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湯明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被告提起
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沒收之諭知
及量處之刑度,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每日都會行駛該路上山工作,案發當
日係因父親忽然病重受病危通知,我才會於凌晨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上山回橫山南昌村
的老家拿證件,上山時有遇見同樣轉向昌惠橋岔路,未懸掛
車牌的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號碼RJ-40號,下稱A車)及一
男一女駕駛的GQ-03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A車駕駛
還停車向我問路;當我拿完皮包要下山時,A車已經不在了
,我看到老家外面的昌惠橋頭有廢棄物,因為我擔心家人責
怪,就質問C車上的男女,他們跟我說要打電話叫A車駕駛回
來,但打了之後說無人接聽,又說可以幫我去追A車,我就
跟著C車下山,但C車開的很慢,我就超車自己去追A車,到
山腳下三岔路口處才逆向攔住A車,並下車質問駕駛為何要
亂倒廢棄物且揚言要報警,但後來C車到該處時駕駛也下車
罵我,我看他們人多勢眾就讓他們離去;我並不認識同案被
告黃志仁,也沒有帶他們去傾倒本案廢棄物,請求撤銷原判
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之證述、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軌跡圖等件為據,認定被告確與黃志仁共謀,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凌晨3、4時許,由具地緣關係、熟悉當地道路之
被告駕駛B車,引領黃志仁所駕駛裝載本案廢棄物之A車及不
明人士駕駛之C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縣道000號南清
公路)往下坪方向南向往山上行駛,將本案廢棄物傾倒至新
竹縣○○鎮○○段00○0○00○0地號之昌惠橋頭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後,3車再陸續下山,被告行至東峰路、中豐路及安東
路三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三岔路口處)駕車逆向攔停A車,
並自黃志仁處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據以
認被告與黃志仁、C車不詳駕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證據,並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如下所示車輛軌跡圖(參偵卷第54至89、166至173頁)所顯
示:A車及C車係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40分許一同沿台68線往
竹東方向(東南向)行駛(下圖①),C車於凌晨2時52分許
再沿東峰路往南(即本案土地方向)行駛(下圖②),於凌
晨2時59分許行過新竹縣竹東鎮東泰高中後折返往北,B車亦
於凌晨3時1分許沿同路段往北行駛於C車後方(下圖③);而
於凌晨3時4分至6分許間,B車及C車在本案三岔路口處再行
折返,並與A車先後沿東峰路往南行駛(下圖④⑤⑥);嗣於凌
晨3時55分至57分許間,3車在本案土地附近某處復行折返後
沿東峰路往北行駛(下圖⑦⑧),於凌晨4時7分許共同行至本
案三岔路口處,B車始西向轉往台3線,A車則北向駛往台68
線(下圖⑨),則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駕駛B車先尾隨C車北
向行至本案三岔路口處,與A車會合後再南向前往本案土地
處,復與A車、C車同時折返北向返回本案三岔路口處始分別
,其在兩地來回往返3次,且行車過程中均與A車、C車維持
相近之距離,此異常之行車動線,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
仁所證:我裝載本案廢棄物自臺北南下竹東,在本案三岔路
口處與駕駛B車之被告會合後,由被告在前面帶路,帶我到
本案土地傾倒,後來折返回本案三岔路口處要分開時,我再
拿5,000元報酬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6頁),若
合符節,亦與一般前往外地非法傾倒廢棄物時,需有熟悉該
處地理位置之人擔任引導及斥候,以確保其犯行得以迅速完
成及避免被他人察覺之實務常情吻合,是原判決上開事實認
定,尚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所為法律適用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
① ② ③ ④ ⑤ ⑥ ⑦ ⑧ ⑨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舉其父湯水松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院區(下稱新竹臺大醫院)
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訃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7至2
08頁)。然依上開醫療診斷文件觀之,湯水松固有於111年1
0月4日至11日、17日、25日、11月22日、23日至新竹臺大醫
院就診,並於同年11月24日上午8時許因老邁及心臟衰竭自
然死亡,然於本案案發之111年11月1日並無因病就醫或經醫
院開立病危通知之紀錄,則被告若確有返家拿取其父證件需
要,當可於翌日白天工作時順路完成,並無於凌晨時分開夜
車來回之急迫性,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尚在該山路上來
往折返3次,甚有餘暇停車與黃志仁及駕駛C車之人理論,則
其所辯急於拿取證件以處理其父病危情節云云是否真實,即
屬有疑。另被告自承因山阻隔,無法自其老家直接目視本案
廢棄物傾倒之位置,兩地相隔約開車3分鐘之距離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衡情縱有他人在本案土地上傾倒廢棄物
,亦難歸責於被告,是被告自無恐受責怪而於深夜驅車追趕
肇事者之必要,且於長途追趕終至攔停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
現行犯後,竟未報警處理或令其回復原狀,而仍任由其自行
離去,亦與情理有違。況被告若確未參與本案,則黃志仁於
行為前竟刻意停車向被告問路,亦與一般非法傾倒廢棄物時
應維持行動隱密,避免遭無關第三人目擊或留下印象之常情
相悖。是被告上開所辯存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尚難憑
採。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其固符合累犯之規定,然所犯前案
與本案之罪質、犯罪手段及動機均屬有別,難認有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黃志仁及不詳之人共同為
