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奇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被告葉奇昇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
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及「洗錢財物未諭知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6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及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
189頁,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67頁),然其自承自該詐
欺集團獲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原審卷
第6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繳交,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犯罪手段具有高度違法性,除了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外,同時犯有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行為具有特別惡性;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偏輕,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是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以符合比例原
則。
⒉原判決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2
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1年2月,然於本案中原審所
得裁量之加重空間約有7年(1年4月至8年4月之間),原審僅
裁量加重有期徒刑8月,於本案之最低底線僅有極小差距(1
年4月),未見其合理加重,實過度給予被告刑罰之優惠,而
與刑罰規範目的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未合。
⒊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擔任車手工作,被告將提領之贓款轉交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屬於洗錢之財物,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之立場,以防止犯
罪利益累積與再流通於社會,是不論被告是否分得上開款項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原判決就此部
分漏未宣告沒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量刑時已詳為說明以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
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
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
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
,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擔任詐
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於本案之客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
坦承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然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家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及原審公訴人雖具體求刑各罪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刑度,並以本案情節併科罰金等語(原審卷
第77頁),惟被告擔任車手固有非是,然屬該詐欺集團之末
端成員,又各告訴人受害金額不一,受害金額從1萬餘元至1
0萬餘元不等,如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尚難以彰顯各罪間受
害情節之不同,又被告所受自由刑之宣告,已經充分評價被
告的行為,而尚無量處罰金之必要,經參酌上開一切情形,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判決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之1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又原 審已就被告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另說明被告所 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其上開犯罪惡性 程度非輕,明知不法仍為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犯行,犯罪動 機、目的實不可取,並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次數及受害人數,考量上開各情節予 以整體性之評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業均經原審 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手段具有高度違 法性,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受其誠心悔過及道歉誠 意,以求得諒解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 ,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 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是原判 決就本案提領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洗錢財物未諭知沒收部分並無 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簡培如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陳慧如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陳永全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徐立權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蕭華萱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李欣怡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顏浚宇部分 葉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