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冠裕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冠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長期以來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並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司法機關循金流查獲追究,多利用
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可預見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
使用,則顯與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
,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將遭該不明詐欺犯行者提領、轉匯後,
因此產生金流斷點,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之去向、
所在,並逃避國家司法機關對於該詐欺犯行之調查、追訴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申辦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
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
財等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透
過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LINE
暱稱「周靜欣」後,於同年月16日經「周靜欣」介紹,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之人,即依「張瑞鵬」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17
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江門
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
3張均寄至所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
廣東門市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姜.丞」之人收受,且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張瑞鵬」,而容任「張瑞鵬」所
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其申辦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作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由詐欺集團取得鄭冠裕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10「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
方式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均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指示即
鄭冠裕申辦之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厲朝正於匯款
時,經行員詢問發現有異而未將款項匯出而不遂);再由詐
欺集團持鄭冠裕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
自動櫃員機將附表編號1至9所匯入鄭冠裕提供金融帳戶內款
項均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
得去向、所在。嗣上開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而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好、陳安坐、林頌君、陳志榮、陳君宜、黃啓華、葉
怡君、謝佩君、丁肇玉、厲朝正等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冠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
6、179至1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將如附表各編號詐欺集團
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為
其申辦,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拍照傳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張瑞鵬」,及依「張瑞鵬」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利
用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交予不明之人,及將上開提款卡密
碼告知暱稱「張瑞鵬」等情(見本院卷第163至165、193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意,辯稱:伊並不知道會被拿去詐
騙,「周靜欣」說她父親要過來台灣,想處理台灣的帳戶,
要寄10萬元港幣過來,叫伊與「張瑞鵬」聯繫,經與「張瑞
鵬」聯繫後,「張瑞鵬」之人說伊的經濟條件不符合,需要
交3張金融卡來審核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93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單身快20年,其於本案中係遭
感情詐騙,聽信其女友「周靜欣」欲來台共組家庭而匯生活
費予被告,被告是為了領取「周靜欣」所匯之款項,始將帳
戶交予「張瑞鵬」認證開通,並無將帳戶交予「張瑞鵬」交
易他人金流之主觀犯意。又被告智識不豐,並無操作外幣之
經驗,加上信任「周靜欣」,依其指示辦理,實無從認定被
告已預見「周靜欣」、「張瑞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而仍
幫助洗錢,被告雖曾有幫助詐欺前科,但是因為當時毒品成
癮始為該次犯行,被告擔任清潔員,並無動機提供帳戶,於
事後察覺有異,亦向銀行停用該等帳戶,被告確信不會發生
幫助詐欺之事實,更不欲其發生,自難認有故意幫助「周靜
欣」、「張瑞鵬」等人洗錢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94至19
5、197至203頁)
㈡經查:
1.本件被告申辦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以LINE拍照後傳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人,復依「張瑞鵬」指示,於
112年11月16日17時3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華江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
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均寄交至指定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姜.丞」之人收受,並將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均告知
暱稱「張瑞鵬」,嗣由「周靜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至10「
詐欺行為」欄所示期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詐騙附表
編號1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陳好、陳安坐、林頌君、陳
志榮、陳君宜、黃啓華、葉怡君、謝佩君、丁肇玉、厲朝正
等人,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或匯款,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編號
1至9「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
金額款項均轉入該欄由被告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內,且立即
由詐欺集團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利用自動櫃員機
,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款項跨行提領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去向、所在;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厲朝正匯款時由行員發現
有異經勸阻,厲朝正即未匯款等節,有附表編號1至10「證