本案犯行,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
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對環境造成破壞,事後亦未將廢棄物
予以清理完畢,所為非當,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輕重、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
成環境污染之嚴重性、所獲報酬,及其素行、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業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且該量刑
基礎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湯明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明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仁、湯明振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某時 許,由黃志仁承攬臺北某工地委託、處理含有砂土混雜廢木 材、木板、廢塑膠、塑膠管、廢橡膠、廢電線、廢濾心等事 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並於111年11月1日凌晨4時 許,由黃志仁駕駛未懸掛車牌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 )、湯明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黃志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由B車帶領搭載本案廢 棄物之A車,前往新竹縣○○鎮○○段00○0地號、77之3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上棄置。嗣因民眾檢舉並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黃志仁、湯明振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1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志仁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3-155頁,本院卷第105 -114、242、2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 紀錄(稽查編號:EPB-156710)(偵卷第5頁)、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Z7-726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卷第28-29頁)、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照片編 號1至6)、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編號7至78)(偵卷第5 1-8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繪製車輛軌跡圖(偵卷第166-174頁)在卷可佐,足認黃 志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湯明振部分:
訊據被告湯明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B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因為白天工作時沒有拿到皮包,所以在半夜去山上老家那邊,當天在路上並排時碰到黃志仁的大貨車,是去質問黃志仁有沒有去倒垃圾等語。經查:
⒈黃志仁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至4時許駕駛A車搭載本案廢棄 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C車,前往本案土地上棄置 ,湯明振於同日3時許駕駛B車亦與上開A車、C車一同出現於 新竹縣竹東鎮沿東峰路往本案土地方向行駛,復於同日4時 許一同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往68快速道路方向行駛,黃志 仁於同日凌晨3時許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 等節,為湯明振所不否認,且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湯明振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土地是去我老家會經過的地方, 我當時是要順便去山上老家(橫山南昌村)拿我的皮包,當 天我有遇到黃志仁他們,地點就是在惠昌橋(遭傾倒廢棄物 之地點)等語(偵卷第10-1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就是住那邊,我是務農的,我那天沒拿到皮包,又跑回去 拿,是有碰到他們,他們倒垃圾的地方是我家外面的橋頭, 我老家就在他們倒垃圾的外面等語(偵卷第163、177-178頁 )。再參酌現場遭傾倒之廢棄物照片(偵卷第51頁),與湯 明振所稱之橋頭相符,可知湯明振所稱之老家與本案土地相 距不遠,湯明振對於本案土地鄰近區域均熟識,而有地緣關 係。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問跟 我借車那個人說哪裡可以倒廢棄物,是跟我去倒的另1個人 帶我去竹東倒的,我只知道他開1台小貨車,我不知道他叫 什麼名字,貨車就是藍色的,跟我借轎車的人和當天開藍色 小貨車的人是親戚,當日總共我、開我自用小客車的人及開 藍色小貨車之人共3人去倒等語(偵卷第153-155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當天是一個開我車的人,另一個開1台 小貨車,小貨車的人我不認識,帶路的人說開小貨車是帶路 人的叔叔,我們在竹東會合,從68快速道路下來往竹東方向 右轉那邊有一個加油站在那邊會合,會合之後小貨車在前面 ,我和C車一起行動等語(本院卷第107-10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介紹這個地點可以傾倒的人本名我不曉得,因為 他是用LINE聯絡,後來他是開我C車,他帶我去,到那邊他 說那個人是他叔叔,他叔叔開一台藍色的小貨車,到竹東加 油站的十字路口之後,就跟藍色小貨車的人會合,當時是開 我C車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跟前面的藍色小貨車走,因為 來的時候,我也不認識開藍色小貨車的人是誰,就是打個招 呼,只有揮個手而已,兩個人都沒有下車,兩個人都在車上 揮手而已,我就跟著藍色小貨車的人走,我倒完的時候,我 就下來,他後來也跟著下來,後來到下面路口的時候,我有 先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他,本案傾倒廢棄物的地點 ,是由當時駕駛這輛藍色小貨車的人帶我去,我就跟著他走 ,後來倒完下來的時候,我才拿錢給他,拿錢給他以後我就 走了;到本案土地的時候,小貨車在前面,他說在那邊倒, 我就下去掉頭,掉頭回來倒完我就走了,我就下去到下面、 也就是剛才兩台車並排那邊,我就在那邊停下來,倒完的時 候,我到下面準備要右轉、要上68那邊之前,我才把錢拿給 藍色小貨車的駕駛,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74的照片,當時 不曉得是我下車還是他下車,我忘記了,反正就是兩邊有一 個人有下車去拿錢,不知道是我拿給他還是他過來拿,但藍 色小貨車是偵查卷第87頁照片編號74是這台車沒錯等語(本 院卷第244-255頁)。