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1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63號、第23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宸愷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詹宸愷加入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悍匪」、「嗨嗨」、 「HHh」之人),與該群組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詹宸愷受TELEGRAM群組內之人指示,先至某捷運站 廁所內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 間、地點,各提領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詹宸 愷領出上開款項後,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贓款,依照TELEGRAM 群組內之人指示放置某捷運廁所內供不詳收水回收,以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北投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詹宸愷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 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暱稱「悍匪」、「嗨嗨」、「HHh」之人及其 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 之各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不併科罰金之理由: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上情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㈣數罪併罰: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二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森下啟慈 、魏豔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 喚被告到庭接受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見113偵23663卷第9至11頁、113偵23902卷第9至13頁、原審 卷第38頁),然被告因本案獲有以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 見原審卷第40頁),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故不符合此 一減刑要件。
2.另被告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於本院審 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詳前述),但被告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近年我國詐騙集團犯行猖獗,民眾所 受財損往往求償無門,此當為集團車手隱匿、移轉贓款,以 致國家機關難以查扣贓款使然。縱然本案被告有與一名被害 人達成調解,但此充其量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上能從輕 之因子,且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於犯案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是 屬常見,此因子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恩典,殊有所疑。 是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特別情狀,客觀上並不足引人同 情,原判決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既有未當,本 案所處刑度,即非妥適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 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經 查,被告犯案時正值青壯,其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僅 為貪圖快速賺取蠅頭小利,反而加入以訛詐民眾財產為利潤 之詐騙集團,自應予以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有包含公 共危險、妨害秩序、施用毒品、強制罪等前科,被告另因同 時期內以相類似手法犯下多次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85至95頁),足認其素行非佳 ,故由被告之犯罪次數及犯罪情節觀之,雖非在詐欺、洗錢 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本院 經衡酌上情,足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上開所為,復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之情,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 之憾。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因認原審就被告所為之量刑有適用法律違誤之處,為有理 由,故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各告訴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各告訴人受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錢
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知 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森下啟慈達成民事調解,兼衡被 告之素行狀況,暨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2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之部分: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 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㈤末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因檢察官上訴有理由 而將原審判決撤銷,對被告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未依法 適用法律而有量刑違誤之處,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森下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假親友 民國113年8月12日13時39分 2萬元 113年8月12日13時44分 臺北市○○區○○路00號明德捷運站 2萬元 1.被告詹宸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113偵23663卷第9至11頁、113偵23902卷第9至13頁、原審卷第38頁) 2.告訴人森下啟慈、魏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3663卷第21至23頁、113偵23902卷第23至25頁) 3.提領影像(113偵23663卷第25頁、113偵23902卷第35頁) 4.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3663卷第35頁、113偵23902卷第33頁)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宸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魏豔(起訴書附表編號2) 假親友 113年8月12日13時37分 8000元 113年8月12日13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齊德店 8000元 詹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詹宸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