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國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周國鋒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刑之部分及無罪部分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周國鋒(下稱被告)均提
起上訴,其中:
⒈被告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部
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前揭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
74頁)。
⒉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及原判決關於事實一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
7至40頁、第105頁、第173頁)。
㈢據上,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關於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二)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有
罪部分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有
罪部分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⒉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全部審理。
二、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量刑上訴):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部分: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⒉檢察官部分:被告犯罪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林泓瑋達成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損失。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部分所獲刑期僅有期徒刑8月,非僅情重法輕,難收教化之
效,並傷害國民法律感情,而悖離比例原則,請撤銷原判決
,就被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⒈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
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
無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
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
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於114年1月18日警詢、同年1月19日
偵訊及同年1月19日羈押訊問時僅坦承有依Telegram暱稱「
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之人指示去領款之客
觀事實,並於114年1月18日警詢時辯稱:伊也是被人騙來臺
灣做提領車手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於114年1月19日
偵訊時復供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找香港人來臺灣領錢,伊也
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伊以為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4
至66頁);於114年1月19日羈押訊問時仍供稱:他們跟伊說
幫老闆拿錢就可以了,所以伊沒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見
偵字卷第72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主觀上有犯罪
意圖,就其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預計再轉交給其餘
共犯,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
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使本案告訴人林泓瑋無法
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損失,犯罪所
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林泓瑋達
成和解,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㈢本案有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⒈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事實ㄧ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刑之部分)
⑴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原判決事實一
所示全部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業經論述如前,原判決誤認被告有偵審
均自白之情事,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將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作為
有利量刑因子,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無理由,且原判
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案
發時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
竟貿然來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依詐欺共犯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提領本案告訴
人林泓瑋遭騙匯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促
成犯罪集團之運作,屬該詐欺集團不可缺少之角色,同時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全部犯行,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所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港幣1萬至3萬元、家裡有
父親、姑姑及13歲妹妹、目前父親入監服刑、妹妹由姑姑照
顧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及迄今未與
告訴人林泓瑋達成和解,暨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本 案被告雖有提起上訴,然檢察官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 ,且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條不當 而經本院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所諭知刑度不受原審判決之刑度拘束,併此敘明 。
⒉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罪之 刑之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⑵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示妨害公務執行之 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 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決心,復因拒絕員警盤查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簡 仁正、吳承叡施以強暴,致員警吳承叡受有傷勢,漠視國家 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因施強暴致被害人吳承叡所受人身損害之程度,暨 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吳承叡成立 和解或獲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已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 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是被 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
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為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等程度,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嫌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此部分犯嫌 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所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 、企業避稅等詐術,而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姑且不論渠2人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為何, 均無礙於渠等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身分。且渠2人自提供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迄今並無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前科紀錄,益徵渠等於本案僅為單純被害人,而無礙 於本件詐欺犯罪之成立。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 入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莎莎」、「劉小姐」等人所組成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有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前往龍濱公園廁所, 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 ,在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等事實。則被告 既有分擔前往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自屬參與詐欺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之共同 正犯成員。準此,原審判決逕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得 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而認被告並 未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自有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 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均係誤信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散 布之不實訊息,而提供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被 告前往龍濱公園廁所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自屬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就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改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㈢本案無罪部分之上訴判斷:
⒈被告有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龍美門市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等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第37頁),是上 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共犯就其等對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詐取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部分共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責,或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等語。然查:
⑴被害人曹君瑜於114年1月16日某時,因LINE暱稱「劉小姐」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加入家庭代工,以購買材料為由 ,要求其寄出提款卡,致被害人曹君瑜因而陷於錯誤,於11 4年1月16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郵局提款卡1張,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 1月18日14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統一超商文林門市取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曹君瑜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並有被害人曹君瑜提出 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貨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1至54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4 年1月18日14時20分,經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取得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曹君瑜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 甚明。
