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徐榮澤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73頁),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基礎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有
罪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4
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
應予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113年底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一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且
知悉其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金融卡」等語(見113偵36613
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訊時承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
否認犯洗錢罪(見同卷第16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見114審訴225卷第47頁、本院卷第69、125頁)
,並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1,500
元,此有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5頁),堪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A編號1至4所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各應依
法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關於原判決附表A編號2至4所示部分,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已如前述),難認其
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
件,即尚無從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因
子審酌。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
並減輕被告之刑,已有未當;復未區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
價值而一律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稍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
工、犯罪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品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傳播
業、冷氣裝修、修車及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因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
定執行刑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上開
所述,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A「罪名與宣告刑」欄 本院宣告刑 1 王慧婷 (提告) 原判決事實欄所示騙取王慧婷本案郵局及臺灣企銀帳戶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高郁淳 (提告)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B編號1所示部分(即附表A編號2)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翁玉姍 (提告)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B編號2所示部分(即附表A編號3)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莊云溱 (提告) 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B編號3所示部分(即附表A編號4)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澤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徐榮澤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佬鉧」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榮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由徐榮澤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徐榮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FACEBOOK暱稱「吳美珠」、LINE暱稱「吳郁萱」之帳號,向王慧婷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致王慧婷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7-ELEVEN儒林門市」,將王慧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7-ELEVEN合維門市」,並以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山林佬鉧」即於11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指示徐榮澤前往領取王慧婷所寄之上開包裹,徐榮澤遂於11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搭乘宋翼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7-ELEVEN合維門市」領取王慧婷所寄送之包裹,再依「山林佬鉧」指示將領得之包裹帶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包裹寄至「山林佬鉧」指示之不詳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臺灣企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B所示方式,詐欺附表B所示之人,致附表B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B所示時間將附表B所示款項匯入附表B所示帳戶內,隨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郵局、臺灣企銀帳
戶之提款卡,於附表B所示時間前往提領附表B所示款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徐榮澤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徐 榮澤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準此 ,被告被訴之部分犯行經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 分即毋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慧婷、高郁淳、翁玉姍、莊 云溱等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2頁、第67至71頁、第 87至89頁、第97至98頁),並有告訴人王慧婷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慧婷提 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高郁淳提供之國泰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翁玉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翁玉姍提供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店到 店貨態追蹤查詢頁面擷圖、現場監視器照片、本案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至15頁、第33至42頁、第56至63頁、第83至85頁、第103、 10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山林佬鉧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高郁淳、翁 玉姍、莊云溱,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 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 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編號1 至編號4所示不同被害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附表A編號2至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彌補 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 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傳播業、冷氣裝修 等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被告尚有數件詐欺案件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3至 55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 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再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用於本案犯罪聯繫之手機已遭另案扣押,且已被判決宣 告沒收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103號 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54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係另案查扣並已被宣告沒收,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稱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
偵卷第47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其他犯 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 贓款),固為洗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匯入本案帳戶之詐 欺贓款,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何處分 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A編號1所示 告訴人王慧婷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內容及本案卷證,僅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騙得告訴人王慧婷之提款卡及密碼,此部分行為並 未牽涉到「金流」,未能認定客觀上同時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至第4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自無從構成洗錢犯行,當 不能以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告訴人王慧婷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高郁淳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翁玉姍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莊云溱部分 徐榮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B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高郁淳 假投資 113年9月2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22分許 40,07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49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50分許 20,000元 2 翁玉姍 假賣場驗證 113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28分許 49,985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37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38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39分許 20,000元 3 莊云溱 假賣場驗證 113年9月2日14時50分許 4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50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50分許 10,09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55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56分許 20,000元 113年9月2日14時57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2日15時1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