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94號
TPHM,114,上訴,3894,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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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1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偵查、審判中已詳細交代案件過程
與積極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從事檳榔攤
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先前無販
賣毒品相關前科,且偵查中曾協助警方指認藥頭住處(見偵
卷第12頁)等情,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上列情事,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次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若未經加減刑,最輕本
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偵審中均認罪,所涉犯行次
數僅有1次,且為未遂,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甚為微薄,所
為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
會危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案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是以,被告於本案情堪憫恕,原審判決未考量
被告上開情狀,仍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前揭已執
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本案並未據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阿明」之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2月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
5253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在卷足憑,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審酌其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
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危害甚深,且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被告明知
上情,卻猶仍為獲取利益,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
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雖為未遂,然被告著手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多達100包,數量不少,且其持有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被告雖難認與毒
品大盤或大毒梟相類,但此等犯罪情節實難認輕微,就客觀
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被告本案之刑度,於依前述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衡其犯罪情節與得量處之最輕處斷刑
度為1年10月,實難認有何科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應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㈦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偵審自白與未遂之減輕事由,乃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擬販賣
毒品之數量、本案因故未能完成交易,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且已量處低度刑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
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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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