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62號
TPHM,114,上訴,3762,202509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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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瑞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得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軒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承家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劉博文律師
黃羽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爾文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isroel Leib Chasid Speal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鈞謙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74
號、第9547號、第17645號、第18384號、第24593號、第32647號
、第32648號、第32649號、第32872號、第32873號、第38231號
、第3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富強(即綽號「Peter」之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為天道盟松山會(下稱松山會)會長,顧承
家則為松山會之核心幹部,松山會為具有牟利性、持續性,
以實施製造第二級等毒品大麻大麻菸油為牟利手段之組織
許富強顧承家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林家宏
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共組上開組織。許富強顧承家負責指揮組織成
員進行國內運輸以迄製造毒品之過程;林家宏鄭鈞謙負責
自行承租房屋或倉庫分裝毒品,依照許富強指揮分裝、出貨
張文瑞廖得安負責接運購入之毒品,並將之配送至毒品
分裝場或交與組織內負責販賣者;陳立軒負責管理資金流,
並將許富強顧承家下達之指令層層轉達給張文瑞廖得安
鄭鈞謙等人。
二、許富強林家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威廷
(無積極證據佐證林威廷松山會組織成員)基於幫助林家
宏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林威廷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
,向不知情之許秋財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B室(下稱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
。嗣林家宏依照許富強之指揮,先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
電子菸彈數枚、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分裝場將
上揭取得之裝有大麻菸油之玻璃罐瓶蓋打開,並將玻璃罐放
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菸油液化,隨後以針筒注入空菸
彈中,以完成大麻電子菸彈,其後檢警循線查獲,扣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
三、Yisroel Leib Chasid Speal(下稱Speal)依其智識程度可
知為他人夾帶物品或托運行李出入國境,物品或行李內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杜爾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nny Braun(下稱Benny)、Jimmy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由顧承家先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向杜爾文要求運輸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杜爾
文旋即通知Jimmy、Benny出貨,Benny於113年7月7日前某日
,在美國境內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行李箱(下稱A
毒品行李箱)交與Speal。Speal依指示於113年7月7日搭乘
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A毒品行李箱運至我
國,復於同月9日18時許,將A毒品行李箱置放於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車場(下稱峨眉停車場)以廖得安
名義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中(下稱甲車)。
四、Speal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為他人夾帶物品或托運行李出入國
境,物品或行李內有高度可能為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杜爾文、Benny、Jimmy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Speal於113
年9月17日搭乘星宇航空自美國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Jimmy
、Benny交付之裝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1包(合計淨重523.7
2公克,驗餘淨重522.59公克,空包裝總重501.31公克)、
第二級毒品罐裝大麻菸油8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毛重2917.42公克,驗
前總淨重1796.77公克,包裝總重1120.65公克)等毒品之行
李箱,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上開毒品運輸入境,Speal
杜爾文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茹曦酒店(下稱茹
曦酒店)交付上開毒品,嗣員警接獲線報得知Speal所搭乘
之班機,並掌握杜爾文之動向發動搜索,因之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
五、許富強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獲利,遂由顧承家向杜爾
文接洽運輸價值70萬元之大麻菸油,並持續聯繫相關訊息,
杜爾文則通知Jimmy、Benny出貨,Benny指示Speal將毒品運
輸至臺,並交與A毒品行李箱顧承家將消息轉告許富強
為後續指揮,許富強顧承家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
鄭鈞謙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廖得安駕駛甲車搭載張文瑞,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瓶瓶罐罐」商行購買大麻菸油分裝空瓶,再將未上鎖之
甲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內,待Speal於113年7月9日18時許,
將A毒品行李箱放置於車上後,張文瑞廖得安方駕駛該車
離開峨眉停車場。
 ㈡許富強顧承家隨透過陳立軒指揮張文瑞廖得安將A毒品行
李箱、分裝空瓶,運往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12巷至
