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唸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唸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
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
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內置物櫃中,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益誠(阿誠)」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該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庭卉、李佳柔、黃全福、洪提音、詹博翰、黃
郁嵐、陳沛歆、陳沛穎、鍾毓庭、何宜芳、黃健倫、陳麗慧
、黃教哲、陳璽恩、游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林唸琦固坦承有將前揭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台新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資料交給「阿誠」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到求職訊息,加入「張益誠(阿誠)」的LINE,「阿誠」說
他是做娛樂城,要做金流避稅,需要多個帳戶讓別人把玩遊
戲的錢轉進來,提供一個帳戶會給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的報酬,我就把帳戶交付給對方,但我不知道「阿誠」所說
用帳戶避稅的意思,我沒辦法提供「阿誠」的個人資訊,我
只知道他的LINE帳號而已,我曾經有懷疑過「阿誠」有可能
是詐欺或洗錢,但他說不是我就相信等語。經查:
㈠上開上海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連線銀
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7月17日22時45分許,將
上開銀行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內置物櫃中,提
供給綽號「張益誠(阿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
集團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後,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立6214卷
第29頁至第36頁,原審訴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7頁),復
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⒉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在本案之前並非
毫無求職之經驗,並了解金融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功能及使
用方式,亦能自行上網瀏覽訊息尋找工作機會,其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低於一般人,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
之認識,再者,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給一般
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未循一般正常途徑求職,
而僅以電子通訊軟體聯繫工作內容,且未知悉「阿誠」之個
人資訊,即輕易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訊,其主觀上顯
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又觀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款於交付時皆不超過100元,就
客觀而言,倘若非供人作為不法使用,被告之銀行帳戶並未
具有任何經濟價值,且他人當可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辦金融帳
戶,無需以金錢購買之,於本案中被告交付帳戶資料非但可
獲取金錢,甚而是以每提供1本金融帳戶而有高達6萬元之報
酬,是此對價顯然不合理,被告無庸具有從事金融、司法相
關工作背景或豐富社會經驗即可察覺,況被告於原審亦自陳
:我現在在市場打工,時薪200元,一天工作大約12小時,
之前還有做過健身房主管,月薪6萬元,工作時間是上午11
點到晚上8點,週休二日,我有覺得「阿誠」說要給我6萬元
的報酬不太合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
告在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用意且自知獲取對價不合理之情形下
,仍選擇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難認其
主觀上未預見他人將會使用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信他人指示,並未察覺自己提供的銀行帳
戶會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供臉書求職文
章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益誠(阿誠)」之人之對話記
錄,臉書求職文章內容記載「誠徵3位臨時工,灰色行業擦
邊球工作現在缺人,薪水一天1-2萬,保證實拿」等文字,
對話紀錄中可見「張益誠(阿誠)」傳送「我們這邊是幫娛
樂城接收金流避稅的,之前接觸過這個行業嗎」,被告立即
回以「沒有誒,那是不是有點像車手」之訊息,在後續對話
中,被告陸續傳送「是會有很大的金流嗎?這樣不會被查?
」、「我思考一下哦,擔心銀行信用問題」、「感覺很像在
洗錢」等訊息(立6214卷第43頁至第51頁),被告於原審亦
供稱:我有看過詐騙的新聞,所以知道「車手」、「洗錢」
這些事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6頁),是被告顯然已對提供
金融帳戶恐會有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所認識,並就「阿
誠」所稱提供帳戶之流程及數量有所懷疑,然卻在與對方素
未謀面且未得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下,仍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自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於比較新舊法時,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
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
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
,達一致法律見解(肯定說),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新臺幣1億
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敘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是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
定適用之餘地。。
⒋復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依修正前規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依現行法規
定,宣告刑之下限至上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按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
低度較長者之現行法為重,是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致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1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586號移送併辦
關於被害人劉晉華之犯罪事實,核均與本案原起訴部分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
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
損害,兼衡其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供帳
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⑴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
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而未查獲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
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
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均非可採;另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33頁),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有16人,詐騙金額非
少,原審經考量上開各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4萬元,刑度上已屬低度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是以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林庭卉(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臉書私訊林庭卉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賠償機制,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林庭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⑴林庭卉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71至72頁) ⑵林庭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73至76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77至85頁) ⑷林唸琦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3至56頁;同立7808卷第39至40頁) 2 李佳柔 (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小紅書APP私訊李佳柔佯稱:欲在全家好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商品,需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李佳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7月19日12時許 ⑵113年7月19日12時29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7,008元 ⑴李佳柔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89至91頁) ⑵李佳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93至97頁) 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99至105頁) ⑷林唸琦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3至56頁;同立7808卷第39至40頁) 3 黃全福(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旋轉拍賣APP私訊黃全福佯稱:因無法在旋轉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點選網址進行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致黃全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3時26分許 5,015元 ⑴黃全福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109至110頁) ⑵黃全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111至131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133至141頁) ⑷林唸琦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3至56頁;同立7808卷第39至40頁) 