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812號
TPHM,114,上訴,3812,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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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
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
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詐騙集團人員,參與原判
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係
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是本案被告既無將告訴人何俊德遭詐欺所匯款之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繳交,自無適用該條減輕之餘地,原判
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
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凱右行為後,刑法、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
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
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四、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
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未遂犯及
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量刑妥適,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繳回被害人所交付之20萬元
,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為不當等語。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判決
意旨,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參酌
上開見解,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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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