認偵
查中並無自白,而不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尚有未合。⒉再依被告犯罪情節,沒收
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恐有過苛之嫌,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將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林靜慧收取共
新臺幣(下同)197萬元予以諭知沒收,難認妥適。⒊另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並簽署以取信被害人的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已經扣押在卷,及詐欺集團所交付予被告聯繫之工作手機
,已另案扣押(均詳後述),原審認均未扣案,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
訴,尚非無理由,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另案遭查獲詐欺犯行後,仍為貪
圖速利而持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
錢犯行,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固應嚴予非難,然衡酌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4歲時父母離異,因父親再婚,與弟弟自幼即和祖
父母同住,國中畢業後都在祖父母的蔥油餅店幫忙,案發時
本於父親店內作事,後被繼母要求出去工作,因祖父罹病,
為負擔祖父開刀費用,因年僅18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
誤信臉書廣告求職而擔任本案車手,與詐欺集團核心之指揮
者、層轉款項之收水等行為人之參與程度、行為可非難性相
較顯然為低;告訴人被害金額雖非小額,然此非被告意志所
得掌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犯罪所得,自難僅以被害金
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能面對己過,難謂其無悔意,兼衡被
告現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7頁),與當事人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 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 執行完畢,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 簽名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見偵卷第33至39頁),為本 案被告提出並簽署以取信並交付告訴人之物,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是擔任 幣商外務員,詐騙集團會傳訊息告訴我要去哪裡找客戶面交
及面交多少錢,他們都是用Facetime跟我聯繫,有兩個人會 輪流打給我;我收到錢後他們會用Facetime傳訊息告訴我指 定地點,要我去該址,有人會上我的車,車上我把錢交給對 方派來的人;我於113年10月9日在臺中被清水分局抓現行犯 後工作機被警方查扣,因為當時手機被查扣後我沒有換電話 號碼,詐騙集團又打電話給我,我為了要拿到薪水,所以又 配合詐團犯案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14、15、70頁),可 見被告於本案首次即113年9月27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使用詐 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手機,已因被告犯另案於113年10月9日為 警查扣,其後再使用個人手機與詐欺集團聯繫而於113年10 月15日受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是被告所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 之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工作手機,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判決 在卷可參,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併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代數位資產契約2份、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次向告訴人取款 所使用之個人手機1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共19 7萬元後,再轉交予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其 得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利 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 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 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案 2 本案詐欺集團發給之工作手機(型號iPhone 8)1支 供本案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於113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3 被告個人手機1支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