184巷間之汐科停車場,交與鄭鈞謙進行大麻菸油製造、分
裝工作。鄭鈞謙於翌(10)日17時20分許,將部分已經製作
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與張文瑞廖得安
 ㈢陳立軒為避免檢警追查,於113年7月13日指示張文瑞尋找下
榻旅店作為住宿地點,並保管上開裝有毒品之行李箱。張文
瑞隨即覓得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公館人文
舍作為臨時住所,並於同日17時59分,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回報住宿地點。顧承家另以通訊軟體創設群組,並引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閃電圖案)」之人(下稱「(閃電
圖案)」)與陳立軒陳立軒於113年7月13日18時,以通訊
軟體Telegram告知張文瑞時間,並指示張文瑞先至鄭鈞謙
止住處拿取6支大麻菸彈派送毒品,張文瑞於同日19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進益門市,並將重
量不詳之大麻菸彈6支給林柏辰(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於114年6月2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本院卷第3頁原
審法院函上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一、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
陳立軒顧承家、杜爾文、Speal鄭鈞謙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如附表五編號1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罪刑或 沒收、驅逐出境等節,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林家宏、顧承 家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就原審判決判決被告林 家宏、顧承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含被告林家宏關於附表五 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至於被告顧承家部 分並無沒收之諭知,見附表五編號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 示,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本院卷二第100、155頁);至於被 告林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 eal及其等辯護人則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4頁、本院卷二第8、155頁),是本 件審判範圍,被告林家宏顧承家部分為全部上訴;被告林 威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 部分,本院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林威廷、張文 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杜爾文、Speal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即除被告 林家宏關於附表五編號1「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沒收以外 之其餘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俱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僅 指摘原判決諭知有罪(或科刑)部分,其中就被告林家宏、杜 爾文及Speal之上訴意旨,並未論及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被告杜爾文亦未就其關於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不受理 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然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 第156至158、197至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事實認定部分:
壹、被告林家宏部分:
  被告林家宏於本院審理時,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234頁),並有後述之 補強證據足佐(詳後述),然被告林家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辯稱:伊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23、42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家宏是否 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以其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 要件,犯罪組織成員也沒有陳述林家宏有何聽命領導指揮、 執行計畫等參與組織的行為,林家宏許富強因製造第二級 毒品部分有共同合作關係,縱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 」的對話紀錄截圖,稱呼許富強是「老闆」,也只是合作者 之間的暱稱,林家宏傳送松山會聚會地址予他人,至多僅能 證明林家宏知悉松山會聚會地址,並無林家宏與犯罪組織內 成員對話紀錄、分派工作、執行計畫之證據,自無從認定林 家宏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二第2 35頁)。經查:
一、被告林家宏委由被告林威廷自112年5月29日起,向不知情之 案外人許秋財承租和平東路工廠,作為製造大麻菸彈之處所 。嗣被告林家宏自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電子菸彈數枚、內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後,於和平東路工廠,將上揭 取得之裝有大麻菸油之玻璃罐瓶蓋打開,並將玻璃罐放入微 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菸油液化,隨後以針筒注入空菸彈中 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卷第327至332頁、第401至406頁)、廖得安(113年度偵字 第32647號卷第283至286頁)、鄭鈞謙(113年度偵字第2459 3號卷第337至342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113年3月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9547號卷第21至29頁、第41至47頁)、113年3月8日 搜索林家宏住處及和平東路工廠暨查扣毒品照片(113年度 偵字第9547號卷第57至6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720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9547號卷第16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17645號卷第99、100頁)、「明知山有虎5.0」之群 組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9頁)、許富強



