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錚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587、18926、19700、
22465、2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錚(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3至122、147至158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
犯後態度,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前科
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
至92頁),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
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
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張家興財產損失,對於社
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於收受共同
被告林宏達所交付內裝有新臺幣2,000萬元現金之行李箱後
,將之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換成虛擬貨
幣泰達幣63萬2,900顆,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
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
坦承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目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因家境清寒,自幼生長於資
源相對匱乏之環境,長期面臨生活壓力與各種生存困境,社
會經驗不足,為供養家人,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現
未婚,有正當穩定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須負責家中開銷
,並扶養照顧洗腎之父親,且長期參與公益活動或進行捐贈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57、161至
162頁,及感謝狀附於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