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86號
TPHM,114,上訴,368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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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上訴人 林非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49號、第18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林非凡、達康科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康公司)所為,事證明確
,被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7月;達康公司的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
本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與達康公司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庭為節約訴
訟資源並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辯稱:
  本人經營公司超過30年,誠信是我最基本的基礎,如果我有
參與本件公開採購案的指示,我一定會誠實面對。當時我全
心在照顧太太,根本沒有辦法管理公司。我是達康公司的總
經理,負責大方向,每年會給員工區域目標營業額與銷售何
種產品的方向,這是我會做的事情。公司一年有七、八百個
銷售案件,我不可能每一個案件都參與、指示。達康公司經
營30幾年,有專業的經理人,每個地區有經理人、員工與行
政人員,他們一直按照這個方法進展。陳瓊惠的薪水是達康
公司支付的,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信公
司)是黃叔康獨資的,本人與黃叔康之間沒有任何利益,陳
瓊惠不可能在公司做愛信公司的帳,因為我不允許這種事情
發生。何況員工私底下要做什麼、是否兼職,不可能跟老闆
告知,她私底下做什麼也不可能在公司正大光明讓我們看到
。本案跟我沒有關係,請法官還我清白。
二、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
 ㈠原審判決使用被告於調查站的不利陳述作為證據,這部分在
程序上是將以不正方法訊問所為無證據能力的證據,作為判
決的基礎,嚴重違反最高法院歷年所採的見解。因為被告在
調查局約詢時,已表明當時時間緊迫,來不及選任辯護人,
調查官直接認定被告不要選任辯護人,這已經剝奪被告選任
辯護人的權利,調查官訊問時也有多次利誘、脅迫被告認罪
的事態。吳世雄作證時有提到POWERMILL軟體部分,達康公
司並非唯一可以販售的公司,如聯強公司是主要代理公開銷
售的廠商,任何廠商有需要都可以跟聯強公司購買、參與標
案,可知當時被告在調查站供稱只有達康公司可以販售,是
配合調查官所為陳述,所述不實。
 ㈡陳瓊惠在偵訊與原審審理時,都作證是自己去做愛信公司與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知造公司)標單的事
情,新知造公司是陳媛美在生病前交代請陳瓊惠多幫忙,這
部分與被告沒有關係。黃叔康所經營的愛信公司部分也是陳
瓊惠私下幫忙進行,被告並不知道陳瓊惠私下有幫黃叔康
帳與投標。吳世雄作證時提到公司參與投標,是公司業務人
員按照公司規定投標,投標也會使用公司代表人的名稱,這
陳媛美在生病前已經指示過的事情,並證稱被告在陳媛美
生病的時候,沒有對他就公司業務有任何的指示,或投標要
如何進行等情形。郭松潭鈞院作證時提到,這些採購案業
務都會私下進行處理,尤其本案業務何立研的個性不喜歡他
人干預,本件也沒有向他的主管郭松潭陳報,更遑論更上一
級跟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報。尤其被告當時家中的重大變故
,母親過世與太太生病以致一直於醫院往返治療,被告更不
會有心思去處理公司業務。如易地而處,大家在被告這種非
常難過且疲憊的環境下,根本不會管到其他公司的事情。綜
上,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對本件採購案進行指示,請
鈞院諭知被告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達康公司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的事項:
  審判者的核心職能之一是秉持理性、客觀、中立及多元關照
,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價證據,探求
事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認定事實。本庭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
整理本件不爭執與爭執事項時,雙方同意本件紛爭事件發生
的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如下:
 ㈠被告為達康公司的負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公司的負責人,
且與被告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公司的負責人;陳瓊惠
是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的會計,負責處理合約
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
規範的廠商負責人。
 ㈡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 P
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以
下簡稱本案標案),於110年3月26日公開招標。達康公司、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清華大學經辦採
購人員因認已有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
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採取不分段開標,於110
年4月7日開標後,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
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的預算
金額160萬元。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
公司、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
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進行後續
開標流程,由達康公司經三次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萬5,0
00元得標。
 ㈢新知造公司的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而施
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
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
 ㈣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的會計只有陳瓊惠一人,
包括報稅都是由陳瓊惠一個人在做。陳瓊惠有協助愛信公司
處理本案採購案的投標文件。
 ㈤以上事情,已經魏妙芬、陳瓊惠黃叔康、吳世雄分別證述
屬實,並有達康公司的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達康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達康公
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達康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
、達康公司的委託代理授權書、新知造公司的清華大學採購
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新知造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
、投標標價清單、新知造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愛信公司的清華大學採購
