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鴻貴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倪鴻貴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倪鴻貴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倪鴻貴(下稱被告)於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理
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7頁、第69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以經原審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倪鴻貴之科刑部
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承認犯罪,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判決雖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減刑,惟仍判處有期徒刑
9月,尚屬過高,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卷
第219頁至第223頁、第369頁至第371頁,原審卷第98頁,本
院卷第75頁),且因本案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
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69頁),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自應依
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海綿寶寶」即為另案被告林世鈞(偵卷
第297-3頁至第297-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可佐(偵卷第297-7頁至第297-10頁),海山分局亦因此而
查獲上游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之情,有海山分局113年9月30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7619號函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297-1
頁至第297-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世鈞亦於警詢時證稱
:「海綿寶寶」是我用黑莓卡創的Telegram帳號,我只是轉
達劉秉勳指示倪鴻貴與告訴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及告訴
人特徵,扣案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是我創立的,是當天
詐騙用的群組,「皮卡丘弟弟」是監控手,「蝙蝠俠」是車
手等語(偵卷第297-19頁至第297-27頁),且本案詐欺、洗
錢犯行,多半係「海綿寶寶」、「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Te
legram群組中指揮犯罪計畫之進行、傳遞面交時間、指示同
案被告龎明龍觀察並回報現場狀況,亦有被告倪鴻貴扣案手
機中Telegram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可證(偵卷第119頁至
第125頁),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自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而減輕其刑,並依法再
遞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警察機關亦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本案
其他共犯,亦如前述,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其刑要件。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係因偵訊
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偵
卷第219頁至第223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75頁
),其所自白之上開事實,亦足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
⒊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中
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然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
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
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
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
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
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
,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
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量刑事由
,關於犯罪之動機、目的(第1款)、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第2款)、犯罪之手段(第3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第7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9款),乃行為人
之行為責任輕重應予審酌考量之事由,依行為責任論,此部
分所得對應其行為責任之刑度高低,為責任刑之上限;至於
同條規定之行為人個人情狀即生活狀況(第4款)、品行(
第5款)、智識程度(第6款)、犯後態度(第10款)等事由
,乃作為責任刑是否微調下修應予審酌評價之事項,用以兼
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目的之達成,倘行為人個人情狀毫無情有
可原之處,僅能做出不減輕其行為責任之結論,不得單憑行
為人個人情狀之惡劣性,即拉高其責任刑之上限,否則將嚴
重牴觸憲法上責任原則之要求。
㈡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本件詐欺集
團中係擔任最底層之取款車手,就整體詐欺取財犯行中非居
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亦難認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就本件犯
行更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對於上層之詐欺集團人員皆未能指
明其年籍,足見其角色之邊緣,且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依原審認定,被告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遞
減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並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綜觀被
告之素行及前揭犯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
徒刑9月,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
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較為邊
緣的角色,惟被告上開行為未實際造成告訴人損失。被告犯
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上開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尚未獲取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就未遂部分尚得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
諒解,復考量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石材工程跟保養品工作、收入約每月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究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地 位,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 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 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