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佳駿
選任辯護人 鄭心穎律師
朱玉珍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49
、76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馬佳駿明知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即Nimet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及持有,且安非他命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即MDMA)均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下
稱衛福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
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而愷
他命(Ketamine)則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
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非法轉讓予
他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凱悅KTV」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下稱
「小黑」)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
之毒品而持有之後,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翌(16)日
晚間11時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之「約客汽車旅館」107號房(下稱旅館107號房)內,將如
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供陳映璇、闕婉茹
無償取用,惟陳映璇以感冒為由未取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
,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上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
)捲入香菸後施用。嗣經警於同(16)日晚間11時5分許,
在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馬佳駿(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
部分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依上開規定,上訴範圍不及於無罪之有關係部分,故經
檢察官起訴,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有
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視為已
上訴,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判程序期日中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3、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中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73至76、156至15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小黑」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
示之毒品後持有之,並於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分前之不
詳時間,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旅館107號房內桌上,陳映璇以
感冒為由未取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
上之愷他命粉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捲入香菸後施用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或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轉讓之犯意,也沒有提供陳映璇、闕婉茹無償取用如附表編
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我不知道闕婉茹有使用毒品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在場之人得隨
意取用放置於桌上之毒品,且被告將毒品置於桌上行為,並
未達著手階段,不構成轉讓禁偽藥之未遂犯,且被告於案發
時,處在多種毒品交互作用而精神恍惚之狀態,難以察覺外
界行為,其並不知悉證人闕婉茹有取用並使用桌上愷他命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凱悅KTV」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向「小黑」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並於翌(16)日
晚間11時5分前之不詳時間,在旅館107號房內,將如附表編
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陳映璇以感冒為由未取
用置於桌上之上開毒品,而闕婉茹則自行將桌上之愷他命粉
末(如附表編號5所示)捲入香菸後施用。嗣經警於同(16
)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旅館107號房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949卷第16至22、181至183頁;原審
卷第40、70至71、167至169頁;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7頁
),核與證人李榮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陳映璇、闕
婉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9
49卷第36至40、54至59、72至76、186、189至190、193至19
4頁;原審卷第133至158頁),並有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闕婉茹
及陳映璇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闕婉茹及陳映璇之桃園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2023/06/02 UL/2023/
00000000、202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1120077393號鑑定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3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㈣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25949卷第87至93、99、101、107、109、123至1
28、239至242、249至2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陳映璇先於警詢時證稱:據我所知,上述毒品除了一粒
眠,都是馬佳駿所有,他自己吸食以及提供大家無償施用。
自從我進去107房後,我一直有看到馬佳駿、李榮騰在施用
毒品沒有間斷過,我也有看到闕婉茹在抽K菸,一直抽;(
問:現場有無看到有人在轉讓毒品?轉讓的意思就是說像我
說咖啡包放在桌上提供大家施用,或是有沒有人問你要不要
用?)有放在桌上。(問:有,就是姓馬的放在桌上?)對
。(問:提供大家來的人隨意拿取,是嗎?)對。(問:整
捆放在桌上嗎?)嗯。(問:那愷他命呢?)也是。(問:
有沒有人問你要不要施用毒品?)有啊。(問:誰問的?)
