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仁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50、33862、35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904、1906、18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冠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冠仁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37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多次表示悔悟之
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參與程度,及
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林美惠達成和解並已開始履行等情狀,
難謂無從輕量刑之空間。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除已履行
第一期和解金外,每月固定要償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要履行至民國130年方能全部履行完畢,原審
認為被告未能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無從就量刑為最
有利之判斷。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總額100萬元之和解金額
,相較被告因本案所得報酬3萬元,已達33倍之多,且在監
服刑期間,被告之家人亦會持續按期給付,期能按時履行和
解之內容,已屬盡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3萬元,然因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第一期和解款項5萬元,
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故屬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則被告本案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且得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
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請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
並予以從輕量刑。
㈡原判決就無法沒收部分宣告追徵295萬元,然依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內容,可知至少有3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倘未來其餘共犯落網後均再各別沒收、追徵300萬元,則追
徵總額將高達近千萬元,除與告訴人實際損失、被告實際所
得相距甚遠外,亦有重複追徵之疑慮,是請撤銷原判決沒收
部分等語。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行為時所無之加
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
案犯行(偵字第1906號卷第4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9頁、
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被告本案
報酬係按所提領300萬款項之1%計算,並從該領取之款項內
抽取【偵字第1906號卷第46頁】,是本案其報酬計為3萬元
),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調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經被告及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50頁)
,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應寬認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既適用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則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先予敘明。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
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
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
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
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本案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應寬認其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業已詳述如上,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
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原判決漏未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又原審雖
有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論罪法條亦無違誤,惟適用
自白減刑規定時,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已如前述,然原審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逕予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亦有未妥。是被告上訴稱本案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得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有利量刑因子等語,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另被告稱得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云云,惟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本案並未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從將前揭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列為本案量刑審酌因子,
被告前述顯有誤會。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為係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工作,卻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
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
雖僅係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地位較為邊緣,所獲得之報
酬亦非極高,但本案被告一次領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300
萬元,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極高;且衡酌近年來詐欺
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
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
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
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
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是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
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應從中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
,始為合理;併審酌被告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詐欺
犯行外,另有共同運輸毒品、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
其素行極為不良,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惟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第一期款
項,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得作為量刑減輕之事由,然因並
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無從對其量刑為最有利之判
斷;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須扶養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太太,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
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3~11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
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
⒉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然因被告已給付第一期調 解金額5萬元予告訴人,而屬已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復就被告本案領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未扣案之告訴人300萬元款項, 經扣除因調解已給付告訴人之5萬元款項後,將剩餘295萬元 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本件告訴 人所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上 開款項,業經被告於提領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 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 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逕予諭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 295萬元沒收及追徵,已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