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74號
TPHM,114,上訴,3774,202509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賴志宏所犯傷害罪據以論科,至於被告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無罪 之諭知。本案僅檢察官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7、96頁),是上開有罪部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 起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 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原否認以塑膠繩綑綁告訴人吳仁傑(已歿)攤位,直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坦承以塑膠繩綑綁告訴人攤位,否認 有何毀損告訴人絞肉機、切肉機、冰箱及電燈(下稱本案設 備)之舉,並歸責於其當時酒醉。惟若其當時確實酒醉,殊 難想像可依憑記憶陳稱未毀損告訴人上開設備,且監視器錄 影畫面既已攝錄被告以塑膠繩綑綁告訴人攤位並堆置雜物在 攤位上,足使告訴人攤位無法營業,達致令不堪用狀態,已 生損害於告訴人,此節未經原判決說明理由,即有理由不備 之缺失。
 ㈡依現場照片,可見本案設備在告訴人攤位旁,雖因現場光線 昏暗,以致監視器並未攝錄被告毀損上開設備之舉,但依監 視錄影畫面以觀,可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52 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16分許之期間,除以塑膠繩綑綁告訴人 攤位外,尚持續在告訴人攤位處來來回回,顯見被告有充裕 時間毀損告訴人攤位及相關設備,原審未察此情,並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其對於事實 之認定與證據之判斷,欠缺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有違 ,應認有判決不載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意旨 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 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 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
 ㈠原審以告訴人未提出本案攤位、設備受損相片,且依檢察官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僅得見被告不斷以透明塑膠袋綑綁 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該攤位,然現場監視器既未 攝錄被告被訴毀損犯行,卷內復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自難 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毀損犯行。已詳述其如何取捨 證據暨何以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㈡刑法第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毀棄」,乃指故意將他人之物品銷毀或廢棄之意;而 「損壞」,係謂損害、破壞他人物品本身,使其外形為之改 變;另「致令不堪用」,則泛指毀棄、損壞以外,使他人物 品失其原有效用而言。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於111年10 月22日凌晨5時許,發現其攤位包含本案設備損壞,被告並 向其表示事情都是被告做的等語(偵卷第11、12頁),然遍查 全案卷證,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證明本案攤位、設備已遭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而卷存監視錄影畫面僅足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曾以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然既 未將本案攤位或設備銷毀或廢棄、使其外形為之改變或使之 失其原有效用,究與前述毀損他人物品或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得以此推測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 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於原審114年2月14日審理期日陳明其住所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 號0 樓」(原審卷第183頁),嗣本院就檢察 官上訴書繕本之送達,係由上址之被告員工收受,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又本院就114年9月2日審理 期日傳票於同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該址(本院卷第75頁), 經與被告聯繫,被告表明目前之住所仍在該處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87頁),故上開審理期日傳票 之送達,自屬合法。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志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之建國黃昏市場內,持水管毆打吳仁傑 ,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賴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訴緝卷第135頁),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111年10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 份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持水管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 緝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 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參見訴緝卷第169-181頁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第2 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第188-18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被告持用之水管,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2日2時 52分許,在上址建國黃昏市場內,以透明塑膠袋綑綁吳仁傑 經營之攤位周圍,並以不詳方式毀損吳仁傑所有之絞肉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切肉機(價值4萬元) 、冰箱(價值5萬元)、電燈(價值100元),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現場勘察照片2張、臺北地檢 署勘驗報告1份等件。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有於111年1 0月22日某時許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攤位,以塑膠繩綑綁該攤 位,但沒有毀損告訴人的攤位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5時許發現我的 攤位有毀損情形,包含冰箱、絞肉機、切肉機及電燈;後續 我要調閱監視器確認時,被告就過來怒罵我,表示都是他用 的,有事情找被告,接續就拿水管敲我頭部等語(見偵字卷 第11-13頁)。惟查,卷內僅存之上開物品的照片,並無法



認定確實有受損情形,復經本院通知告訴人攜帶遭毀損之物 品照片到院,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訴緝卷第164之9頁 )存卷可查,迄今亦未提出,則告訴人指稱物品遭毀損乙節 ,已屬有疑。
 ㈡次觀諸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上載:畫面中被告不斷以透明 塑膠袋綑綁告訴人攤位周圍,並堆置雜物在攤位上;未錄到 告訴人指稱絞肉機、切肉機、冰箱、電燈遭毀損經過等情( 見偵字卷第60頁)。是監視器既未拍攝到被告被訴毀損犯行 ,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逕認 被告有何毀損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 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