依黃志仁之證述,當日帶路前往本案 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人即為照片編號74之藍色小貨車之駕駛, 且黃志仁於傾倒廢棄物完畢欲離開新竹縣時,於行經新竹縣 竹東鎮中豐路、東峰路之交岔路口時,更交付5,000元之報 酬予藍色小貨車之駕駛。又依卷附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偵 卷第51-89頁),於111年11月1日3時4分許,A車、C車依序 駛經新竹縣竹東鎮(以下路段均位於新竹縣○○鎮○○○○○○路○○ ○○○號29-32),A車、C車差距約9秒時間;隨後於同日3時6 分許,B車亦駛經中豐、東峰路口(照片編號33),與A車、 C車往相同方向及本案土地方向行駛;至東峰、至善路口時 ,C車率先通過(凌晨3時5分41秒許,照片編號34),約23 秒後A車通過(凌晨3時6分4秒許,照片編號35),再經過57 秒後,B車通過(凌晨3時7分1秒許,照片編號35),可知於 東峰、至善路口時,B車距離A車尚有約57秒之時間差距;至 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158巷口時,仍可見3車以C車、A車、B
車之順序依序通過(照片編號37-39);至同日凌晨3時7分3 4秒許,在東峰路279巷口時,B車已靠近於A車後方並出現於 同一張照片中(照片編號40);於同日凌晨3時8分41秒許於 東泰高中前東峰路往五峰方向,B車已超越A車、C車,率先 通過該路口,A車落後B車約10秒,C車落後A車約4秒,可知 僅經過不到1分鐘之後,B車即迅速追上A車,並隨後超過C車 、A車,且於東泰高中前東峰路上3車相距僅約10秒(照片編 號41-46);再於同日凌晨3時9分53秒許,3車繼續維持B車 在前、A車居中、C車在後,3車相距不遠距離而出現於同一 照片內繼續往本案土地方向行駛(照片編號47);於軟橋里 竹122縣道往上之監視器處,A車於凌晨3時12分39秒經過,B 車於凌晨3時12分51秒經過,C車於凌晨3時12分55秒經過, 仍繼續維持相同順序且距離10秒上下(照片編號48-50); 在新竹縣竹東鎮122縣道、37縣道口之監視器,亦拍攝到3車 仍繼續維持相同順序且相距不遠繼續同向行駛(照片編號51 -52);在122縣道30公里處往上坪方向之監視器處,A車、C 車距離僅有14秒,繼續維持不遠距離同向行駛(照片編號53 -54)。而於A車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結束後,依監視錄影 截圖照片,A車、C車依序於凌晨3時55分許通過122縣道、37 縣道○○○○○○○○○○○○號55、56),隨後B車約莫於1分鐘多後通 過122縣道、37縣道○○○○○○○○○○○○號57);隨後在凌晨4時1 分許A車通過軟橋里竹122縣道路口,C車、B車則以相距約1 個車身之距離於凌晨4時3分許通過軟橋里竹122縣道路○○○○○ 號58、59、60);隨後在東泰高中前之東峰路上,A車於4時 4分44秒通過,B車於4時4分56秒通過(照片編號61-64), 此時僅差距約12秒;隨後A車、B車、C車依續通過東峰路158 巷口(照片編號67-69)、東峰路及至善路口(照片編號70- 72),於中豐、東峰路口時B車自A車左側逆向超車後停於A 車前方,A車、B車駕駛進行交談(照片編號73-74)。是黃 志仁所陳述之路線、會合經過、傾倒廢棄物後離開之過程, 亦與上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相符。而自竹東市區往本案土地 之過程中,B車由原本落後A車約57秒之路程,卻於短短2分 鐘內隨即趕上A車,並隨即超越A車、C車,但B車超越後,卻 仍與A車、C車維持緊密車距依序往本案土地方向行駛,而非 迅速拉開距離離去,B車更與A車、C車一同結伴行駛長達12 分鐘以上。就黃志仁之證述與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兩相對照後 ,在在顯示B車駕駛係與A車駕駛、C車駕駛基於犯意聯絡一 同前往本案土地,且因A車駕駛黃志仁不熟悉當地道路,故 於與本案土地有地緣關係熟悉當地道路之B車會合之後,3車 維持緊密距離持續行駛十餘分鐘後到達本案土地,而於傾倒
廢棄物完畢後,3車隨即依序往竹東市區方向行駛離去,並 於中豐、東峰路口時由黃志仁交付報酬予湯明振。 ⒋湯明振於警詢時供稱:上山過程中我有遇到這兩部車,這大 貨車在下公館資源莊附近時開得很慢,所以我受不了就進行 超車,後面我就一路開回橫山南昌村的老家拿皮包等語(偵 卷第10-13頁),然依卷內監視錄錄影截圖照片,湯明振駕 駛B車於短時間內隨即將落後約1分鐘之路程差距追上,超越 A車、C車後,反而沒有與A車、C車拉開差距,而係維持相距 不遠之緊密車距一同連續行駛近12分鐘以上,已如前述,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受不了就進行超車」、「一路開回南昌 」所述不符,不能採信。至湯明振辯稱係回老家拿皮包等節 ,縱使為真,與本案犯罪事實並不衝突,亦不能說明何以B 車超車後,3車竟維持緊密距離持續行駛十餘分鐘之情形, 是湯明振辯稱與本案無關,亦不能採信。
㈢綜上,黃志仁、湯明振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 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 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 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 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 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 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清運者係含有砂土混雜廢木 材、木板、廢塑膠、塑膠管、廢橡膠、廢電線、廢濾心等事 業廢棄物,此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11 年11月1日,稽查編號:EPB-156710)(偵卷第5頁)、本案 廢棄物棄置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至6)(偵卷第51-53頁) ,可認上開物品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 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 ,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 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 