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97號
TPHM,114,上訴,369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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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薛文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緯部分撤銷。
林家緯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鎮暴槍壹枝及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薛文翔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薛文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不上
訴(見本院卷第183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下稱被告
)則就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薛文翔刑之部
分及被告林家緯之罪刑全部,合先敘明。
貳、被告林家緯罪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薛文翔於民國110年間起,加入以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下稱湖信
會),並設有會長、副會長、組長及副組長等幹部職位,由
薛文翔擔任楊梅組副組長,陳翊祥、涂柏庭、林家緯、戴康
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由原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37號案件審理中)、少年林○祺(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
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則至遲於111年11月初加入湖信會而
參與犯罪組織。緣湖信會旗下有名小弟跳槽至竹聯幫信堂
信會,雙方因談判發生爭執,薛文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滴底)、陳翊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祥祥)、涂柏庭(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小均)、林家緯(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翰
)、古智君(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此帳戶已停用,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案件審理中)、戴康旭(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彣─玖日)、
林○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胖)均明知桃園市楊梅區蘋
果路108巷6弄(下稱蘋果村)社區為住宅區,屬公眾得任意
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
,亦知悉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均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球棒均為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竟
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薛文翔戴康旭共同
以首謀地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策劃陳翊祥、涂柏庭、
林家緯、古智君林○祺等20餘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租賃小客車前往少年林
○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位於蘋果村24
號之居所,由陳翊祥、涂柏庭、林家緯、古智君等其餘不詳
之人基於上述聚眾施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1年1
1月27日2時45分許抵達蘋果村00號前,由不詳之人(均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持鎮暴槍、瓦斯槍、手榴彈等槍彈朝蘋
果村24號住處門窗射擊而下手實施強暴(涉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部分,業經林○弘林家臻鄭琳燕撤回告訴),以此
加害財產之方式恫嚇林○弘,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案經林○弘林家臻鄭琳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
林○弘或共同被告薛文翔戴康旭陳翊祥、涂柏庭、古
智君、陳由臻、林○祺於警詢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
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林家緯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上揭告訴人或共同被告
之警詢筆錄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家緯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林家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5頁至第419頁、少連偵字
428卷㈢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98頁);核與被告薛
文翔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
29333卷㈡第139頁至第144頁、第227頁至第228頁;原審卷㈠
第204頁;原審卷㈡第294頁至第295頁);告訴人林○弘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他字9851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第73
頁至第76頁;他字9851卷㈢第7頁至第9頁;少連偵字428卷㈡
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85頁至第188頁);告訴人林家臻
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65頁至第168頁);證人
即告訴人鄭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字428卷㈡
第169頁至第170頁;他字9851卷㈢第8頁);證人劉彥呈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訴字㈡卷第102頁至第103頁);共
同被告陳翊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字29333卷㈠第17
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114頁至第116頁);共同
被告戴康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6
頁至第10頁;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29頁至第133頁);共同被
林○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258頁至
第268頁、第349頁至第352頁);共同被告涂柏庭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24
頁至第225頁;偵字29333卷㈡第112頁至第114頁);共同被
古智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303頁
至第307頁;偵字29333卷㈠第247頁至第248頁);案外人吳○
辰(00年00月生)、詹○誠(00年0月生)於警詢之供述(見
少連偵字428卷㈡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
陳柏佑於警詢之供述(見他字9851卷㈠第166頁至第169頁)
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
人:林○祺)各1份(見少連偵字428卷㈡第327頁至第335頁、
128頁至第131頁)、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2時53分間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3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7頁至第13
頁)、蘋果村24號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13
頁至第15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
之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張(見他字9851卷㈠第47頁至
第48頁)、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成員擷圖照片12張及對話紀
錄譯文1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48頁至第62頁;他字9851卷㈡
第205頁至第210頁)、車輛指認一覽表1份(見少連偵字428
號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暨勘察照片簿(林○弘)各1份(見他字9851
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24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各1