據名稱/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附卷可按,及被告提出其與
暱稱「周靜欣」、「張瑞鵬」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
資料、被告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個資檢視、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至49
、633至645、677至8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稱:我於112年11月12日在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
交友廣告,對方以LINE暱稱「周靜欣」加我為好友,之後跟
我說他父母在臺灣做生意失敗有些債務要償還,要我幫她處
理,要匯10萬元港幣給我,並說如果我缺錢可以先動用該筆
款項,後來又跟我說錢匯不進來要經過臺灣金管會,就要我
跟LINE暱稱「張瑞鵬」聯繫,「張瑞鵬」說要幫我處理要寄
3張金融卡,我於112年11月16日依「張瑞鵬」指示將上開3
張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華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到指定之高
雄苓雅區統一超商廣東門市,再以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
張瑞鵬」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可徵被告完全不知
暱稱「周靜欣」、「張瑞鵬」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且其於112年11月12日甫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周靜欣」之人
,同年月15日暱稱「周靜欣」即向被告表示要把錢匯給被告
,由其幫忙處理家人債務,但並未說明何為債權人、何人為
債務人,要如何處理等節,彼此間不僅可說根本不認識,且
毫無任何信任關係,甚至並未詢問、查證「周靜欣」所稱處
理債務事宜,亦未向「周靜欣」所稱「臺灣金管會」查詢是
否確有「張瑞鵬」之人任職,負責項目等節,即逕自將個人
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傳予暱稱「周靜欣」,並於同年
月19日依「張瑞鵬」指示,將個人申辦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
交出予不明之人,並將密碼告知「張瑞鵬」,另觀被告所提
其與暱稱「張瑞鵬」對話列印文字內容,僅見張瑞鵬詢問是
否有一筆外匯資金匯入臺灣這邊,被告即於同日先將上開3
金融帳戶提款卡拍照傳予「張瑞鵬」,並依「張瑞鵬」指示
將上3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
出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東門市,收
件人為「姜·丞」而非「張瑞鵬」,進而將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告知「張瑞鵬」,被告與暱稱「張瑞鵬」對話內容並無
進行認證、開通等內容乙節,亦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上開
被告與暱稱「張瑞鵬」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859、861、863頁),益徵被告確有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則取得被告申辦上開金融
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進行匯款、提領或轉
帳等使用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為了領取「
周靜欣」所匯之款項,始將帳戶交予「張瑞鵬」認證開通,
並無將帳戶交予「張瑞鵬」交易他人金流之主觀犯意云云,
核與事證不符,難以遽採。
3.另就被告與暱稱「張瑞鵬」間之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所呈
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申辦上開3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交出前,該暱稱「張瑞鵬」並未以文字說明要求交付該提
款卡、密碼之用途等內容,且觀諸暱稱「張瑞鵬」於112年1
1月20日傳送予被告文字內容:「鄭先生因為您是第一次開
通外匯入款功能,您要接收的是一筆10萬的港幣,所以您是
否經常使用這個帳戶,跟您帳戶的流水大小,可以決定系統
審核開通的速度快慢,簡單來講就是一種財力的證明,因為
開通這個功能,就意味著您是跟國外有經濟往來,一定是非
常優質客戶才需要用到這個功能」;「但我們有去查過您的
聯徵跟帳戶流水,發現您帳戶都沒有經常在做使用,也就是
目前您帳戶的使用情況,跟流水與要接收的境外資金是不匹
配的,所以工程師需要幫您做一些虛擬數據資金往來明細,
來補足你的財力證明,增大您帳戶的流水,系統才能迅速的
審核通過」;「您的銀行並不清楚我們在幫您開通外匯入款
工程,而且也不知道工程師在幫您做虛擬數據,因為每一家
銀行會有自己的風控管理機制,如果銀行有監管到我們幫您
做的虛擬數據,可能會致電給您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
用虛擬數據的來源」;「那您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
用虛擬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等
語,被告即回稱「瞭解感恩」、「感謝你」等語,有上述LI
NE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59、861、863至883
頁),被告不僅未確認暱稱「張瑞鵬」是否確為我國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之人員,何以不依循正常方式進行申請、辦理
,竟以私人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將
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收件地點並非所稱「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收件人不僅非「張瑞鵬」之人,被告
竟更以LINE電話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鵬」,甚至「張瑞
鵬」主動教導被告對銀行查問時說謊,要求被告接獲銀行查
詢電話時要謊稱提款卡仍為其個人使用、還以不實用途、款
項名義等方式欺騙查詢之銀行人員,顯與一般合法正常使用
金融帳戶或對申辦金融帳戶銀行詢問帳戶使用情狀之應誠實
說明應對之情迥異,是以,被告所辯:因為「周靜欣」說她
父親要過來台灣,想處理台灣的帳戶,要寄10萬元港幣過來
,叫伊與「張瑞鵬」聯繫,經與「張瑞鵬」聯繫後,「張瑞
鵬」之人說伊的經濟條件不符合,需要交3張金融卡來審核
云云,顯一般經驗法則不符,所辯自難憑採。況且,被告與
暱稱「張瑞鵬」聯繫過程中,既有上開明顯異常、可疑而不
能相信之處,竟仍在不認識對方,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況
下,不問後果,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張瑞鵬」
,且被告寄交出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後將如何取回?被告寄交
前亦無任何詢問、確認,足認被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暱稱「張瑞鵬」者顯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後,將有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由不明之人
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進行提領或轉帳,則該帳戶內款項
來源恐為來源不明之非法資金,任由該不明之人提領、轉出
,顯配合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甚明,被告所
提出其與暱稱「周靜欣」、「張瑞鵬」之對話列印資料均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出後即發現遭詐騙,並立即於112年11月17日與銀行聯繫
辦理掛失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金融帳戶辦理掛失資料所呈
,被告迄至112年11月30日始以電話聯繫臺灣土地銀行客服
人員辦理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事宜,有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緊急掛失申請明細表、第一銀行出具掛失證明單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27、131頁),是以,被告辦理掛失時間顯非
被告所稱寄出之翌日辦理,甚至延至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
帳戶進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之後始辦理,顯然
