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74號
TPHM,114,上訴,3674,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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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彥霖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0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於民國112年6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求職,經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下稱「某甲」)聯繫,得知工作內容
為至特定地點監控他人面交、轉手金錢,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刻意以人力收取、轉交金錢,由第
三人在旁監控、把風,極有可能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藉層
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仍同意就職,與「某甲」、王軍幃(
原審判決確定)、莊玉麟(原審通緝)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按其分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
玉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蔡玉娟
因而誤信為真,參與投資,莊玉麟即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
3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市南港
運動中心,向蔡玉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後,
放置公共廁所內,吳彥霖王軍幃在附近監看、把風,再由
王軍幃至上開公共廁所取回贓款,轉往指定地點繳交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蔡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彥霖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6至88、120
至12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
:被告與莊玉麟王軍幃互不相識,莊玉麟取款時根本不知
有人在旁監看,復未指認被告為收水人員,王軍幃則未親見
莊玉麟取款過程,而無監控舉動,且王軍幃不僅不知悉被告
前往南港運動中心目的,於取回莊玉麟放置公廁之贓款後,
亦是獨自搭乘計程車離開,可知被告與王軍幃、莊玉麟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㈠被告於112年6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求職,經與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甲」聯繫,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在高鐵臺
南站與王軍幃會合共乘高鐵至臺北,並同行轉往臺北市○○區
○○街00號臺北市南港運動中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710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5至31、165至173頁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433
至43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軍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㈠第424至428頁),且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59至74頁)。而莊玉麟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亦凱」名義偽造工作證及「和鑫
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由該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蔡玉娟,佯稱可下載「和鑫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
蔡玉娟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莊玉麟即於112年6月5日13
時4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南港運動中心,向蔡玉娟出示前開工
作證、現儲憑證收據收取130萬元現金,再由王軍幃至公共
廁所收回莊玉麟放置該處之贓款後繳回上手等情,亦據共犯
莊玉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無訛(偵卷第7至12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偵查卷宗第
37至41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刑事卷宗第72頁),
王軍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354至362、424
至42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娟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偵卷第51至56頁),且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59至74頁)及蔡玉娟提出之對話紀錄、APP頁面(偵卷第8
7至97頁)、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偵卷第9
9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與王軍幃係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共同擔任監控手:
 ⒈證人王軍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南朋友的飲料店「茶
的魔手」認識在那邊工作的吳彥霖,平常偶爾會遇到;我於
112年6月5日前往南港運動中心是去當監控手,當時我在網
路上找工作,加入一個TELEGRAM工作群組,案發前幾天「水
仙尊王」用TELEGRAM通知有工作,叫我到指定地點把風、監
控車手莊玉麟,當天我和吳彥霖一起從臺南搭高鐵到臺北,
然後改搭計程車到南港運動中心,我對臺北也不熟,我們一
起看導航,由我帶路,到南港運動中心附近時吳彥霖先下車
,我隔100公尺再下車,我沒有看著莊玉麟取款,是莊玉麟
把錢放在公廁後,我再去拿回款項,約20分鐘後交給上手,
再跟吳彥霖一起回臺南,我的報酬是每次3000元,車資另計
;我自己沒有在網路上刊登徵人廣告,吳彥霖所述在臉書找