4 洪提音(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臉書私訊洪提音佯稱:因無法在蝦皮拍賣下單其所販售之娃娃,需要簽署三大保障條例云云,致洪提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 2萬6,997元 ⑴洪提音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147至149頁) ⑵洪提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153至15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155至163頁) ⑷林唸琦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3至56頁;同立7808卷第39至40頁) 5 詹博翰(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LINE對詹博翰佯稱:可以辦理貸款,需要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詹博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3時23分許 7,200元 ⑴告訴人詹博翰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169至171頁) ⑵詹博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17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177至185頁) ⑷林唸琦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3至56頁;同立7808卷第39至40頁) 6 黃郁嵐(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臉書及LINE對黃郁嵐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且要輸入驗證碼云云,致黃郁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2時35分許 9萬9,144元 ⑴黃郁嵐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189至191頁) ⑵黃郁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193至194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195至205頁) ⑷林唸琦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7至59頁;同立7808卷第41頁) 7 陳沛歆(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臉書及LINE對陳沛歆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IPAD AIR,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2時42分許 3萬7,030元 ⑴陳沛歆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209至210頁) ⑵陳沛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211至21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214卷第215至225頁) ⑷林唸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7至59頁;同立7808卷第41頁) 8 陳沛穎(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MESSENGER及LINE對陳沛穎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吸塵器,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陳沛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2時41分許 1萬6,135元 ⑴陳沛穎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229至231頁) ⑵陳沛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233至239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214卷第243至254頁) ⑷林唸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7至59頁;同立7808卷第41頁) 9 鍾毓庭(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MESSENGER私訊鍾毓庭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鍾毓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5時21分許 9,985元 ⑴鍾毓庭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257至261頁) ⑵鍾毓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263至279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281至291頁) ⑷林唸琦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1至63頁;同立7808卷第43至44頁) 10 何宜芳(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以MESSENGER私訊何宜芳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且要實名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何宜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7月19日14時8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4時51分許 ⑴3萬元 ⑵4萬9,986元 ⑴何宜芳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293至294頁) ⑵何宜芳提供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295至304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305至315頁) ⑷林唸琦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1至63頁;同立7808卷第43至44頁) 11 黃健倫(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棒球賽門票,且要金流服務認證,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健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⑴113年7月19日14時38分許 ⑵113年7月19日14時4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黃健倫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319至323頁) ⑵黃健倫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325至33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337至345頁) ⑷林唸琦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1至63頁;同立7808卷第43至44頁) 12 陳麗慧(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LINE對陳麗慧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押金保留房屋云云,致陳麗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1時52分許 1萬2,000元 ⑴陳麗慧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349至351頁) ⑵陳麗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353至354頁) 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357至367頁) ⑷林唸琦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5至67頁、立7808卷第45頁) 13 黃教哲(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MESSENGER私訊黃健倫佯稱:欲在蝦皮購物下單其所販售之函授教材,因無法下單需要認證簽署三大保障,且需要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黃教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1時44分許 1萬6,118元 ⑴黃教哲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371至373頁) ⑵告訴人黃教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375至37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祭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6214卷第381至391頁) ⑷林唸琦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5至67頁、立7808卷第45頁) 14 陳璽恩(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LINE對陳璽恩佯稱:因要在7-11賣貨便下單其所販售之二手商品,需要簽署誠信交易保障認證,且需操作銀行帳戶方得以認證云云,致陳璽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1時39分許 4萬54元 ⑴陳璽恩113年7月19日警詢(立6214卷第395至398頁) ⑵陳璽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6214卷第399至40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403至413頁) ⑷林唸琦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5至67頁、立7808卷第45頁) 15 游承翰(113年度偵字第21500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以LINE對游承翰佯稱:欲出租房屋款,需要先支付訂金保留優先看房云云,致游承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1時48分許 1萬3,015元 ⑴游承翰113年7月20日警詢(立6214卷第417至418頁) ⑵游承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Facebook網站頁面、身分證影本(立6214卷第419至42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6214卷第421至435頁) ⑷林唸琦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65至67頁、立7808卷第45頁) 16 劉晉華(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886號,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對劉晉華佯稱可開立店 鋪販賣商品,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劉晉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唸琦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9日12時10分 1萬5,000元 ⑴劉晉華113年10月6日警詢(立7808卷第51至55頁)、劉家平113年9月21日警詢(立7808卷第49至50頁) ⑵劉晉華提供之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資金紀錄截圖(立7808卷第57至6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7808卷第69至75頁) ⑷林唸琦上海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立6214卷第53至56頁;同立7808卷第39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