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8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家禾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
線客服」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黃雅婷」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起,對陳淑素佯稱:可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李家禾於
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
」,向陳淑素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佈局合
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以此方式行使上
開私文書,後續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生損害於陳
淑素、「呂天豪」、「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二、案經陳淑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 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李家禾(下稱被告)除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段之洗錢罪外,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與事 實欄一所示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僅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並 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就被 告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8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 金訴卷第65至66、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88至90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固未到庭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金訴卷第65至66、99至102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 惟其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 稱:我沒有跟告訴人陳淑素(下稱告訴人)面交過現金,也不 清楚為何「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會有我的指紋,我所使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有在案發地點 附近,應該是因為我當時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所以有載客人 到處跑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告訴人所描述本案車手 的身高顯與被告不同,不能執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證據。惟查 :
1、LINE暱稱「黃雅婷」於112年10月14日起,對告訴人佯稱:可 至APP「合遠國際」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需面交儲值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續由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自稱為合遠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外派人力部經辦人「呂天豪」,向告訴人收取30萬 元,並交付「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 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私文書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 (見原審金訴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通話記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 及112年11月3日取款車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 ),是告訴人確有於網路遭假投資詐騙,經前往收款之人交 付前揭「佈局合作協議書」及「商業操作收據」,因而交付 款項30萬元予前往收款之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本案取款車手於112年11月3日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右手掌 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指紋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066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至17頁),衡情被告應曾較長時間接
觸該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否則不致於 在其上留下可資採集鑑驗之指紋。又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於 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在 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亦 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7頁), 而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告 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地 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甚明。另參以現行實務上以投 資名義詐欺取財而經取款車手前往交付收據、投資合約等文 件以詐取現金者,因投資詐騙之公司名稱、投資款項名目日 新月異,復為免徒稱遭查獲持有詐騙工具之風險,詐騙集團 多半事先列印過多空白文件,而係待詐欺集團成員接獲上游 指令須前往取款後,再指派取款車手前去指定地點及傳送該 次欲交付之收據、投資合約等電子檔案,以供該次取款車手 列印後再前往交付被害人,此為本院職務上承辦相類似案件 已知之事項。是本件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因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予取款 車手之際,被告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基地位置既與上開地址 甚為接近,且取款車手所交付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正面、 背面亦均採得被告之指紋、掌紋,堪認本案前往與告訴人收 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確係被告無訛。
3、又參諸網路投資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虛假投 資APP、於網路覓得被害人並施用投資獲利詐術、二線假客 服執行款項交付事宜、受指定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不 同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經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工作,除先該詐欺集團成員架 設虛假投資APP,另有遊說投資獲利、二線付款之人,以及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被告等人共同實行詐騙,被告當須交付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其他詐欺共犯分享其等之犯 罪成果,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故本件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甚明。另參以LINE暱稱「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於告訴 人交付款項予被告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告訴人告稱 「為您核實成功已入帳,請查詢」等字句(見偵卷第26頁上 方),足見告訴人所交付之30萬元已經由被告之轉交行為, 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保有該等款項,應認被告後續另有將款 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卷第47頁),顯
示被告所持用前揭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0時31分至10 時47分許,只有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新 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於同日14時44至47分許,位在 「新北市○○區○○○00○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 樓」,於同日14時56分至15時43分許,均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7時19分許,則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於同日18時52分許,則回到「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頂」,於同日18時56分至19時29分許,均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情,是被告於案發當日(3日 )僅有在中和、五股、泰山一帶為定點式停留,不若一般以 駕駛車輛載運旅客為業之白牌車司機,大範圍區域往返,且 除睡眠、用餐等時間以外,不會於特定地點久待等情況差異 甚遠;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收執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被 告指紋、掌紋,及為何於案發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周邊等情 ,均未能作合理解釋,自難僅執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為白牌 車司機、曾參與詐騙集團云云,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5、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該次與我面交之男子特徵約 180公分,沒有戴眼鏡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並提出 其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為據(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上方)。 惟查,參諸卷附被告於112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照片 ,其身高近乎170公分(見偵卷第37至39),被告實際身高與 告訴人所描述取款車手之身高顯有差異,然衡諸人之記憶涉 及見聞、回想、描述等主觀感受、記憶之差別,若未具體量 取他人身高,本難強令他人客觀描述他人身高為若干,況告 訴人係於112年12月2日報案並製作筆錄,距離案發時間(即 112年11月3日)亦有1個月期間,自不能以告訴人此部分指 述,與被告之實際身高有部分落差,遽認被告並非本案實際 前往取款之車手。另參諸卷附告訴人提出其當時拍攝取款車 手照片(見偵卷第25頁反面上方),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 遮掩其口鼻及部分臉頰,並未有清晰之五官照片,尚無從依 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認定被告確係本案實際前往取款 之車手。是卷附告訴人提出其當時拍攝取款車手照片,尚難 採為被告不利或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6、至被告上訴意旨固聲請就告訴人所拍攝車手照片與被告警詢 時所攝照片,送請人臉辨識鑑定,以確認本案是否為被告所 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告訴人所拍攝車手之照 片,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臉頰部分,而未有 清晰之五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況本 院並未執告訴人所拍攝之車手照片,作為認定被告係本案實
際前往取款之車手依據,是本院認無送請相關機關進行人臉 辨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刪除第3項規定,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有異。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 財物,依事實欄所載,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三)被告與LINE暱稱「黃雅婷」、「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等 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
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 損失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金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詐騙集團人員,參 與原判決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卻於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行動上網歷程記錄及告訴人陳淑素所收執之「佈局合作 協議書」上驗得其指紋、掌紋,均明確顯示其涉案事實之情 況下,堅決否認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而非但未繳回犯罪所 得,更拒絕賠償告訴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參以被告犯行所 造成整體社會危害,以及一般人時常曝於遭詐欺集團以投資 等詐術受騙上當,蒙受鉅額辛苦營求生活費用之損害,且被 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窘境,被告所為使惡質財產犯罪得 以順利遂行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實應予以嚴懲,原審判決 未察及此,僅判處被告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顯然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刑已有不當,故原審判決刑度過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 至24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 審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以前揭事實欄所示方式 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 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以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金 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 適,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 事。是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上訴無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被告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除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外(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及投資軟體頁面擷圖、 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112年11月3日取款車手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3至28頁),而本案取款車手所交付之「佈 局合作協議書」,經送鑑定比對結果,其正面留有被告左環 、右手掌之指紋、掌紋;背面則留有被告右拇指、左食指之 指紋等情,有蘆洲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及所 附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36015066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至17頁);又參諸被告於案發時所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記錄,被告 於112年11月3日14時56分許,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即開始位 在新北勢五股區成泰路3段51號5樓頂,且長達萬餘秒等情, 亦有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6至47頁) ,而該基地台位置相距告訴人住處僅650公尺乙節,顯見被 告於告訴人受騙於與取款車手相約交付款項之際,距離案發 地點(即告訴人住處)甚為接近甚明。堪認本案前往與告訴 人收取30萬元款項之取款車手確係被告無訛。㈡另查,告訴 人所拍攝車手之照片,該取款車手面戴口罩而遮掩其口鼻、 臉頰部分,而未有清晰之五官照片,自無從送請相關機關進 行人臉辨識。況本院並未執告訴人所拍攝之車手照片,作為 認定被告係本案實際前往取款之車手依據,是本院認無送請 相關機關進行人臉辨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罪,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 均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本件被告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 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 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 上之爭執,是本件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
四、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