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翔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凱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張凱翔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
上訴(本院卷第23、54、7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8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03
頁、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7號刑事卷宗第48、51頁、
本院卷第55、73頁),依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被告尚未取得
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指認其上手為「陳韋志」,然依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陳韋志」僅為向其收回贓款之收水
人員(偵卷第15至17頁),難認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予以論罪,其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吳逸蘋成
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匯
款紀錄附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審未及審酌
而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
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及沒收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會治安,危害
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
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五、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 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 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340萬元後,業已全數交付「陳韋志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7頁),符合一般詐欺集團 層轉贓款之犯罪分工,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按被害金額全數賠償,倘仍 就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