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李勝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李勝富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
長貳月。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政憲、李勝富(下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
認為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
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李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11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
告李勝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2人上訴後經本院審理中,
尚未確定,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2人除本案外,另均
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4013號等案件審理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8、106頁),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