⑵告訴人張涵賓於114年1月16日某時,因LINE暱稱「劉莎莎」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知悉其需錢孔急,佯稱公司提供企 業避稅,需要租用銀行帳戶進行匯兌,並承諾將匯兌所得差 價做為酬勞云云,致告訴人張涵賓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 月16日21時24分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玉山銀行 提款卡1張置於信封袋內,再將信封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中山路一段之住處門口機車腳踏墊下方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張涵賓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並 有告訴人張涵賓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59至61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於 114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後某時,派人前往告訴人張涵賓住 處附近取走裝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涵賓所 有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之信封袋無疑。
⑶被告係於114年1月18日15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對照被害人曹君瑜及告訴人張涵賓 前開遭詐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受騙過程,被告 顯然並非最初收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 由此可見,被告取得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所為之犯行 ,業已完成,並將該等提款卡置於實力支配下,嗣本案詐欺 集團單純將該等提款卡進行地點移轉之作為僅為不罰後行為 ,本案復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詐騙被害人曹君瑜、告訴 人張涵賓,或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 此部分詐騙行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令其就此罪與Telegram暱 稱「Kay」、「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LINE 暱稱「劉莎莎」、「劉小姐」等人負共同責任。 ⑷被告雖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許在「全家超商龍美門市」 提領不詳數額之現金,惟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所有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14年1月18日均無持卡提領之紀 錄等情,此有被害人曹君瑜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張涵賓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139頁、第171頁),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8日16時28分縱 有提款行為存在,亦非提領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就詐得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帳戶提款卡之犯行,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隱匿、合 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情事,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相繩,在此情況下,更難令被告同 負洗錢罪責。
⑸本案詐欺集團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被害人曹君瑜、告訴 人張涵賓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作為,固非正當 。惟依卷內事證,被害人曹君瑜、告訴人張涵賓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應係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收集完成,無 法證明由被告所收集,且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事先與本 案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收集該等提款卡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僅 以被告曾依詐欺集團上手共犯指示前往「龍濱公園」廁所, 取得該等提款卡之作為,即遽認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嫌。
⒊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Nubia Z50 Ultr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國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 經香港友人介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ay」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並於114年1月1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即 加入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桃」、「(啤酒符號)」
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並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8日13時54分用臉書Me ssege與林泓瑋聯繫,佯稱因林泓瑋在臉書平台刊登販售票 券之訊息,其欲向林泓瑋購買棒球票,要求林泓瑋開設賣場 ,並傳送連結予其,再謊稱無法登入,提議使用交貨便之資 金匯入平台功能,並要求林泓瑋在其提供之連結上填寫收款 人資料,林泓瑋依指示照做後,出現「實名認證未升級,資 金巳鎖定」之訊息頁面,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誆稱其資 金遭凍結,要求林泓瑋加入「7-11交貨便客服」之連結及將 「金融金控-陳專員」(下稱「陳專員」)加為Line好友, 「陳專員」向林泓瑋謊稱可協助渠解決問題云云,致林泓瑋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8日16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1元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周 國鋒隨即依「(啤酒符號)」之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龍濱公園」廁所,取得附表二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啤酒符號)」再透過Telegram傳送上 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周國鋒,周國鋒即於當日16時19分許、16 時23分許,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龍明門市」接續提領2萬元、1萬4千元得手 。
二、嗣周國鋒於114年1月18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龍美門市」前,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簡仁 正、吳承叡上前盤查,周國鋒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簡仁正、 吳承叡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意圖拒絕盤查並加速逃逸,進而與員警發生肢體拉扯,造 成員警吳承叡受有右手背、左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仁正、吳承叡依法執行 職務。經員警依法逮捕周國鋒後,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 扣得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7張、現金15萬3,900元(其中6 千9百元與周國鋒本案犯行無關)、Nubia Z50 Ultra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查悉上情。三、案經林泓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周 國鋒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妨害公務 執行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㈡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 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㈢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泓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簡仁正、吳承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5頁,114年度偵字 第7029號卷【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簡仁正114 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及扣押物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泓瑋提出之交易明細、 詐欺集團臉書、Line帳號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 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截圖、康玉龍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14年度金訴 字第342號卷第151至153頁)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2至24頁
、第27至30頁、第34至44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151至1 53頁),且有NubiaZ50Ultr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共7張、現金15萬3,900元(其 中6千9百元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至公訴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主張,依扣案之3張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114年1月18 日16時20分許、16時21分許、16時23分許有字本案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共計5萬6,0 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觀諸該3張交易明細表,「 交易結果」、「交易結果說明」欄係分別顯示「4202」、「 您累積交易金額已超過發卡銀行之規定或未約定此功能,若 有問題請洽發卡銀行。」,與若有提領成功則會顯示「OK」 、「交易成功」之情形有別,且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亦查無前述3筆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見 被告並未成功提領上開2萬元、2萬元、1萬6,000 元,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除被告外,至少尚有「Kay」、「創金國際-屁桃 」、「(啤酒符號)」、利用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 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後,原欲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 觀上其行為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之洗錢行為。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惟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 人林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臉書 Messenger與其聯繫,再要求其加入「7-11交貨便客服」 之連結及將「陳專員」加為Line好友,之後其即透過Line 與「陳專員」聯絡,並依「陳專員」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犯行有使用電子通 訊而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 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 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 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