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愛信公司的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
標標價清單、愛信公司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愛信公
司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華大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公開
招標公告、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簽到表、決
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的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達康公司
投標標封、愛信公司投標標封、新知造公司投標標封、達康
公司及何立研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清華大學採購底價
單、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的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
清華大學投標須知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
經告知義務,或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不正訊問禁止規定的情
形,被告於調詢時自白或不利於已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的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得適切
行使法律所賦予的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顧
及程序公正的目的。詳言之,被告的供述是法定證據方法之
一,其供述內容在訴訟上既得作為查明事實的方法,亦得作
為認定犯罪的證據,可想見國家機關會希望能多取得被告的
供述。而被告並非熟知法律的專家,對自己在訴訟上所享有
的權利不見得均能瞭解。故國家機關本訴訟上的照料義務,
於訊問前,應保障被告在充分瞭解自己的處境與權利(特別
是緘默權與選任辯護權)後,以決定該如何行使防禦權,並
接受訊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同此
意旨)。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
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的任意性外,對於訊問的方
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謂誘導訊問,是指訊問者
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的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
作答的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的暗示,
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的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
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的陳述(虛偽誘導),或有
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的危險,致為異其記憶的
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的公正及證據的真實性,雖
均不應允許。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的供述,作為提問的內容
,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
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的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認
是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已盡其告知義務
,犯罪嫌疑人並未明示需要選任辯護人而繼續接受詢問時,
即難認因此取得的被告供述或自白有違反告知義務,自有證
據能力;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僅將犯罪嫌疑人已為的供
述,作為提問的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
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犯罪嫌疑人的陳述者,即
非誘導訊問,難認是不正方法。
 ㈡經原審於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調查局
的詢問過程,可知在調查官詢問:「好那,等一下我要先問
你,你今天需要請哪個辯護人嗎?」時,被告告以:「我沒
有,因為時間太趕了」等語,接著調查官向被告告知三項權
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
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
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求」、「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
據」,並詢問被告是否了解前述權利,被告隨即以點頭回應
,調查官繼續告以:「因為我們這裡面都是錄音錄影,你要
回答」,被告隨即表示:「好」,之後被告並未明示要委任
辯護人而不想繼續接受詢問等情,這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211-212頁)。由此可知,被告在接受調查官
詢問時,雖然在一開始表示來不及委任辯護人,但在調查官
告以三項訴訟上權利後,並未明示要選任辯護人且繼續接受
詢問,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時,
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的情事。是
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他於112年6月7日在調查局所為自白
或供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經原審於113年8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6月7日在調查局
的詢問過程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內容(原審卷第209-229頁)
,可知被告的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所載意旨均大致相符
,而且是全程連續錄音錄影,被告回答時的語氣亦平穩,對
於調查官詢問的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答,並無情緒異
常或貌似不能理解的情形,亦未見被告有緊張不能答話的情
形,甚至在筆錄的末端主動積極要求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
的調查官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無異狀。由此可知,被
告長期擔任達康公司負責人,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
,既能於筆錄製作過程中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即難認他於調
詢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官影響而為不利己的供詞,亦即
被告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難認被告是遭利誘而為陳述。
再者,被告在調查官詢問之初,即主動供稱:「(問:何立
研是否有處理新知造公司的事務?)沒有。(問:因為按照
,他去標這個新知造是他負責的啊?)我授權請他們處理,
