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66號
TPHM,114,上訴,3766,202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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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THE CUONG(中文名梅世剛;越南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秉錡律師
何盈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THE CUO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貳拾柒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MAI THE CUO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羈押3月,茲因
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同年9月26日屆滿,本院依法於期限屆
滿前之114年9月17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而本案
依被告之自白、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扣案物及毒品
鑑定書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涉上開罪行均屬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月(計3罪)在案;又參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又屬逃逸
外勞,亦自承其家人均在越南等語,可見其與境外情感連繫
因素不可謂不高,有較強之逃亡後滯留不回以規避刑責之動
機及能力,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
見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況
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雖仍坦認
犯行,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審理終結而定期宣判,本案
尚未確定及執行,為確保國家審判及執行程序之有效行使,
權衡防衛社會治安、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
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之繼續,自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為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無意見,辯護人則稱應考
量共同被告現已出境,相關證人也已出境,被告已無串證之
虞,被告應有改以替代羈押手段之可能,如以電子監控方式
為之云云。惟本院並未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節為羈押被
告之原因,且考量上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具備上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電子科技監控方式排除其有逃亡避
責之高度可能性,辯護人上開所陳無從為被告延押與否之有
利認定。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4年9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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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