通訊軟體Telegram之呼叫紀錄【+00000000000】(113年度 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1頁)、暱稱「眼睛圖示」帳號+00000 000000門號網路歷程(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85頁)、 許富強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 卷第375、37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林家宏製作大麻菸彈過程,核屬製造毒品行為: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 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 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我國 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 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 ,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 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 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 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屬 製造毒品行為。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 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 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 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 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 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 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 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 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家宏於偵查時供稱:大麻膏係半固態,我將菸彈以酒 精清潔以利填裝,並以微波爐加熱大麻膏液化後,以竹筷攪 拌,再使用針筒、濾嘴將之填裝至菸彈中等語(113年度偵 字第9547號卷第14、15頁、第100頁),參以電子菸是由菸 油、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 ,將菸油由液體產生菸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 果,足證被告林家宏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菸油至完全液化之 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菸油裝入空菸彈外,還有使大麻菸油 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又因其將第二級毒品完善分裝為大麻 菸彈,更容易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含尼古丁成分 之電子菸商品相互混淆,客觀上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



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依前開說明,被告林 家宏之上開行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被告林家宏有參與許富強為首之犯罪組織: 1.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與許富強、陳立 軒、林家宏廖得安均為松山會成員,林家宏只受許富強指 揮,林家宏負責將帶回來的毒品分裝、管理,其因案遭羈押 時由我及廖得安負責後續進入旅館後的大麻分裝等語(113 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15、328、329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廖得安亦於偵查時證稱:我在松山會負責毒品相關事務, 松山會從接洽毒品貨源至販賣,主要以大麻菸油為主,許富 強為會長,組織成員有我、張文瑞陳立軒林家宏,但林 家宏實際負責內容不清楚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 283、284頁);證人即被告鄭鈞謙於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1 2年年中加入松山會,許富強會長,我稱呼他為「老闆」 ,林家宏許富強指揮,我被分到陳立軒這組,嗣林家宏遭 查獲,適我因另案通緝無經濟來源,陳立軒遂提供我接手林 家宏分裝毒品的工作,但我沒有負責毒品倉庫管理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9至341頁),在在可見松山會屬 以許富強為首,具3人以上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方式, 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且被告林家宏為此犯罪組織 成員之一。
 2.其次,依被告林家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之對話紀 錄擷圖可知(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45頁、第47頁), 其對話中曾言及「老闆」、「我老闆富強哥」、「(星辰: 兄弟公司地址再麻煩一下)台北市○○區○○路000號」等文字 ,其不僅傳送被告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張文瑞前揭所 陳之松山會聚會處所地址(原審卷三第96頁、第107、108頁 、第121至123頁、第132、133頁),更陳稱其平時稱呼許富 強為「老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卷第62頁),而 一般通念均可清楚得知於複數人所組成之團體,遭他人稱呼 為「老闆」者,當屬團體內舉足輕重之角色,由上開證人之 證述及被告林家宏稱呼許富強之方式,更可明悉被告林家宏 同為松山會成員,聽命於許富強,就於和平東路工廠製造大 麻菸彈等情,顯係組織之事務甚明,是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 人猶執前詞辯稱:縱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的對話 紀錄截圖,稱呼許富強是「老闆」,也只是合作者間之暱稱 ,其傳送松山會聚會地址予他人,至多僅能證明其知悉松山 會聚會地址云云,本院經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 憑採。
貳、被告顧承家部分:




  被告顧承家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與被告杜爾文接洽運輸 供本案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事實等情(本院卷二第2 32頁、本院卷三第234頁),其辯護人則就被告涉及製造毒品 部分為認罪之主張(本院卷二第236頁),並有後述「一、㈠、 ㈡」所示之補強證據足佐。惟被告顧承家就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矢口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 加入松山會,不知為何會認定伊是組織成員云云(本院卷二 第236頁)。被告顧承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是否構成組織 犯罪之標準並非有數人一起去犯罪,或與老闆有往來就推定 、臆測被告屬於犯罪組織之一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軒鄭鈞謙廖得安張文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已經陳稱在警 詢之說法並非真實,有些是出於誤解,有些出於猜測,有些 是希望減輕自己的刑責,交互詰問之證詞經檢辯之檢驗應有 優越性,自應以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詞作為對被告顧承家有利 之認定云云(本院卷二第63至77頁、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 。經查:
一、被告顧承家許富強、被告陳立軒林家宏廖得安相識, 許富強欲藉由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牟利,遂由被告顧承家向 被告杜爾文要求運輸價值70萬元之數量不詳大麻菸油,並持 續聯繫運輸相關資訊,被告杜爾文則通知Jimmy、Benny,Be nny指示Speal將毒品運輸至我國境內,並交與A毒品行李箱 。被告顧承家將運輸資訊轉告許富強許富強遂指示被告顧 承家與陳立軒對接,而大麻菸油運抵臺灣後,於峨眉停車場 交貨乙節,被告顧承家告知許富強及被告陳立軒,經被告陳 立軒指示被告張文瑞廖得安購買分裝空瓶,並將未上鎖之 甲車停放在峨眉停車場內,待被告Speal於113年7月9日18時 許,將A毒品行李箱放置於車上,再運至汐止交予被告鄭鈞 謙進行大麻菸油製造、分裝工作,被告鄭鈞謙遂於翌日17時 20分許,將部分已經製作完畢之大麻菸油置放於原行李箱交 與被告張文瑞廖得安,最終因該等大麻菸油遭檢警查獲等 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告杜爾文、Speal(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34頁、原 審卷三第356頁)、張文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119 至126頁、第261至265頁、第301、302頁、第325至332頁、 第401至406頁;原審卷二第30頁)、廖得安(113年度偵字 第32647號卷第277至286頁)、陳立軒(113年度偵字第3264 8號卷第339至352頁)、鄭鈞謙(113年度偵字第32873號卷 第137至141頁;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37至342頁)等 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 ㈡此外,復有被告杜爾文與顧承家之Signal對話紀錄(113年度



偵字第32649號卷第455至535頁)、被告杜爾文與「加特林· 菩薩」之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327頁)、 被告杜爾文與暱稱「Jimmy Neww」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 偵字第32649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杜爾文與Speal之Sign al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649至753頁)、暱 稱「加特林菩薩」帳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度偵字第3 8231號卷第49至89頁)、被告顧承家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 程查詢、通聯紀錄(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67、368頁 ;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第161至190頁)、113年7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24593號卷第23至29頁)、扣押物照片(113年度偵字 第24593號第165至167頁)、113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 第55至6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9月17日北稽檢移 字第1130101743號函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貨物收據(113 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49至53頁)、113年9月17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度偵字第3 2649號卷第63至69頁)、扣押物品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 49號卷第95至10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 第24593號卷第19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1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 第24593號卷第2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北 榮毒鑑字第AC82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度偵字第32 649號卷第839至8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460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 第32874號卷第137、138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790號鑑定書(113年度 偵字第32874號卷第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34472號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32 874號卷第157、158頁)、Speal之113年7月9日監視器擷圖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32647號卷第23至29頁)、杜爾文113 年9月18日實施搜索、毒品檢驗、手機及對話紀錄照片(113 年度偵字第32649號卷第75至19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廖得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們的 組織有分毒品組與直播組,我是毒品組的成員,我在松山會 是跟過許富強最久的人,松山會地位在我之上者,僅許富強顧承家,倘許富強因故不克處理事務,大家會聽命於顧承 家,顧承家松山會之執事,就是「二把手」,松山會的群