拜託他們處理。(問:那就有啊,這就是有啊,你授權他處
理?)就是,我。(問:你交代他處理的?還是你指示他處
理的?)新知造的這個部分的資料是我請行政小組download
那個標單。(問:等一下,我先簡單說,新知造公司你說跟
何立研沒有關係,那他會去處理是因為你叫他做的?)不是
,當然我要先透過我們行政人員,他跟那個公司。(問:哪
個行政人員?)陳瓊惠。(問:透過陳瓊惠,去找何立研處
理?)不是,何立研是公司的人,他今天有這個案子需要處
理,那我決策就是說那我們請新知造幫忙,新知造幫忙的話
就是請陳瓊惠去這個做一些文書資料」、「(問:你自己主
導?)對,我主導,我想法他們應該不懂。(問:他們應該
都不知道啦?)他們只是借個牌這個意思啦,借個公司的牌
這樣」等語(原審卷第215-216頁);調查官提及:「檢察
官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
訴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則是在被告
表示希望從輕發落之後,調查官才提及本案可能的法律效果
。由此可知,被告在調查官詢問時,確實出於自由意志,主
動告知自己作成本案標案的投標決策及委由陳瓊惠去處理等
情,而非受到調查官的威脅、利誘才作此供述。是以,辯護
人為被告辯稱他於112年6月7日接受詢問時,是受到調查官
的威脅、利誘等不正方法的詢問才為自白等情,亦不可採,
應認被告於調查局接受詢問的供詞有證據能力。  
三、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開刀無法執行職務後
,是由被告作成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決策。被告明知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仍指
陳瓊惠處理相關投標事宜,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
本案標案
 ㈠新知造公司的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而施
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側肢
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達
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的會計只有陳瓊惠一人,包
括報稅都是由陳瓊惠一個人在做,陳瓊惠有協助愛信公司處
理本案採購案的投標文件,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
標案時,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
產品說明書等情,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而吳世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司擔任營運策畫跟
技術人員的培養,我受僱於新知造公司,但也有領達康公司
的技術顧問薪水,公司投標一般都是由業務人員去處理或由
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公司擔任職務,新知造公
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
司還是有正常運作,公司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
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過陳瓊惠等語(原審卷二第20-37頁
)。由此可知,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決策與執行,應
陳瓊惠有關,且由她製作本案標案文件。再者,黃叔康
原審審理時供稱:愛信公司平常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的事務
,才找陳瓊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陳
瓊惠幫忙,我也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0頁)。又陳
瓊惠於偵訊時供稱: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是依照投標單
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也是跟新知
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31-132頁)。另被告於調查
官詢問時,主動供稱自己作成本案標案的投標決策後,委由
陳瓊惠去處理投標事宜等情,亦已如前所述。綜上,由前述
各項事證及間接事實,顯見被告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
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仍指示陳瓊惠處理相關投標
事宜,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則被告自應
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被告是達康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的代表人,被告因執行業務犯前
述之罪,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87條第3項的罰金。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我當時我全心在照顧我的太太,根本
沒有辦法管理公司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並不知
陳瓊惠有私下幫黃叔康投標,吳世雄作證時提到是公司業
務人員按照公司規定投標,被告並沒有在陳媛美生病的時候
就公司業務或投標有任何的指示,郭松潭作證時也提到何立
研沒有向他陳報本案標案,遑論跟被告陳報等語。惟查,郭
松潭雖於本庭審理時證稱:業務人員看到標案後,會提供標
單、報價等資料給陳瓊惠,由陳瓊惠去處理押標金,業務人
員不會直接上報到被告,本案標案由何立研負責,他個性獨
來獨往,在本案標案公告、開標時間(即110年3月公告至同
年4月7日開標),我沒有看過被告出現在公司等語(本院卷
第144-149頁);但郭松潭既僅任職於達康公司,衡情他無
從知悉被告有無指示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
標案,且他證稱自己擔任北區經理之職、平時都在外面跑
業務等語,自不能因他在本案標案的投、開標時間沒有看過
被告出現在達康公司,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被告身為
達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僅就公司重大事務作成決策,實際
執行層面是由公司業務人員或會計陳瓊惠等人負責,自難認
被告當時為照顧陳媛美的病情,即無從對達康公司重大業務
或投標事宜為指示。何況被告於調詢時,主動供稱自己作成
本案標案的投標決策後,委由陳瓊惠去處理投標事宜等情,
亦已如前所述,則吳世雄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內容,亦無從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之子林泓志
,待證事實為在本案標案公告、開標時間,被告均在處理陳
媛美重病在醫院及他的母親過世的喪葬處理,沒有進達康公
司處理公司事務部分,被告身為達康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僅
就公司重大事務作成決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在此期間雖
然忙於陳媛美重病及母親過世的喪葬等事宜,亦不影響他透
過手機等通訊設備而為指示,即無調查的必要性。是以,辯
護人為被告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四、原審對被告、達康公司所為的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或平等原則的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對被告、達康公司分別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並未有逾
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達康公司與辯護人也未提
