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98號
TPHM,114,上訴,3798,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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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科刑撤銷部分,張文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財(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判處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時,當
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3、
45、56至57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以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時雖否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
行(見113偵字第25424號卷第13至15頁、第67至68頁、原審
審易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32頁、第46頁、第74至75頁)
,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能面對自己之過犯
(見本院卷第43、57、60頁),堪認被告上訴於本院已有悔
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是本件新增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
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⒉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其案發時為通緝犯
之身分,為脫免逮捕,即騎乘本案機車對執行公務之員警邱
冠婷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損及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彰顯其藐視國家法秩序規範之心態,且造成員
邱冠婷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深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能面對自己過犯之犯後態度,以及員警
邱冠婷對本案量刑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離婚、與他人同居、育有一
子(見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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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