組叫做「明知山有虎」,顧承家的暱稱是「加特林菩薩」, 組織架構是一層對一層,由顧承家負責接洽毒品貨源,陳立 軒是毒品組的組長,陳立軒同時聽命於許富強顧承家,陳 立軒受許富強顧承家指揮等語明確(113年度偵字第32647 號卷第283、284頁、原審卷三第97至103頁),依上開證述 可知,證人廖得安參與松山會時間長、位階高,其與許富強 甚為熟稔,則其憑於參與松山會之事務運作等經驗,自屬就 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尚難謂係毫無所本之妄加臆 測或推論,雖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偶因距今時隔稍久而與偵 訊時所陳些微有別,惟就相關毒品分工及松山會組織位階之 陳述等節,核與事實大致相同,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足 採信。其次,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加入 以許富強為首的松山會,許富強是組織的頭,顧承家是執事 ,許富強會指揮顧承家陳立軒則負責管錢,林家宏負責管 理倉庫和分裝毒品,廖得安的角色跟我相類似,負責接送大 麻菸油,鄭鈞謙負責分裝毒品,松山會有群組「明知山有虎 」,暱稱「加特林菩薩」是顧承家,我們有做大麻花大麻 菸油的業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4593號卷第328至331頁) ;證人即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證稱:許富強要 我聯繫「加特林菩薩」(按即被告顧承家),「加特林菩薩」 要我指示廖得安張文瑞去峨眉停車場接大麻菸油,並要其 等去買分裝罐,又要我將分裝好的大麻菸油從鄭鈞謙那運走 。「加特林菩薩」有拉一個群組,暱稱「閃電符號」之人要 我送大麻菸彈至便利超商,「加特林菩薩」沒有要我收錢等 語(113年度偵字第32648號卷第346至351頁)。故由上開證 人互核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加特林菩薩」為被告顧承家 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其在松山會地位僅低於許富強,而 所謂「執事」,即指高階事務官或家主以下管領事務之人, 亦即地位不同於一般組織的成員,且被告顧承家確實有指示 、要求松山會成員之舉措等情,亦有上開證據足證,況經營 毒品之組織,毒品供應來源至關重要,否則毒品無庫存後, 組織自無以為繼,是毒品來源之掌握,由組織內可信任高層 負責,當甚為合理,綜合上情詳加審酌,足認被告顧承家於 毒品犯罪組織內,顯然係屬具有指揮權限之重要成員,並負 責為許富強對外聯繫、取得毒品貨源,甚為灼然。是以,被 告顧承家既有向被告杜爾文接洽運輸價值70萬元之大麻菸油 ,並持續與組織成員聯繫相關訊息,自被告顧承家將消息轉 告許富強並為後續指揮及持續與組織成員聯繫相關訊息等節 綜合以觀,則其與被告許富強張文瑞廖得安陳立軒鄭鈞謙等人間,自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為顯然。
三、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 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 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 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次按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 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經查 ,被告張文瑞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1 9日偵查中(被告顧承家同時在庭)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就顧 承家是否為松山會成員或有無授意製造或將毒品交與林柏辰 等節,固翻異前詞,然證人即被告廖得安於偵查、原審審理 時所為一致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張文瑞於偵訊時之陳述、證 人即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互核大致 相符,足認確係其等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有遺忘案 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其次,證人等人之前揭陳述,未有 何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之情事,亦較無來自「松山會中地位 高於自身的顧承家」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 、迴護被告顧承家之情形,自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 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等所陳被告顧承家擔任「 執事」、「二把手」之說法,係出於誤解、誇大或虛構之詞 ,純屬臆測,係為減輕自身罪責所為之不實陳述云云(本院 卷二第67至73頁),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故本院依法就證據之採證職權及依證據裁判原則就上開證 據內容詳加參佐,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得安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瑞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立軒於113年11月5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等節,與 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自足認被告顧承家於上開時、地, 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從而,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辯 稱:交互詰問之證詞經檢辯之檢驗,證據上應有優越性,自 應以原審交互詰問之證詞作為對被告顧承家有利之認定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顯係就法院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任意指摘 ,所辯並無可採。是以,證人等人變異其詞而與上開互核相 符之證詞牴觸之部分,本院基於證據取捨之認定,自不足資 為對被告顧承家有利之認定。
四、對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顧承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被告陳立軒 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顧承家為「二把手」或「執事」部分 有無係警員所告知的等節進行調查云云(本院卷二第236、23 8頁),然查,本院並未採用同案被告於陳立軒鄭鈞謙、廖 得安及張文瑞於警詢中之陳述,以認定被告顧承家有無於該 犯罪組織中具有指揮之權限(詳前述),故就此部分之警詢筆 錄既未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該警詢筆錄內有無經警員誘 導或告知等情,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進行調查,附此敘 明。
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林家宏顧承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 部分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本院經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惟被告林家宏顧承家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部分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部分:
壹、被告等人之罪名及罪數部分,均詳本判決附表五「罪名及罪 數」欄編號1至9所示。
貳、是否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一、檢察官固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認被告張文瑞廖得安、陳 立軒、顧承家鄭鈞謙就該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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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