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84號
TPHM,114,上訴,3684,202509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慧玲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慧玲(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且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復判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告訴人等匯入本案被告所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均屬洗錢財物,
惟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掌控
中,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具體
主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希望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對於原判決所認定的事
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21-35、69、106頁),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
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適用說明
 ㈠如前所述,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為經從一重而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
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論罪。故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關於洗錢
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予以論斷。被告上訴後雖坦認犯行(本院卷第21
、71、106頁),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見
偵查卷23頁;原審訴字卷第64頁),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邱秀鳳
鍾欣諭張信慶蘇柔方成立和解,其等亦同意對被告從輕
量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頁),關於其
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容
有未合。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之提款
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洗錢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
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邱秀鳳張信慶蘇柔方鍾欣諭等和
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共7名告訴人遭騙及各遭詐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任職餐
飲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宣告: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犯後於 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秀鳳鍾欣諭張信慶蘇柔方成立和解。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 罪後有心彌補其過錯,告訴人邱秀鳳鍾欣諭張信慶、蘇 柔方等於和解筆錄內亦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本院卷



第79-80頁)。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 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 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 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4年。
 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 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 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揭和 解筆錄之約定,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 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 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 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之告訴人等,然考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而 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其等仍得依循民 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 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邱秀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係自民 國(下同)114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 開款項應匯入邱秀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張信慶10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4年9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信慶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蘇柔方20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4年9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柔方指定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四、被告應給付鍾欣諭3萬元,給付方法係自114年9月15日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 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鍾欣諭指定之中 華郵政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