工作以及有人叫他到臺北的事情與我無關,當天我沒有告訴
吳彥霖要做什麼,他應該跟我一樣是到現場監控把風的等語
(原審卷㈠第354至362、424至428頁),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我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找工作,看到
「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我就私訊發文
的人,對方叫我下載TELEGRAM軟體,後來臉書私訊的人就不
見了,有人用TELEGRAM指示我到臺北工作,工作內容是跟著
一個人,紀錄去過的地點,當天我按照對方說的時間到高鐵
臺南站與王軍幃會合,他主動跟我搭話、問我是不是來工作
的人,接著我們一起搭高鐵到臺北,之後我就一直緊跟著王
軍幃,但有時王軍幃會叫我在某個地方等他,自己離開去別
的地方再回來,當天下午王軍幃帶我一起到臺北車站,然後
我自己搭車回臺南,車資都是王軍幃支付的等語(偵卷第25
至31、165至173頁、原審卷㈠第433至434頁)。佐以被告自
承:我應徵工作時,對方說前三天沒有報酬,之後如果繼續
工作,會補發前三天的報酬,6月5日我回到臺南時,「某甲
」有問我工作的狀況,說多做幾次就知道了,第二天(112
年6月6日)「某甲」叫我去屏東,我以為跟臺北這趟一樣就
去了,這次是莊玉麟負責拿錢,我負責收錢及把風,結果就
一起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而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某甲」指派前往屏東地區向被
害人收取金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675號提起公訴(經判決有
罪確定),與本案車手為同一人(即莊玉麟),工作群組「
水仙尊王2」恰為112年6月5日指派王軍幃擔任本案監控手之
水仙尊王」(原審卷㈠第428頁),復經查扣與本案向蔡玉
娟詐取金錢使用名義相同之「陳亦凱」識別證、「合鑫投資
證券部」收據(偵卷第113至120頁),絕非巧合,可知被告
王軍幃係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甲」、「水仙尊王」指
派,在高鐵臺南站會合後共同行動,且「某甲」與「水仙
王」隸屬相同詐欺集團甚或為同一人別;王軍幃所稱:112
年6月5日我要去臺北找朋友,剛好吳彥霖也要去臺北找朋友
,我就找他一起去云云(原審卷㈠第361、427頁),顯非事
實。
 ⒉邇來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參與不法
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
知悉類此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徵才者未實際
會晤、僅憑通訊交談即予錄用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
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不法行為,即難
謂無合理認識,此不待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
到「有一份輕鬆自由的工作,有興趣的私訊」的貼文,就私
發文的人,對方叫我下載TELEGRAM聯繫,之後臉書的人就
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8頁),其徵才者真實姓名、年籍或所
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等,均付之闕如,行業類別、業務內
容語焉不詳,且徵才廣告僅供短暫使用,一有求職者聯繫即
予撤除,已然違常,況被告所稱獲派跟隨某特定對象、紀錄
行蹤後回報之工作內容(偵卷第167頁),客觀上實與「監
控」無異。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至74
頁),被告與王軍幃抵達臺北後,於當日11時22分至53分,
已與莊玉麟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編號19、27、2
8、29),嗣莊玉麟於11時5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搭
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於12時43分在臺北市
○○區○○○路○○○○路○○○(編號14),再於13時14分在同一地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3時36分抵達南港
運動中心周邊,在玉成街69號前下車(編號13、12、11、10
、9、8、7、6),於此同時,被告與王軍幃搭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3時37分抵達同一地點即玉成街69號
前,被告先行下車,莊玉麟在其視線可及範圍內,二人相距
約為兩輛自用小客車車身長(編號20),王軍幃續乘原車稍
向前行,在玉成街82號前下車,步行前往南港運動中心(編
號21),而莊玉麟於13時42分至51分進入南港運動中心向蔡
玉娟取款時,被告在玉成街52巷1號旁等候(編號1至5、30
),未久王軍幃於13時56分在同一處所即玉成街52巷1號旁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編號31、32),
依證人王軍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斯時其業已在公廁取得
莊玉麟放置之贓款,為此轉往他處交付上手(原審卷㈠第428
頁),被告則自承在原處等候王軍幃折返(本院卷第124頁
)。由被告、王軍幃與莊玉麟之行動軌跡,其三人於行動當
日11時22分至53分即已同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其
莊玉麟一度轉往他處,三人仍於同一時間抵達南港運動中
心,在同一地點下車,並於莊玉麟進入南港運動中心取款時
,在附近等候,與證人王軍幃證稱當日自臺南北上工作內容
為監控車手(莊玉麟)、把風之情狀,不謀而合,且莊玉麟
與被告、王軍幃並無橫向聯繫,當是由所屬詐欺集團於後台
指揮行動時間、地點,被告所辯與莊玉麟王軍幃互不相識
莊玉麟不知有人在旁監控,及莊玉麟未與收水人員照面而
無法指認等節,實為詐欺集團藉由分別指派車手、收水、監
控手,避免彼此互相勾結侵吞贓款或遭查獲時指認共犯之標
準合作模式。遑論「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出資命被告與王軍
幃自臺南搭乘高鐵北上,於莊玉麟取款時在附近監控、把風
,苟參與人員不明所以,勢將欠缺必要警覺,例如發現員警
巡邏時及予通報,又或於車手取款時好奇趨近引起被害人懷
疑,甚至對於車手取款行為感到可疑加以阻止或報警處理等
,均將徒添不必要之風險。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
工作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跟王軍幃一起到臺北是否就是我
找的工作,我就在那邊空等云云(原審卷㈠第434頁、本院卷
第124頁),顯然悖於邏輯論理與經驗法則,且與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我應徵時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跟著某人,紀錄去過
的地點等情(偵卷第167頁),即其於112年6月5日經指派隨
王軍幃從臺南北上,確有特定目的一節迥異,無非臨訟飾卸