被告相關帳戶因遭告訴人報警設定警示帳戶,而以電話聯繫
客服人員方式辦理掛失方式掩飾其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陳,及提出上開
資料,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
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
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為高
中畢業,曾從事施工人員、水電、司機等工作,業據被告陳
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廠商工作證、其與暱稱
「周靜欣」對話列印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673、675
、723、727頁,原審卷第119頁),則被告為智識、身心均
正常之人,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具社會閱歷之成年人
,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該帳戶相對應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交付後又
無任何掌控、管理行為,則該不明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被告申
辦之金融帳戶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帳等使用,進而可認知
該不明之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當有掩飾、隱匿使用者之
身分而從事不法詐欺等犯行可能,則被告所交付上開郵局、
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等帳戶,均有可能作為詐欺犯
行者詐欺被害人而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該不明
之人提領後則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等犯行所得去
向、所在,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
犯罪所得之持有,被告實難以諉為無從預見之理。況被告於
112年11月16日寄交出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時
,其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餘款為0元、郵局帳戶內款項僅餘1
元、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僅餘41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偵查卷第654頁),且有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附卷可按,是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均為存款額度
所剩無幾或帳戶內已無存款顯長期未使用之帳戶,顯非被告
平時工作領取薪資之帳戶,可徵被告顯可認知該不明之人取
得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其本身對
於上開金融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
己能否取回所交付之提款卡,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內尚有款
項,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其長期未
使用,帳戶內已無餘款或僅餘零錢之上述3金融帳戶,則縱
帳戶內款項遭提領,其損失甚微,而將個人所有財務危險降
至最低,故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其上開帳戶既可由詐欺集團成員控
管並使用該帳戶之轉帳、交易等重要功能,益可見顯係被告
提供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容認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他人知悉帳號、密碼者轉帳,將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復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等節,顯有預見可能性,更徵被告對於上開犯行,
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之存在。
5.再參佐被告前曾於95年10月間,將其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30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太子」之成年男子,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1月21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與他案入監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42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案號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5至657頁、本院卷第227至
229頁),則被告於為本件行為前,顯已知任意將個人申辦金
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該不明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甚有可能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或者其他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依被告此特殊之個人經
驗,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可能涉及犯罪
當更較一般人具警覺性,然被告竟未加查證確認「張瑞鵬」
之身分資料、任職機關、單位、所稱幫被告做一些「虛擬數
據」之實質內容、合法性,即輕率決定交付其申辦上開3金
融帳戶帳號,甚至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人
,事後亦未對所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內是否有資金匯入、來源
為何等情狀等進行管理、掌控,則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
告係遭感情詐騙,是基於信賴暱稱「周靜欣」、「張瑞鵬」
,而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依其指示辦理,實
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周靜欣」、「張瑞鵬」等人為詐騙集
團成員而仍幫助洗錢云云,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
難憑採。
6.再者,被告依暱稱「張瑞鵬」指示,將個人申辦上述郵局、
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提款卡拍照傳予「張
瑞鵬」,並依指示將該3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寄送
方式寄交由不明之人收取,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瑞鵬」
,而取得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張瑞鵬」及不明之
人後,即使用被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
款項,並使用被告所交付提款卡、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將
所詐得款項提領出等所為之人均屬不明,而隱藏真正使用其
申辦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取得詐欺款項等人,可見被告將
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不明之人,
並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由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順利取得詐欺款等過程,不僅與正規開通
帳戶,匯入款功能流程相悖,並規避司法機關進行追查,被
告主觀上自可預見暱稱「張瑞鵬」要求其提出所申辦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
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
具,竟仍心存僥倖,配合「張瑞鵬」要求提出,致被告所交
付上開3金融帳戶之使用、掌控權由取得者取得、操控,被
告對暱稱「張瑞鵬」如何使用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均無
