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88號
TPHM,114,上訴,3688,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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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ILANTY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WILANTY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WILANTY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為之刑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86、16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諭知之保安處分,不及於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甲員)使
用。嗣甲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陳柏宏林丞祥、被害人楊俊杰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各該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其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旋遭
提領一空(另編號3所示款項,則經圈存後由楊俊杰申請退
回其指定之金融帳戶)。
二、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16條移列第23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必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為認罪之陳述,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則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38頁),是不
問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科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與林丞祥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中,另陳柏宏因未
於調解程序到場而未能和解,然被告仍有意願持續與其商談
和解,以彌補其損害,是應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是
本案原判決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事
實,請求重為斟酌,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後猶設詞矯飾,未見悔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均非現
今常見之同類詐欺犯罪中較大額者,且其中楊俊杰遭詐騙之
款項已據圈存退還,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
在臺擔任看護、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已婚育有2子、與雇主同住、需要扶養2名子女等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
6至7頁理由貳二之㈣),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尚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且已屬從輕量刑。被告於原審為相關
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
認犯行(上訴理由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第21至30
頁),並與林丞祥達成調解等情,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即已足,尚不足以因此推翻原審所為之
量刑。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林丞祥達成調解,且為
分期付款之部分履行,而獲其諒解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6、183頁),陳柏宏
分則經本院數次傳喚均未到庭,所留之電話亦無從聯繫(本
院卷第97頁),致未能達成和解,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
方坦認全部犯行,為確保其能持續履行調解之條件,記取本
案教訓,復參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68頁),
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內容。而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至辯護人就陳柏宏
分為被告表示其願意分期付款賠償陳柏宏所受損害金額之一
半,請求為一併宣告緩刑附條件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因陳柏宏始終未曾到庭表示意見,且和解與否以及損
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給付之方式均為其權利,陳柏宏亦已於
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參本院卷第185頁民事庭通知
書),是本院認不宜在未聽取陳柏宏意見之情形下,即逕予
訂定其賠償金額及分期付款條件,均附此說明。
二、撤銷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同此。
 ㈡本案原審審酌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以近年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
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甲員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
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犯後猶矯飾其
詞,難期將來能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等,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積
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失,且持續為分期付款
之履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能遵紀守法,復
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憑,被告亦陳稱其當時係因在印尼的兒子生病,需要醫
療費,不敢跟當時的雇主說,所以把帳戶拿去抵押借錢,現
在因為先生已經過世,2個小孩在印尼,其中1個16歲還在唸
書,家裡還有71歲的父親要扶養,希望可以繼續留在臺灣工
作賺錢等情(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另為使林丞祥得以按
期獲受被告履行分期付款之給付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各節,認尚無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上
開被告上訴後犯罪態度之轉變、調解及分期付款之履行等情
,所為驅逐出境之諭知,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免於宣
告驅逐出境乙節,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宣告之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並參酌前述各情而不予宣
告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林丞祥2萬5,000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114年7月24日當庭給付5,000元,其 餘款項,自114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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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