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何盈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MAI THE CUONG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MAI THE CUONG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被告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下稱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 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且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年2月、3年6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並敘明被 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
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 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說明扣案之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並用以與購毒 者TRUONG VAN MINH(中文名:張文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為供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第三級毒品均為供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因經鑑定用罄之毒品外,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與被告本件犯 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因本件販毒犯行所取得 之報酬均為新臺幣(下同)1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僅 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明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期日具體指陳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 決所認定其販毒、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的事實、論罪法律適 用及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8、141、189頁),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 適用及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已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編號3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惟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主張於警詢時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住○○○ 區○○路○段00號6樓之阮高貴,並指出其機車號碼為NTN-1666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毒品為阮高貴、阮德智、阮文
麟等人所有,嗣再至樹林分局偵查隊接受訊問時 ,仍主張 並指認、供出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來自阮高貴、阮德智、阮 文麟等,且明確指出販毒組織分有控台組、分裝組、運送組 ,而有供出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包含車號、地址及護照號 碼等),認有助於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遏止毒品氾濫。雖最終警偵查無實據,無礙於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因被告上揭指陳而發動偵查權限,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否則無異於將被告 是否得以減刑,繫諸於檢警單位調查是否順利 、進度是否 積極,實質上將被告之權益置於他人手中,而有不當云云。 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方 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犯 行究有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前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經該分局先後 於113年11月27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4853號函、114年 2月17日以新北警樹刑字第1144344609號函函覆稱「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游『阮德智』、『阮高貴』,本分局查無實據,並無 提供其他偵查機關追查上游」、「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阮 德智』、『阮文麟』、『阮高貴』,本分局查無實據,並無提供 其他偵查機關追查上游 」等語(原審卷第109、203頁); 另經本院再次函詢該分局,該分局於114年8月13日以新北警 樹刑字第1144369030號函仍為與上揭函覆相同內容函覆本院 (見本院卷第167頁),故被告雖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承辦員警供述其毒品上游,甚而有所指認,然仍無從 僅依被告指述而確認被告所指之毒品來源。況依卷附資料, 偵查檢察官曾依被告供述而提解證人「阮德智」到庭訊問,
惟其否認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或與被告共同販毒,更稱願意與 被告對質等語(偵查卷第351頁),而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檢察官亦未認「阮德智」有販賣毒品之罪嫌而予以起訴之情 ,至此亦無命被告與「阮德智」對質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或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然確未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其人、其犯行,被告自無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辯護人稱偵查權既已實際發動,即 屬「查獲」、減刑可否不應以偵查未能持續深入並受制於外 在機關之調查精緻度與資源分配云云,所指顯與法律規定有 違,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然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部分,本院認有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甚高。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固然 非是,惟其本案販毒對象單一,各次對價均僅1,200元,亦 僅獲取微薄利潤各120元,無非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 品行為,較諸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 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見仍有 自省能力,實非惡性重大之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等販賣毒 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 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得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被告主張此部分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屬無據。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情節,應認有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事,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於量刑時認此部分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認,致科刑有所失當。是被告主張 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 ,然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則屬有據。 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人的身心負面影響甚鉅,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錢而以販賣之方式流 毒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惟被告本案販毒交易 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1人、金額及數量亦均非高,其本案犯 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達罪無可逭之程度,復被告販毒實 際獲利分別為120元、120元,金額非高,再被告之素行尚稱 良好,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一名年幼子女、需 扶養在越南的雙親及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關於附表編號3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之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的 身心負面影響甚鉅,竟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金錢,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錢而欲以販賣之方式流毒予他
人,其所持有之供販賣所用之毒品數量非少,並非一般中、 小盤之販毒者或小額攜帶供己施用等可相比擬,若流入市面 將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有所不當, 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暨自述需扶養在越南的雙親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在工廠工作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與行 為次數等情狀,各罪之罪質相類,時間近接,非難重複之程 度高,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 經濟、公平及比例原則,於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事實欄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一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二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原判決宣告刑撤銷。 ⒉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三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編號4、8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均沒收。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