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40號
TPHM,114,上訴,384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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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37、68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林奕誠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奕誠(下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
卷第54、76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諭
知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就本
件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訊問暨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
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
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
來源為臺偉誠(見偵卷第17-18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另
案被告臺偉誠,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
044號提起公訴,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
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
之。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戕
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行,依其犯罪情節
、販入後再販售毒品數量、危害社會之程度等節,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仍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
輕,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屬無據。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自白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亦
因而有所查獲,且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亦未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顯屬過重,請斟酌
上情而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
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未
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為充分審究犯罪所生危險
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而科處與
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使
科刑顯失公平。
 ㈢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行,被告先
係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向臺偉誠購入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
啡包50包,再以1包300元之代價,販賣上開咖啡包2包(驗
前淨重分別為:2.8857公克、2.848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2.7772公克、2.7468公克)予吳文呈,犯罪手段強度尚屬
輕微,客觀危害亦非甚鉅。酌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犯罪時年僅19歲,本件應屬一時失慮
而為,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被告對於本件既兼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且其
具有數種減輕事由,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後,徵以上開
各量刑審酌事由,原審對被告所犯罪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不免過重,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
影響,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為誠屬
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販賣毒品之數量但尚未獲取報酬,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
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
3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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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