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52號
TPHM,114,上訴,3852,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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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莊文祥


李勝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42號、第56404號
、第56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李勝富(下合稱被告3人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
告3人陳明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均不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0頁、第326頁;本院卷二第14
4頁),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並均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3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95、297、33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
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
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3人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然被告3人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固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3人
迄今尚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洗錢罪部分,無從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查
被告3人就其等各次詐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非甚鉅
,然其等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已難認被告3人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
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3人所為犯行在客
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3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李政憲莊文祥所犯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
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取款車手之
角色,自不應輕縱,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各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3人所參與之分工角色,被告3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政憲莊文祥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 刑,就被告李勝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3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等所犯各罪 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 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分別定被告李政憲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莊文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被 告李勝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被告李政憲李勝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37至41頁、第49至51頁 )。惟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業如前述。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 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 ),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 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難謂有何失之過重之情形。又被告3人雖表示有意願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281、326頁),惟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從而,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莊文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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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