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璋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璋賢(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93頁),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本案
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蔡碧珠所受損害高達新
臺幣(下同)1,062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
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
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患有精神
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
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亦未向告訴人表達誠心之道歉,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前揭刑度,量刑顯不相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
判決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年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對於事
務辨別能力較差,因一時不察聽信鮑鴻志指示乘坐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銀行提領詐騙所得,於本案中之角
色地位低微,被告對於如何經營、管理、指揮、命令皆無權
限。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也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
原審科刑仍屬過重,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意旨,請撤銷原判決,並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其於114年6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罹患焦慮症及憂慮症,對於事務辨
別能力較差,因一時不察而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等情作為量
刑之審酌云云。前揭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被告因長期患有
精神疾病,情緒不佳等語,然亦載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
至該院精神科初診至今之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係於案發後之113年2月20日始
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進行精神科初診,尚難據
此案發後之診斷證明書逕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此病症,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審於科刑時已敘明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
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嗣已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求償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則原審業已斟酌被告於本
案坦承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情事,並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
量刑,並無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璋賢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璋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更正 為「林璋賢與鮑鴻智 (經警另行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提領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補充為「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 予鮑鴻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璋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共犯鮑鴻智,則其將財物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分別依1 12年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 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刑 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 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為第3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是鮑鴻智 叫伊領錢,錢交給鮑鴻智等語,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或可得預見鮑鴻智之共犯人數或有犯意聯絡,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告訴人,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鮑鴻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又被 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 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 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領款項並轉交之
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1,062萬元,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金額不一致而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汽車隔熱紙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患有精神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林璋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璋賢與鮑鴻智(經警另行調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 銀行民生分行行員」、「警員侯志明」、「檢察官洪淑惠」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碧 珠佯稱涉及擄人勒贖、詐欺等案,須依指示將財產交付公證 云云,致蔡碧珠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林璋賢於附表所 示時、地,接續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元,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碧珠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璋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 2 告訴人蔡碧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碧珠受詐欺而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各該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3 告訴人蔡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蔡碧珠受詐欺而寄交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4 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比對照片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5 113年6月23日提領車手乘坐車號000-0000號車輛沿線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0號汽車借用切結書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6 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而犯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鮑鴻智、自 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行員」、「警員侯志明」、「檢察官 洪淑惠」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密接時、地領款,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 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嚴 重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損害司法機關公信力,且犯罪 期間長達近1個月,在此期間未曾動念中止犯罪,得手金額 高達1,062萬元,終致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 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