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 ,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 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行為 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 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 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 開違法處置行為,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 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黃志仁、湯明振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由黃志仁承攬臺北某工地委託、處理本案廢棄物, 由黃志仁以A車裝載本案廢棄物前往新竹縣竹東鎮,於新竹 縣竹東鎮載運過程中,並由黃志仁、湯明振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載運至本案土地棄置,此經黃志仁於檢察 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詳(偵卷第153-15 5頁,本院卷第105-114、242、259頁),足認黃志仁、湯明 振等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偏僻處所並非法棄置,核 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處理行為。 ㈢核黃志仁、湯明振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黃志仁、湯明振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駕駛C車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依累犯加重:
黃志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7 年9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7年9月18日易科罰 金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湯明振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110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而於110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 畢等節,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2人均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均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與動機均顯屬有別,難認被告2人有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於其等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所應 負擔罪責,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 就被告2人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 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 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志仁、湯明振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C車之 人共同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妨害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 對環境造成破壞,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黃志仁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湯明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將非法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未減低犯罪所生危 害,參酌黃志仁、湯明振本案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 、參與之情節輕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造成環 境汙染之嚴重性,黃志仁、湯明振各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之 數額,及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8頁),黃志仁、湯明振及公訴人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9頁)、黃志仁、湯明振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其 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 旨,換言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 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 數額上成為可行,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 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 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經查,黃 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這趟我本來可以賺到25,000元 ,我給帶我去倒的人本來要給他10,000元,現場有給5,000 元,之後再給5,000元,我自己賺5,000元,剩餘10,000元交 給公司算是跟公司借車讓我做私人事情的費用等語(本院卷 第108頁),是黃志仁原本取得25,000元,於111年11月1日 交付5,000元予湯明振,另交付10,000元予A車之公司作為借 車費用,則黃志仁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0元(借車費用為黃 志仁之成本,不予扣除),湯明振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