從控管,是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戶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上
述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使用,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
、實際掌控上開3金融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
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為之,被告既可預見他人取得其申辦交
付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可能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猶仍心存僥倖任意交付,致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詐騙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其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均因
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內,旋遭不明之人提
領,造成該詐欺取財犯行金流產生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
實際去向經由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
,妨害該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由此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顯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
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幫助詐欺犯行者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
至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附表編號10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未遂),被告犯
後否認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未遂犯:
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厲朝正行騙,致其陷於
錯誤而欲依其指示進行匯款,但為銀行行員發現有異而勸阻
,而未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則
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幫助犯、未遂犯)。
3.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申辦郵局、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
行等3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陳好、陳安坐、林
頌君、陳志榮、陳君宜、黃啓華、葉怡君、謝佩君、丁肇玉
、厲朝正等10人之財物,並就詐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財物遭
不明之人提領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
所得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罪
、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既遂罪處斷。
4.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⑴按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
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
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而與取
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
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
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第一次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即一律不得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見本院卷第14頁),容有誤會,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當庭諭知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
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
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
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
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
,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71頁),即否認
有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
辦金融帳戶資料而收獲有報酬,尚無從認定其曾獲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之情,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經查,前揭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除有關
附表編號10部分款項未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之外,其餘匯入
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被告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不明之人,任由詐欺集
團利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進行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所
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交易
秩序,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詐欺、洗錢等犯行,
所為不足為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到庭之告訴人陳志
榮、黃啟華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未查獲有犯罪所得,且匯入被告帳戶
內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被告並未取得前揭款項,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因其交付其申辦金融帳戶資
料而收獲有報酬,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等節,本院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感情詐騙,聽信「周靜欣」欲
來台共組家庭而匯生活費予被告,為了領取「周靜欣」所匯
之款項始將帳戶交給「張瑞鵬」開通外幣功能,並無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被告與「周靜欣」平時以老公、老婆相稱,
非但互相嘘寒問暖、報備日常行蹤,亦分享價值觀,更論及
婚嫁,被告主觀認定「周靜欣」為其女友,更對於詐騙集團
亦深感痛惡,於此情形下,被告根本無法預見「周靜欣」為
詐騙集團成員,也因信任「周靜欣」而將帳戶交由「張瑞鵬
」認證開通。被告智識不豐,亦無操作外幣之經驗,並不知
開通外幣帳戶之手續,加上信任,遂不疑有他,依「周靜欣
」之指示辦理,實無從認定被告已預見「周靜欣」、「張瑞
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仍幫助洗錢。被告事後察覺有異,
亦立即向銀行停用該等帳戶,被告雖曾有出售賬戶之前科,
惟當時因被告需錢孔急,核與被告遭感情詐騙之情形不同,
且被告未收受任何報酬,無從以被告之前科,認被告有幫助
「周靜欣」與「張瑞鵬」洗錢之犯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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