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65號
TPHM,114,上訴,3765,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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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5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愷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1、967號,1
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愷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簡愷倫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上旬期間,經由不詳成年人「遇見
你是我的福份」將簡愷倫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
00帳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在線客服-李先生」用於
蕭龍潭、劉淑慧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述
彰化銀行帳戶,立即遭轉帳提領。簡愷倫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被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社會、工作
資歷成年人,對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自無不
知之理,竟將3個帳戶違反常理交給素未謀面不詳成年人,顯
露縱使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也不在意的心態;被告配合不詳 成
年人辦理約定轉帳且刻意矇騙行員及快遞業者,所辯投資交
易顯然不可採信;被告漠視交付數個帳戶可能衍生的後果,
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漏未判決被告
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3個帳戶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愷倫對於犯罪事實經過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蕭龍潭
、劉淑慧指訴相符,並有蕭龍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劉淑慧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
、匯款資料翻拍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贓款翻拍照片;被
告於彰化銀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
對話紀錄、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彰化銀行存簿及金融卡翻拍
照片、被告臨櫃提款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7957元翻拍
照片、提款所用之印章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取款憑條、被告
之彰化銀行存內頁、客戶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公
務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及被告提出與「
遇見你是我的福份」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㈡被告辯稱遭感情詐騙;然查,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遇見你是
我的福份」於112年8月初才開始LINE對話,即以老公老婆
互稱對方,違背常情事理、論理及經驗法則,該等對話紀錄
顯屬臨訟捏造,不足採信;縱如被告所辯是遭感情詐騙,更
顯示被告具有縱使提供之多個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犯意與犯行。
 ㈢行為時,被告已逾52歲,自陳國中畢業,具有相當社會、工
作經歷(原審卷第286頁)與所稱之「李先生」、「遇見
是我的福份」未曾謀面,不知姓名年籍,毫無信任關係可言
,卻一次交付3個帳戶,顯然毫不在意帳戶會遭人濫用於實
行詐騙;被告辯稱交付帳戶是為收取投資獲利而竟於交付帳
戶之前先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任由陌生人得以輕易地轉帳領
取匯入被告帳戶的款額,更在辦理約定轉帳、寄出帳戶之時
,向銀行行員謊稱辦理約定轉帳是應做生意之需、向超商店
員謊稱寄送的是生活用品,足證被告對於辦理約定轉帳、寄
送提供的帳戶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具有縱使上述金融
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的犯罪工具也不在乎之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受騙而提
供帳戶,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
 ㈠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刪除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經檢察官舉證獲有犯罪
得,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參照)。
 ㈡若事證已足以論處行為人之幫助洗錢罪責,即無須另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第3項)處罰之前
置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參照)。被
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銀行帳戶給不詳成年人使用,
告訴人蕭龍潭、劉淑慧分別在112年9月19日、20日,匯入30
萬元、120萬元於其中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於112年9月19
  日、20日經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之後另有第3人杜淑芬於112
年9月20日匯入10萬元,被告依「遇見你是我的福份」指示
,於次(21)日臨櫃,連同帳戶內之餘款,提款10萬7957元
並結清彰化銀行帳戶(偵2272卷第85頁)。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論斷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應屬誤解。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重大,助長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行,始終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家庭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刑易刑標準。六、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㈠洗錢之財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行為後,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歷經85年、92年、96年、105年制定 /修正,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為構成要件;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改為:「洗錢之財物」。
 ⒊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貫徹沒收制度精神,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 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有別於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



之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支配才宣告沒收。
 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自85年立法以來,歷經多次修正,目的均在於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而不論犯罪手法如何演變,詐欺及洗錢犯罪終局目的毫無疑問地始終為取得詐欺款項;而此項犯罪目的達成的最根本關鍵在於取得「匯款帳戶」因為供受詐騙人匯入款項的人頭帳戶供給源源不絕,致使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人無視法律,日益猖獗。對於提供帳戶者,適用本條項宣告沒收經由其帳戶「洗錢之財物」以嚇阻心存僥倖而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完全符合一再修正洗錢防制法的沒收規定之立法目的。 ⒌幫助犯觸犯的罪名與正犯相同。法律只規定幫助犯「處刑」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並未揭示幫助犯具有減量沒收的寬 典。審判實務對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絕對必要的關鍵行為 人即提供金融帳戶者,已藉由解釋從寬認定僅屬於「幫助犯 」並且完全放棄「得」減輕其刑的裁量權,無論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其帳戶造成他人財產多麼鉅大的損害,一律「減輕其 刑」且幾乎都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財產遭受(重大) 損害之受詐騙人的法律照顧義務嚴重失衡。
 ⒍有謂對提供帳戶並未實行詐騙行為之「幫助犯」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高額之「洗錢之財物」過苛 ,應不予宣告沒收。然查:
 ⑴法無明文經由此等被告提供帳戶達到洗錢的結果,具有應減 量沒收的寬典。不依法宣告沒收,違反一再修法將沒收之標 的物由「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修正為「洗錢之財物」澈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修法目的。
 ⑵提供帳戶之人,一如出面取款/領款的車手、收取車手領得之 贓款之人及轉交贓款的人,雖非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卻皆依 憑己意參與需揭名/露臉的高落網風險的絕對必要行為。提 供帳戶之人做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請求對象 及其求償額既與正犯無區別,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同無差異性。
 ⑶對提供帳戶之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多有論述是否過苛的問題,無非因為應宣告沒收之「洗錢之財物」金額龐大;而「金額龐大」正足以凸顯提供帳戶之人其行為造成的財產危害重大。沒收此等款額,正是洗錢防制法自制定以來不斷地修法之立法目的。 ⑷提供帳戶之人已經助長詐欺/洗錢案件猖獗多時。若想方設法 為此等行為人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程序 開脫,無異無視鉅額財產損害的社會問題,造成天平失衡。 ⑸有謂對提供帳戶之人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匯入其帳戶之「洗錢之財物」可能造成與正犯重複沒收 的疑慮。核屬裁判確定之後,檢察官公正執法的執行問題。 ⑹礙於目前實務見解,現階段個案考量,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匯入被告提供的帳戶之「洗錢之 財物」。
 ㈡實行此類犯罪行為卻沒有犯罪所得(偵2272卷第19頁)實屬違 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然此等須證據證明之待證事實,依現有 證據確實未經檢察官舉證,無從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欺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蕭龍潭 以缺錢騙取同情,使蕭龍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4時36分許 30萬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劉淑慧 推薦操作黃金買賣投資獲利,使劉淑慧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37分許 12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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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