份(見他字9851卷㈠第175頁、第187頁、第189頁、第203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9頁、第229頁)可資佐證,被告
林家緯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
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
活動,或者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
構性組織,以排除偶發、突然、一時間之犯罪態樣,而參與
犯罪者是否相同,或於期間內短暫、偶發性之事件,亦不影
響犯罪組織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觀諸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供承:我是於112年前之2、3年加入
湖信會,沒有擔任幫派職務,就是一般小弟,我大約是於11
1年年底退出,在湖信會都是聽命於綽號「狐狸」之人等語
(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4頁至第415頁);嗣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於18、19歲時加入湖信會,沒有固定職位,但我於11
1年11月後,即本案事發後,就沒有再參與湖信會的事務等
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㈢第111頁至第113頁),依被告林家緯
上開供述之情詞,其於本案案發時仍在湖信會,係案發後方
未再參與湖信會事務等情屬實;而被害人林○弘於警詢時指
稱:於111年11月27日2時45分至同日2時53分間,蘋果村
口及同區梅獅路、蘋果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車牌號
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
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是該日凌
集結去我家持鎮暴槍開槍恐嚇之人所開的車,這些車子
是湖信會召集去的。我知道現在他們後面帶頭的老大綽號叫
「滴底」,我在洗車場的時候有聽他們說是「滴底」叫湖信
會的人找他們談判的等語(見他9851卷㈠第75頁);佐以通
訊軟體LINE名稱「皇陽正信大聯盟」群組,群組成員包含共
同被告戴康旭(暱稱:玖日)、陳翊祥(暱稱:祥祥)、被
告林家緯(暱稱:翰)等51人(見他字9851卷㈠第47頁至第4
8頁),且其等於本案案發前即立刻透過此通訊軟體LINE群
集結人力,顯見此群組係湖信會用以號召成員為強暴、恐
嚇圍事所用,隨後又快速創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及新增群組
成員為本案犯行,堪認本案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
持續實施強暴、恐嚇為手段,且其等犯案並非單一偶發事件
,而係有規模、有計劃且具有持續性,雖無具體規約、儀式
之完善組織結構,成員亦非每次均持續參與或有明確分工,
然顯非臨時、隨意組成,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
彼此相互配合,堪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是被告林家緯既知悉湖信會成員係從事暴力等犯
行,並加入其等相互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群組,而可
隨時聽從號召為本案犯行,縱其未參與該犯罪組織每次犯行
,該組織亦無規章、幫規、入會方式、儀式等,惟此均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之要件無涉,凡此,亦
足認被告林家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家緯部分,於核犯欄記載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而有未
合之處,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亦僅記載「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鎮暴槍朝上址住處門窗射擊」等詞,難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林家緯有下手實施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
依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對話紀錄譯文,暱稱「翰翰」之人(即
被告林家緯)稱:「什麼東西?我的長的那把在誰的車上?
我現在這個車上都沒東西啊」等詞(見他字9851卷㈠第53頁
),核與被告林家緯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蘋果村時,我們
這一車的人都沒人下車,有帶鎮暴槍去,但沒有人開就離開
了等語(見少連偵字428卷㈠第41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我是把我的鎮暴槍帶去百威洗車場並放在車上,之後我
換搭另外一台車到蘋果村,而鎮暴槍就放在我原本搭去百威
洗車場的那台車,不過兩台車都有至蘋果村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296頁)相符,況本案亦僅有共同被告陳翊祥於偵訊時證
稱:應該是林家緯、戴康旭、暱稱「紅茶」之人有在別台車
上開槍等語(見偵字29333卷㈠第115頁)之單一供述,惟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無從辨別係由湖信會何人持槍械、球棒下手
實施,是被告林家緯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公訴意
旨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係誤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林家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此次修正雖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
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
且配合修正項次及文字,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構
成要件、法定刑度則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7日修正施行,立法理
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
)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
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
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
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
之情形。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另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
之初為必要,若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
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
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
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
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
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不符上揭「首謀」或「下手實施」之要件。是核被
告林家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林家緯行為後,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自112
年1月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
定「滿18歲為成年」,共同被告涂柏庭為00年0月生,行為
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規定未成年,無從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加重規定;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成年,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家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然被告林家緯所為犯行,因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其於行為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弘為未滿1
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
,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林家緯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
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
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林家緯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業述如前,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緯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家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被告林家緯,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致未