,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訊息向蔡玉娟
取金錢,由被告與王軍幃監控莊玉麟取款、轉手金錢,乃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縱其非確知其他成員施用詐
術之具體內容,及於王軍幃取回莊玉麟放置之贓款後,在現
場等待王軍幃上繳款項,被告既知悉所參與者為全部犯罪
畫之一部分行為,其與莊玉麟王軍幃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至於被告與王軍幃擔任監控手,其工作重點在於風險控管,且按詐欺集團常見藉由減少成員直接接觸方式,避免經手者侵吞款項及遭查獲時相互指認之風險,當無趨近直擊交款實況之必要,則莊玉麟不知有人在旁監看、未與收水人員照面,及被告於王軍幃上繳款項時在原處等候、不與該上手接觸等,無非所屬詐欺集團縝密分工下之當然結果,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不足為據。又TELEGRAM為大陸跨平台即時通訊軟體,使用者可相互交換加密與自毀訊息,為詐欺集團常用通訊工具,被告與王軍幃、莊玉麟並無橫向聯繫,與「某甲」之通訊內容未必留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其另案查扣手機內與莊玉麟王軍幃或其他成員聯絡內容,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移列第
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
為之定義及處罰,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王軍幃、莊玉麟、「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莊玉麟、被告、王軍幃於112年6月5日前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莊
玉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被告、王軍幃則負責監控、把風
莊玉麟、被告、王軍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聯
蔡玉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蔡玉娟蔡玉娟因而與詐欺集
團相約於112年6月5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南港運動中心交付投資款項。莊玉麟則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
證(「陳亦凱」),再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前揭工作證
到場,並佯裝為和鑫投資證券部「陳亦凱」,稱欲向蔡玉娟
收取投資款項,致蔡玉娟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莊
玉麟莊玉麟遂在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亦凱
」之姓名,並將該收據交付予蔡玉娟,足以生損害於蔡玉娟
、「陳亦凱」及和鑫投資證券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
 ㈡經查,證人莊玉麟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社團找到一個證
券投資外部經理的工作,對方將我加入TELEGRAM群組,裡面
有人給我「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和「陳亦凱」工
作證的檔案,對方說第一週先用這個名字,我就去便利商店
列印出來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而被告於歷次偵審一致
陳稱於112年6月5日是以TELEGRAM私訊聯繫,尚未加入工作
群組,莊玉麟王軍幃亦未指認被告於本案行動時已在工作
群組內,且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2
年6月5日11時22分至53分與莊玉麟同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時,莊玉麟胸前已佩掛物品(僅顯露掛帶,偵卷第68
頁),證人王軍幃則未提及監控莊玉麟過程曾見其進入便利
商店列印文件,可見莊玉麟在此之前應已備妥所需收據、工
作證,被告僅於莊玉麟取款過程負責在附近監控、把風,於
莊玉麟進入南港運動中心向蔡玉娟取款時並未就近觀看,難
認對於莊玉麟使用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
及「陳亦凱」工作證有所認識。衡以現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名目繁多,詐騙目的之遂行不以使用偽造文件、證件為當
然必要,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莊玉麟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得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相繩,原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
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
錢,再以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檢警
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告訴人因而蒙受重大財產損失
,難以填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
,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獲
利益,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特別規定,採絕對 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 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仍應 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經 查,莊玉麟蔡玉娟收取130萬元現金後,係由王軍幃取回 、轉往他處繳交上手,此經莊玉麟王軍幃證述如前,且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偵卷第74頁),被告擔任 監控手參與本案犯行,並未經手詐騙贓款,亦非終局取得洗 錢財物之人,倘就洗錢之財物130萬元對被告諭知沒收、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被告於本案係初次執行「某甲」指派工作, 翌日再經指定擔任取款車手即遭查獲並經羈押(本院卷第63 頁),被告辯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應非子虛,自亦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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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