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1
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遭判刑及羈押的過程:
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受命法
官於民國114年8月7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即曾遭多位案外人聲請保護令,於本案發生後又遭其他案
外人聲請保護令,卻仍有5度違反保護令遭法院判處罪刑,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之虞。受命法官因而認被告符合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款情形,而具有羈押
事由,審酌被告的行為態樣、對社會的危害性,無法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免予羈押,即有羈押的必要,
於114年8月7日當庭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被告聲請意旨:
我父親由我獨自扶養,他現在有重大傷病。我長期從事直排
輪教練工作,因擔任指導教練,選手即將於114年10月間進
行重要的世界比賽,現在無人可以指導選手。請讓我停止羈
押。
㈡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沒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對於自己的犯行已經
深切反省,日後保證不再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為表達誠意
,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縱使無法如告訴人所願,亦願意
在新台幣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賠償告訴人,以表誠心。另被
告為直排輪教練,所教導的學生曾代表國家獲得優異成績,
也曾自掏腰包支持家境困難的學生從事訓練。綜上,被告並
無羈押的原因,也無羈押的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或電子監控等替代處分,而停止羈押。
三、在保全羈押中,羈押刑事被告的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的進行、證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羈押。而預
防性羈押的性質核屬保安羈押,原則上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
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
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
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這是我國
有關羈押制度的基本規定,其性質核屬保全羈押。在保全羈
押中,羈押刑事被告的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的進行、證
據的存在與真實及確保刑罰的執行。刑事被告有無羈押的必
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
量的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前條第2項
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本條文乃有關於預
防性羈押的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也明定:「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立法理由並敘明:「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
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
人身安全,爰增訂本條規定,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
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有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的規範目的,立法意旨並未予以明示
。參照我國主要法律繼受對象即德國法的說明,可知預防性
羈押是一種保安羈押,是為了保護公眾免於受到反覆性犯罪
行為人之犯行的侵害,而特別規定的羈押類型;由於是以重
複違犯危險作為羈押理由,必須行為人實施同類型的重大犯
罪或繼續實施犯罪的危險,而且此一重複違犯危險必須有一
定事實作為判斷基礎,因此,除涉及特定妨害性自主犯罪只
要有一次就可能構成之外,應以重複(至少兩次)或繼續實
施為必要,且應屬嚴重危害法秩序的犯罪,並可預期判處1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始可以此為由予以預防性羈押(林鈺雄
、王士帆、連孟琦著,《德國刑事訴訟法註釋書》,第319-32
1頁)。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的預防性羈押規定,其性質核屬保安羈押,與
德國法所規定的要件大致相符,則前述貫通文義、立法旨趣
、要件解釋之學說、實務見解整理所得的註釋書意見,自得
作為我國司法實務的參考。
㈢預防性羈押既然是一種保安羈押,可知其性質迥異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規定的保全程序羈押。因為現代立憲主義國家
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其功能除防禦來自於國家的侵害外
,尚有請求國家保護免於來自其他人民侵害的功能(學理上
稱為保護義務功能)。所謂保護義務功能,是指國家負有保
護其國民的法益及憲法上所承認的制度的義務,特別是指國
家負有保護國民的生命、健康、自由及財產等的義務。因此
,當基本權利所保障的法益受到來自於其他人民的侵犯時,
憲法課予國家採取一定措施的義務,俾保護人民免於該項來
自第三人的基本權侵害。尤其隨著工業與科技高度發展所帶
來的風險有別於以往,當代社會所關注的議題,不再只是在
於財富分配是否符合正義,更重視風險限制與分配的問題。
在風險社會理念下,無論是基於國家存立目的的重新省思,
抑或基於前述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刑事司法制度即應更隨著
變遷與調整。其中在犯罪控制方面,對於高危險犯罪者類型
,所關心者不是個別犯罪者內在的犯罪動機或原因,而是關
注如何以外在的制度設計,干擾阻止類此有高度犯罪風險的
類型進行犯罪行為。在風險社會理念下,在符合手段妥當性
、必要性與合理性的前提下,採取適當的組織與程序上保護
措施,限制犯罪行為人或有再犯之虞的犯人的人身自由,庶
以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權免於遭受該第三人的侵害,即是國
家所應負有的保護義務。由此可知,參照前述有關基本權利
的國家保護義務功能及風險社會下的犯罪控制理念,預防性
羈押制度有其規範的正當性基礎,國家機關所應該注意的,
毋寧是比例原則的遵守。是以,本院認為以預防性犯罪為由
的羈押,僅要存在立法者所列舉犯罪的急迫危險(一次即可
),加上確有違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為前提;此外
,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的特定性犯罪,
只要有一次犯行即可予以預防性羈押之外,其他各款或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以預防嚴重影響法秩序犯罪為由的羈
押,必須存有被告已反覆或連續(至少二次)實施立法者所
列舉犯罪的急迫嫌疑,加上有犯同一犯罪或同種類犯罪之虞
為前提。
四、被告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
保護令等罪之虞的羈押事由,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仍有羈
押必要: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白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
且未提出第二審上訴,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卷內相關書證與
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認定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罪的嫌疑重大。
㈡被告曾因對其他女友、前妻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因侵入前
女友楊○○住宅、違反保護令及對前妻葉○○的親友A女與B女違
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犯行,多次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判處罪
刑確定等情,這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下簡
稱高雄少家法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
)所核發的保護令或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5
7-185頁,本院卷第91-117頁)。由前述被告的素行,顯見
被告先後對多位親密伴侶屢次有施暴或違反保護令的紀錄,
不僅彰顯他在親密關係中控制慾強、情緒極端、缺乏同理心
,而且有暴力傾向,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法院對他所
核發的接受認知輔導教育均未能產生作用。是以,由前述事
證及說明,可見被告不僅符合有反覆實行家庭成員間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違反保護令等罪之虞的羈押事由,而且
依他難以控制自己情緒而隨時可能對家庭成員犯罪的情況來
看,本院認為不適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
替代性處分,而停止羈押被告,應認為仍有羈押的必要。
五、結論:
綜上所述,由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知被告仍具備羈押的
事由,並有羈押的必要,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的情形。是以,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人或被害人 犯行時間 案由 案號 裁判結果 1 楊○○ 108.5.16 民事暫時保護令 新北地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4號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2 楊○○ 108.5.16-17 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3 楊○○ 同上 妨害自由等 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黃○○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4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 4 王○○ 108.6.12與19 民事通常保護令 士林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35號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跟蹤、通話、通信與遠離聲請人居所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5 李○○ 111年間 民事通常保護令 高雄少家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692號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6 告訴人 111.6.23 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07號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與遠離聲請人居所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7 葉○○ 112.8-12 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8號 不得實施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與遠離聲請人居所等、接受認知輔導教育 8 葉○○之親友A女及B女 113.1.16與同年2月間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 2682號 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 9 葉○○ 113.6.28 違反保護令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 2777號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 10 葉○○ 113.7.2 違反保護令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 4140號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5日 11 葉○○ 113.11.4 違反保護令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 577號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 12 葉○○ 113.9.13及 12.1 違反保護令 臺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 犯違反保護令罪,各處罰金新臺幣4萬元、3萬元 13 葉○○ 114.3.3 違反保護令 臺北地院114年度簡字第 1738號 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4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