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林家緯
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緯與林○弘無任何仇
恨,僅因湖信會底下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
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
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告
林家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林家緯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
與告訴人林○弘林家臻鄭琳燕達成和解(見原審卷㈠第11
5頁、原審卷㈢第73頁),及被告林家緯前有涉犯妨害自由案
件之素行,暨被告林家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鎮暴槍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為被告林家緯所有,且供其攜帶至蘋果村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與共同被告薛文翔戴康旭、陳翊 祥、涂柏庭、古智君林○祺等人聯繫所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三年。」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 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於1 12年5月24日修法時就前經宣告違憲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 毋庸再予審酌。
參、被告薛文翔科刑部分:
一、被告薛文翔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薛文翔於案發時已極少參與組織活動,僅因其年歲較高 ,於組織內較受到其他成員之尊重,故於本案案發時,才會 於微信群組中以指揮之口吻向組織內其他成員發話;然而, 被告薛文翔當天實際上並不在現場,於群組內亦均係發送: 「注意安全」、「那個插銷要留著插銷要留著,如果沒事還 可以插回去」、「不要擋人家的家」等希望控制場面、盡量 不要波及無辜等話語。加以被告薛文翔雖受組織內其他成員 尊稱為「副組長」,但僅有參與指揮原判決一、㈠之犯罪事 實部分,至於原判決一、㈡及㈢之犯罪事實,被告薛文翔均未 參與,可見被告薛文翔於案發時確實已極少參與組織內活動 ,其所涉犯罪事實部分僅係偶一為之,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所真正要處罰之對象(即 組織內首領及重要幹部)應有落差。再者,被告薛文翔於偵 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本案被害人林 〇弘達成和解,相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 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即使已依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對於被告薛文翔而言,似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請求審酌本件是否尚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㈡被告薛文翔已能認知其犯行對於社會、國家所造成之損害, 必將真誠悔改自新,加以被告薛文翔於本案案發後,即已完 全脫離組織,再無與組織成員聯繫。被告薛文翔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係從事處理醫療廢棄物行業,且家中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由被告薛文翔撫養,其妻子目前亦懷有身孕,且其 中一未成年子女經診斷為發展遲緩;被告薛文翔為家中唯一 之經濟來源,如使被告入監服刑,將可能導致被告薛文翔之 家庭頓失收入而面臨困境;為讓被告薛文翔能儘速復歸社會 正常生活,並得以於社會上認真工作,作為家中之經濟支柱 以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過錯,仍應認對被告薛文翔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請求緩刑之宣告,給與被告薛 文翔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薛文翔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卷內無積 極證據足認於行為之際,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林○祺或 林○弘莊○亮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有與少年共同犯罪或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犯意,爰不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薛文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業 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薛文翔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薛文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已供承有指揮或參與湖信會此犯罪組織,堪認其於偵查及 審理時對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見偵字第29333卷 ㈡第227頁至第233頁、原審卷㈡第294頁、本院卷第196頁), 故被告薛文翔就本案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無同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爰僅就被告薛文翔本案犯行,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薛文翔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薛文翔 所為上開犯行,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已適度緩和法定刑度之苛虐感;而被告於 本案係擔任犯罪組織竹聯幫信堂湖信會楊梅組副組長,其以 「首謀」地位,指揮、聚集三人以上幫眾,分別持鎮暴槍、 瓦斯槍、手榴彈及球棒等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 脅迫,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 序非輕微,難認於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堪資 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被告薛文翔之宣告刑)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對被告薛文翔所犯之罪為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薛文翔林○弘無任何怨隙,僅因湖信會底下 成員跳槽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對告訴人 林○弘為上開首謀、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 欲以強暴之手段達到解決糾紛之目的,所為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不足採。兼衡被告 薛文翔坦承犯行,其分工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 成之損害,被告薛文翔以3,600元與告訴人林○弘林家臻鄭琳燕達成和解,及被告薛文翔之素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指本案犯罪之動機、犯後 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事項,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 ,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更之情況,被告薛文翔以原審量刑過 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薛文翔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於104年6月20 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薛文翔於本 案始終坦認犯行,反省己過,且與上述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其復有發展遲緩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目前亦有從事處 理醫療廢棄物行業之正當工作;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薛文翔所科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參酌檢 察官、被告薛文翔及辯護人之意見,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薛文翔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 治教育6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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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