他們兩個都在問。(問:他們兩個問你什麼?)就是有沒有
要吃。(問:用咖啡包?)因為我說不不敢吃那東西。(問
:除了問咖啡包還有問什麼?K菸?還是全部都有問?)只
有問咖啡包。(問:他們兩個都問你嗎?還是只有姓馬的問
你?)他們兩個都有問。(問:就他們兩個都有問你要不要
用桌上的毒品咖啡包?)嗯等語(見偵25949卷第73至75頁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昨天在
約克汽車旅館所查獲扣案物是誰所有?)是馬佳駿的,當時
他放在桌上,有說要給大家用,馬佳駿說的當時,我、李榮
騰還有馬佳駿都在場,馬佳駿對我們說毒品是要給大家用的
,當時桌上的毒品有放愷他命及咖啡包,但我都沒有用,闕
婉茹是後來才來的,她是抽K菸,她抽K菸的時候,馬佳駿也
有看到,因為馬佳駿在旁邊,所以也有同意闕婉茹施用等語
(見偵25949卷第186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
進去房間時,我已經看到這些東西(按指如附表編號1至5、
10所示之毒品)是在桌上;當天確實有看到闕婉茹到了之後
有用K菸。一直抽,馬佳駿沒有制止闕婉茹不能抽;(被告
問:你當天看到我的時候,我的精神狀況是已經恍惚,還是
正常?)正常,蠻正常的,因為是你去開門的;警察來臨檢
時,開門的人是馬佳駿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8至139、14
4至145、147至148頁)。綜觀證人陳映璇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歷次所為證述,其對於案發時毒品擺放位置、其目
睹證人闕婉茹施用K菸及被告未制止等部分前後供述一致,
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益徵其所證當具
相當之可信性,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既將如附表編號1至5、
10所示之毒品放置在桌上,並詢問在場之證人陳映璇是否要
施用,且於證人闕婉茹施用K菸時未予制止,顯見被告確有
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予證人陳映璇及闕婉茹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陳映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那時候我進去房間時,
我已經看到這些東西(按指毒品)是在桌上,是最後警察
進來時,警察問這些東西是誰的,從床底下拿出來問這些
東西是誰的,馬佳駿承認是他的,我才會說應該是他放在
桌上,那時候是警察一問一答,我這樣回,但我沒有說他
放在桌上讓大家隨心所欲無償使用。其實那東西(按指本
案毒品)後面他(按指被告)有說是他的,但他沒有說要
給我們用,他就放在桌上,我也沒有用;(問:當時被逮
捕時,妳是因為聽到我承認那些東西是我的,妳才以為東
西是可以提供給大家吃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至138、145頁),然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
其表示桌上毒品供大家施用等語有違,其此部分證述顯係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曾向證人陳映璇表示桌上毒品供大家施用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被告係為轉讓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品
予證人陳映璇及闕婉茹而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桌上,並非如
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被告僅係「單純」將毒品置於桌上甚
明,則被告空言否認其有轉讓前開毒品之犯意,也沒有提
供陳映璇、闕婉茹無償取用如附表編號1至5、10所示之毒
品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映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做傳播的時候
,不用自備酒精或帶毒品咖啡包過去給客人用,客人會提
供給我們,不會跟我們收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
),核與證人闕婉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這份傳播、陪
客人喝酒之類的工作,上班通常進入到包廂內,如果自己
有用(毒品)的話,不會特別去問,有什麼就用什麼,一
般我在使用包廂內的毒品,沒有詢問在場的主人;(問:
一般的狀況,妳去上班,在包廂內看到有人在陪酒,桌上
有毒品,你們自然而然的習慣就會直接捲起來施用?)是
;(問:也不需要詢問過這些包廂內的主人說能不能同意
我去用,是否如此?)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56至1
57頁);參酌證人闕婉茹於到場後,自行取用被告供大家
施用而擺放在桌上之毒品,被告見及而未予以制止,益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轉讓桌上毒品之犯意無訛。
⒋被告雖另辯稱:我不知道闕婉茹有使用毒品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時,處在多種毒品交互作
用而精神恍惚之狀態,難以察覺外界行為,其並不知悉證
人闕婉茹有取用並使用桌上愷他命等語。然查,證人闕婉
茹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到現場時,馬佳駿、李榮騰及
陳映璇已經到了,我看到桌上有K他命就自己拿來用,我
沒有問別人就自己拿來用。因為我的工作是傳播,就我所
知,我上班的地方很常會有毒品,看到就可以用,酒也是
看到就可以用。我在用K他命時,馬佳駿在我旁邊,他沒
有跟我介紹這個K他命是誰拿來的,但馬佳駿當時有看到
我用等語明確(見偵25949卷第189至190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進門時,有看到桌上有愷他命,我有
自己拿起來施用,很大方的抽,我是把菸草揉出來,再把
愷他命粉末捲起來,當時馬佳駿坐在我旁邊,他當時的精
神狀況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154頁),核與
證人陳映璇前開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證人闕婉茹
抽K菸時在場,精神狀態正常且不制止闕婉茹施用K菸等語
相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愷他命夾在K盤放在
桌上她(按指證人闕婉茹)拿來用,但我沒有阻止她,因
為她是我朋友等語(見偵25949卷第20頁),顯見被告於
證人闕婉茹抽K菸時,精神狀態正常,且知悉闕婉茹使用K
菸而未加以制止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
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安非他
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
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
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
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
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
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著手轉讓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予陳映璇、闕婉茹之數量淨重,並
未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轉讓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
克數量,故被告上開著手轉讓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未達
該加重處刑標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經衛福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又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
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師開立
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而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
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
為注射液形態,則經衛福部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
3號函揭示明確,故非注射液形態之愷他命,若非自國外走
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即應屬國內違
法製造之偽藥。矧諸被告、證人闕婉茹及陳映璇前開供(證
述)情節,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見被告持
