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54號
TPHM,114,上訴,3854,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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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婷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婷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婷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
國114年7月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0月1日止,3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卷附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參以被告前於110年間即有加重詐欺前案(參本院卷第98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行為動機係為獲取每次新臺幣2,50
0元之金錢報酬、尚有數相類詐欺案件審理中,有事實足認
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2年,甫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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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