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
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被告於偵訊、原
審及本庭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顯見原審的量刑基礎並無變
動,即無從再給予被告、達康公司量刑減讓的餘地。何況被
告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防害投標罪,其法定刑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在被告並無任何量刑減讓事由的情況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顯然已從輕酌定;科處達康公司罰金50萬元,亦
難認有逾越比例原則的情事。是以,辯護人為被告、達康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
的上訴。
 ㈢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郭松潭證稱他們投標時,會抓利潤5
到10%,本件投標金額為152萬5,000元,以10%淨利率算,達
康公司的利潤達到15萬2,500元,依照最高法院與憲法法庭
相關見解,這部分應該諭知沒收,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違
法,應予以撤銷改判等語。惟查,郭松潭於本庭審理時證稱
他沒有參與本案標案,何立研也沒有向他陳報等情,已如前
述,則能否以郭松潭證稱一般標案的利潤,據以推估達康公
司因本案標案可得的利潤,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調詢自白
犯行時,即供稱:「為達康這個產品,我們是在工業界推廣
,學校的話我們希望就是說,學校他們有些老師也好,或者
說學生上課要用,他有設備,他們有採購一些機器設備需要
用到這個軟體,但是因為學校沒有經費,像我們這個軟體,
如果他實際上採購起來要超過兩千萬」、「我是協助他們這
些學校,他們需要,我是跟我們的美國原廠,然後跟他申請
交易的授權,那我們只是給他收取一些技術支援的費用」、
「(問:因為你有取得教育的認證,所以可以用比較低的價
位提供給清華大學?)免費,軟體是免费的。(問:哦!你
們軟體是免費的,那160萬是做什麼的?)我們的訓練,教
育訓練費用,還有這個技術支援的費用,3年的費用,我們
協助他跟機器是整合在一起的,因為他機器,沒有軟體沒辦
法操作」、「(問:你說那個軟體就要兩千多萬?還是含機
器兩千多萬?)軟體就要兩千多萬,所以我們在學校這邊是
說,基本上都是用這種服務性質,並不是要去謀取他的」等
語(原審卷第224-225頁)。綜上,在不能排除被告是為協
助清華大學做教育訓練並推廣本案產品,而以低於取得成本
價格低價行銷的情況下,自難認被告、達康公司在扣除屬於
中性成本的支出之外,有因本案標案另外獲得犯罪所得。是
以,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
五、緩刑與否的審酌:
 ㈠依照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
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
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
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
。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
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
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
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
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
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
有利的,6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個月以上
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
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
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
限;1年以上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
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
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且該自由
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年以上的有期徒
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
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
書》,2009年1月,頁0000-0000)。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
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與最高法院主張
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德國規定
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
的準據之一。
 ㈡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規定的緩刑要件。而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依照
前述說明所示,除須對被告為有利的預測之外,民眾也不至
於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受到動搖,才可以給予緩刑
的宣告。然而,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庭審理時不僅始終否
認犯行,且在律師協助下,猶提出各種顯與常情有違的辯解
,以致他的下屬或他有實質影響力的陳瓊惠黃叔康(這2
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均因未能全
盤坦承犯行,而無從獲得緩刑宣告。綜上,依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庭審理的供述,本庭無從預測被告是否因本案受到
教訓、是否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且如本庭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宣告,對於未提起上訴的陳瓊惠黃叔康而言,亦
有違公平正義,並使民眾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受到
動搖,誤認較有權位、財富的刑事被告只要提起上訴,即便
否認犯行仍較有機會可以獲邀緩刑。是以,依照上述規定及
說明所示,本庭即不認為適宜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附此敘
明。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
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的妨害投標罪已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
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
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
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達康公司上訴
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康惠龍於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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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