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95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38、1201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玟燕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71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二(即犯罪事實B)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行為人並未實際
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114偵12016卷第34
頁、114金訴955卷第69頁、本院卷第68、10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已自白
,且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9頁),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從而,就其所犯前揭二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4偵12016卷第34頁、114
金訴955卷第69頁、本院卷第68、109頁),復無從認定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判決事
實欄一,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原判決事實欄
二,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論處,故有關被告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列為有利
量刑因子審酌,即屬評價完足。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詐騙告訴人金錢,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中1次為警查獲而未遂),考量被告有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擔任詐
欺取款車手當場為警逮捕後,又於113年11月18日為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參與角色及行
為分工,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情狀,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承認犯罪,已經知道
犯錯,請從輕量刑,並予以減刑,讓我早日返家云云(見本
院卷第64至65、106、113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被告
犯後自白犯罪部分,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刑,並於量刑時審酌其認罪之犯後態度,所量處
之刑,亦難認有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38號、第12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VIVO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陳玟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朵花符號)」、「James.C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使用臉書暱稱「陳明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結識方麗麗,佯稱:我是西班牙軍人, 要回臺灣生活,但要經過聯合國同意,需要協助支付款項云 云,致方麗麗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4時21分,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 陳玟燕收受,陳玟燕再依「(三朵花符號)」指示前往臺北 市○○區○○街00號Bitcoin ATM台北車站旗艦店,將20萬元轉 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使用Line暱稱「南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結識徐慶蓮,佯稱:要寄送國際包裹作 為協助生活困難的答謝,但是包裹被海關查扣需要支付費用 云云,致徐慶蓮陷於錯誤,同意支付費用7萬元。陳玟燕再 依「James.Chou」指示,於114年2月19日18時30分,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板橋雨農店,向徐慶蓮收取7萬元
款項,因徐慶蓮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 逮捕陳玟燕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陳玟燕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5038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偵 12016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2頁、 第68頁至第69頁),與告訴人方麗麗、徐慶蓮於警詢、偵查 證述大致相符(偵5038卷第6頁正背面、第28頁正背面;偵1 2016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503 8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偵12016卷第 17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 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 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徐慶蓮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徐 慶蓮接觸,如果告訴人徐慶蓮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 要被告與告訴人徐慶蓮接觸,告訴人徐慶蓮就會將款項交 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 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 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徐慶蓮取款,本來 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 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徐慶蓮 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 為的「著手」。
2.被告與2個Line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 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 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 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 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⑴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⑵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三朵花符號)」、「James.Chou」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收取、回繳款項 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方麗麗、徐慶蓮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B按照指示收取款項,並將收取的20 萬元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 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 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B,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同樣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 之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 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 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Line對話紀錄雖然顯示「(三朵花符號)」叫被告留下1萬 元(偵5038卷第8頁背面),可是被告於審理供稱:這1萬 元我又轉給對方等語,堅持自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本院 卷第69頁),在缺乏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獲得所得的情況下 ,應該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A並無犯罪所得。又犯罪事實B 是未遂犯行,被告取款失敗即被逮捕,實際上應該也沒有 取得個人所得。
⑶並且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都是輕罪, 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 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 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 一定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 而未遂。
2.一併考量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又於113年11月1 5日因為出面替不詳之人取款,當場被警方逮捕以後(公 權力已經對於被告的行為介入、警戒),間隔3天即再次 涉犯本案,被告顯然無視國家律法,主觀惡性非常重大, 太輕的處罰難以對被告產生任何作用,有從重量刑的必要 。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 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 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上 未獲得報酬,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VIVO手機1支,是被告用來與「(三朵花符 號)」、「James.Chou」聯絡所使用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20萬元),被被告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電子錢包, 已經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 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 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