有之愷他命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亦非循醫師合法調劑
、供應之管道取得,惟尚無證據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禁藥,應認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
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上開二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令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
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應依法規
競合關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5號、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編號4、5所示愷他命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搖頭丸予陳映璇而
均不遂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
偽藥未遂罪;轉讓如附表編號4、5所示愷他命予闕婉茹既遂
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0所示
搖頭丸予闕婉茹而均不遂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㈣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
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附此敘明。
㈤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編號10所
示搖頭丸予闕婉茹而不遂之行為,應為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愷他命予闕婉茹既遂行為所吸收。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時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以轉讓偽藥罪處斷。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112年
度偵字第76717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
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
視國家制定法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一次購得並持有種
類涵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兼具禁藥、偽藥性質之多樣
成癮性藥物,嗣更於召集他人在汽車旅館房間同處之際,選
擇以全數公然陳列於桌面、並默許他人任意取用之方式,恣
意轉讓,輕率提供他人一次施用多種毒品之來源。其犯行不
僅顯示其對毒品管制法令之全然藐視,其在相對封閉之場所
,提供包含第二級毒品在內之多種藥物,製造可輕易共同施
用之環境,無疑提高了毒品擴散與濫用之風險,亦陷在場之
人於接觸、施用毒品之高度危險情境中,易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
會、國家健全發展,其行為態樣與所生危害之實質惡性,實
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兼衡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對於己
身行為助長毒品擴散、危害他人健康之客觀事實顯欠缺反省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170頁)等一切情
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9月,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搖頭丸,經檢出含
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附表「備註
」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
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
,該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
品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轉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
所示之物,為被告轉讓後所剩餘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含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因
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
否認上開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8包 1、克羅心xRolling Stone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酒紅色粉末7包:毛重21.3541公克、淨重14.6392公克、取樣量0.4260公克、驗餘量14.21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4-MMC),純度22.9%,純質淨重3.3524公克。 2、克羅心xRolling Stone聯名圖案黑色包裝袋,內含米白色粉末1包:毛重3.1135公克、淨重2.2055公克、取樣量0.2614公克、驗餘量1.94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6.41%,純質淨重0.1414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粉紅色/藍色漸層包裝袋內含土黃色摻雜褐色粉末:毛重4.9920公克、淨重3.7751公克、取樣量0.2639公克、驗餘量3.51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4-MMC),純度5.92%,純質淨重0.223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5包 藍紅包裝,毛重4.62公克。 4 愷他命 結晶體 1包 白色晶體。毛重4.1168公克、淨重3.8606公克、取樣量0.0416公克、驗餘量3.819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72.7%,純質淨重2.8067公克。 5 愷他命 粉末 1包 粉末狀,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毛重0.54公克。 6 愷他命 香菸 1支 愷他命香菸內含菸草之粉末。毛重0.5506公克、淨重0.1162公克、取樣量0.0393公克、驗餘量0.076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70.2%,純質淨重0.0816公克。 7 K盤 1個 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8 K卡 1張 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9 毒品咖啡包殘渣紙杯 1個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0 搖頭丸 (MDMA) 1包 MONCLER字樣及商標圖案/一字刻痕紫色不規則錠劑(1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0.7557公克、淨重0.4988公克、取樣量0.4988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檢出:(1)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純度0.73%,純質淨重0.0036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純度4.59%,純質淨重0.0229公克);(3)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34.0%,純質淨重0.1696公克);(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純度1.04%,純質淨重0.0052公克)。 11 一粒眠 3包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共29顆及不完整1顆)。毛重6.6708公克、淨重5.9524公克、取樣量0.3995公克、驗餘量5.5529公克。檢出:(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純度2.31%,純質淨重0.1375公克);(2)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純度0.38%,純質淨重0.022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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