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45號
TPHM,114,上訴,3645,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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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安



指定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宸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1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58號、113年度
偵字第3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37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宸昊未扣案手機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 MAX,金色,IMEZ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即被告陳柏安於審判程序中具體陳明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0頁);上訴人即被告游宸
昊則具體陳明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手機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41頁),本案檢察官則均未上訴;依上開
規定,本院就被告二人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包
括被告陳柏安沒收及游宸昊手機以外之沒收)之諭知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被告二人量刑及游宸昊手機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陳柏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安到案後均配合調查,
坦承犯罪,供承不諱,且毒品交易量甚低,獲利亦屬微薄,
犯罪情節尚輕,且本案發生時方才成年,涉世未深且思慮不
周,誤觸法網,又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仍持續就醫治療
中,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減刑適用;另被告之毒品均
係由綽號家浩之人所提出,目前於桃園看守所因詐欺案羈押
中,如經查獲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
用,爰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游宸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為警盤查後主動提出毒品,
且所涉交易數量甚微,受被告陳柏安指示協助交付毒品,並
非擔任毒品交易主謀,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屬輕微,並主
動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查獲本案共同被告陳柏安
;其次,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父母年事已高均患有糖尿
病等慢性病,另胞弟有身障證明,被告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
,已屬情輕法重顯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另手機應
已扣案僅未隨案移送,原審主文諭知顯有疑義等語。四、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2.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 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即不能指為違法。




 ⑵被告游宸昊部分
  被告游宸昊於113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 小安」即陳柏安,他有叫我去販賣毒品;我跟暱稱為「LS」 之人的對話,就是「LS」告知我說「小安」要我去送這個客 戶,是這個客戶要買3.5公克的K他命;我和門號0000000000 00的對話就是在交易依托咪酯之煙彈;我和「小安」的通話 紀錄就是陳柏安指示我去賣毒品等語(偵39658卷第44至48 頁),是被告游宸昊於113年9月6日警詢時已明確指認被告 陳柏安,並提出具體事證。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 3年12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2728號函說明四亦記 載:本案係因被告游宸昊為警方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被告游宸昊向警 方供述及指認並向上溯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柏安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71至72頁),堪認被告游宸昊已供出販賣毒品過程 中參與分工合作之共同正犯陳柏安,因而查獲被告陳柏安, 是被告游宸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陳柏安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在臺北市 萬華區好客撞球館跟一個暱稱叫「小品」的不詳男子拿的, 我不清楚他的年籍資料;「小品」住中和,大約15歲;我介 紹游宸昊去找「小品」即劉○寬買,然後我順便託游宸昊幫 我買7顆依託咪脂煙彈;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愷他命、煙彈 來源是劉○寬、「小玄」等語(偵39658卷第14、24頁、偵34 707卷第65頁)。然證人劉○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賣依托 咪脂電子煙彈給被告陳柏安、游宸昊,我曾持有過的依托咪 脂電子煙彈是於113年8月中,在三重劉玟成住處跟劉玟成買 的,只買1顆,所以我不可能有東西可以賣給他們等語(偵3 9658卷第8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提供愷他命、煙彈 給陳柏安販售等語(偵34707卷第229頁),已否認有交付愷 他命、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給被告陳柏安之犯行。另證人 即共同被告游宸昊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安毒品 上游為何等語(偵37305卷第36頁),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2 730號說明二記載:劉○寬矢口否認有販售毒品予被告陳柏安 ,且經查未有劉○寬販售毒品予被告陳柏安之相關事證;另 有關暱稱「小玄」之人,因被告陳柏安未能提供其年籍資料 ,無法確定「小玄」之真實身分及相關涉案事證,故無法查 緝「小玄」到案等語(訴字卷第95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 告陳柏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復於本院審理時改 口毒品來源為綽號「家浩」之人云云,經詢問辯護人是能否 提供「家浩」真實姓名年籍或年齡區間供傳喚,惟經其回復 均無法提供,本院自無法依其請求而為調查以實其說,無從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3.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部分
  被告游宸昊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游宸昊遭員警臨檢後主動坦承 起 訴 書 所 載 犯 罪 事 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訴字卷 第157頁)。然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游宸昊遭員警查獲 持有大麻、卡西酮及愷他命,經員警檢視被告游宸昊手機電 磁紀錄,發現被告游宸昊有受暱稱「小安」之人指示販售依 拖咪酯之事證,經員警復訊,被告游宸昊始供稱受被告陳柏 安指示為本案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62728號函及被告游宸昊 113年9月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39658卷第37至46頁、原 審訴字卷第71至72頁)。另觀諸被告游宸昊與暱稱「LS」之 人對話紀錄截圖,「LS」於113年7月8日傳送:「下午5.」 、「錦州街」、「3.5(一根香菸的圖案)」等語(他卷第2 9頁);被告游宸昊與門號「+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 被告游宸昊傳送「我這幾天先把東西給你你發薪水在匯給我 或者無卡存款給我」等語(他卷第27頁);被告游宸昊與「 小安」對話,「小安」於113年9月3日傳送「有一台7650」 、「白車,、「他說有看到你騎過去」等語(他卷第30頁) ,上開對話內容已可疑與毒品交易相關,是員警自上開對話 紀錄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宸昊涉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至被 告游宸昊嗣後供出交易毒品數量、種類、金額,及指認被告 陳柏安,並指明交易對象及細節,供員警追查交易毒品對象 ,核情僅屬自白而非自首,故本案難認被告游宸昊符合自首 要件。
 4.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



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 任是否相當。
 ⑵觀以被告二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被告游宸昊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且被告2 人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且其等四肢健全,並無欠缺 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不 得已而為之情形,復參以販賣毒品乃萬國公罪,購毒者為求 購毒衍生家破人亡或竊盜、搶奪或強盜他人財物,時有所聞 ,綜合觀察被告2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 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二人上開主張,均難可採。
 ㈡刑法第57條
 1.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 、依托咪酯係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 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行,且本案已 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 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審酌其等就本 案各自分工之地位、程度、情節;並斟酌被告陳柏安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宸 昊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勉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以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 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分別就被告陳柏安、游 宸昊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3月、2年6月。經核原判決 量刑應屬妥適。
 2.被告二人上訴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查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犯罪所生之危險,暨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二人所執前揭理由,認原審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均經原審論駁在案,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游宸昊手機沒收部分  
  被告游宸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使用手機(IPHONE 1 4 PRO MAX,金色,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陳柏安聯繫販賣毒 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是上開物品為被告游宸昊 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上開手機於113年9月6日 業已扣案,並於同年11月6日移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物 庫,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 ),原審誤認該手機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追徵價額,容有違誤,被告游宸昊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派貨者 送貨者 購買人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原審罪名、宣告刑 1 陳柏安 游宸昊 不詳 113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市○○區○○街附近 愷他命3.5公克,新臺幣(下同)3,500元(起訴書誤載為每公克0000-000元,應予更正) 陳柏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游宸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柏安 游宸昊 黃亦廷 113年9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 ○○市○○區○○街000號 依托咪酯菸彈3顆,共4,800元 陳柏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游宸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陳柏安 游宸昊 陳煜翔 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市○○區○○街附近 依托咪酯菸彈1顆,2,000元 陳柏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游宸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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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