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51號
TPHM,114,上訴,3851,2025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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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選任辯護人 陳又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公務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犯罪嫌
疑重大,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情,現經原審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有畏罪執
行而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執行羈押。
二、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羈押要件,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而為認定。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4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依此情形已見
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多次因案遭通緝,現經判處前述有期
徒刑,確有畏罪執行而逃亡之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茲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並徵詢檢察官及辯護
人之意見,經審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證據資料,以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就本案追訴被告犯罪之國家利益及被告
人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衡酌後,仍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
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謂:被告家中及公司事務需要交接,本件已經羈押
被告許久,希望不要羈押,其辯護人另稱:被告勇於承擔本
件刑事責任,沒有必要為了剩餘2個月刑期再行逃亡云云。
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家庭生活因羈押處分之執行而受影響,
為羈押本質所必然,且本件確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已
如前述,是其等所云者,均難認可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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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