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妃評
張智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8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42號、第748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妃評之刑(含應執行刑)、張智泓之刑(含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之刑,鄭妃評、張智泓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鄭妃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張智泓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張智泓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鄭妃評(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業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泓(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鄭妃評之量刑;被告張智泓之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妃評部分:被告於犯後積極尋求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已與告訴人楊乃璞於原審成立調解;與告訴 人簡微姍於本院時成立和解,另告訴人周庭蕙則因開庭未到 ,致無法洽談和解事宜,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幼 子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早日復歸社會等語。 ㈡被告張智泓部分: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偵審皆自白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雖有同期間之前案犯罪經宣告緩刑,然緩刑期間表現良 好,為觀護人所肯定,得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再者,被告 在本案係參與末端之分工角色,並非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 且均有意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致 無法洽談和解事宜。綜合審酌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讓被告可以在緩刑期間繼續在外工作,以利自新 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鄭妃評、張智泓(下合稱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 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不在被告二人 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應整體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依原審認定之 罪名不在上訴範圍)。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可減刑。而本案被告二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53842卷㈡ 第115頁、第12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1頁、本院卷第157頁) ;參以被告鄭妃評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僅係受配偶即 被告鍾尹凡所託,為記帳工作,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 原審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鄭妃評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 報酬或利益,而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張智泓 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均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 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㈢被告鄭妃評、張智泓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見 偵53842卷㈡第115頁、第12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91頁、本院 卷第157頁);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鄭妃評因參與本 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 被告張智泓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就被告 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張智 泓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被告張智泓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 張智泓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可作為量刑上為 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張智泓 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是被告張智泓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無法採納。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妃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張智 泓之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二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張智泓行為後,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 依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尚有 未合;⑵原審就被告鄭妃評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認被告張智泓無上揭條例之適 用,然原判決就被告鄭妃評各罪量處有期徒刑為1年3月(共3 罪),而就告張智泓各罪判處有期徒刑為1年2月(共2罪),未 能適切反應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於量刑之差異,容未允妥。⑶ 原審未及斟酌被告鄭妃評與告訴人簡微姍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163頁),而未列入有利被告鄭妃評之量刑因子,亦未允 恰;⑷被告張智泓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則被告張智泓本案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此 部分主文宣告,亦有未合。被告二人執詞原審量刑過重;被 告張智泓另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鄭妃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被告張智泓之刑 、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併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鄭妃評負責指揮並擔任車 手頭工作,被告張智泓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均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鄭妃評、張智泓同時期另犯相
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被 告二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鄭妃評與告訴人 楊乃璞於原審成立調解,於本院時與簡微姍成立和解,有調 解筆錄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 第163頁),兼衡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鄭妃評所犯前開3罪、被告張智泓所犯前開2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智泓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而被 告張智泓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原判決未及審酌該 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扣案,因而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不當 。自應由本院就此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⒉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張智泓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 手,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 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鄭妃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妃評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鄭妃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妃評處有期徒刑玖月。 張智泓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鄭妃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妃評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智泓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