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銘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 實
一、黃建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
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
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若提供帳戶資料予
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及實際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統一超商某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予某不詳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並以LINE告知
密碼。某甲取得上開中信銀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6時11分
許起,自稱尖端書局及郵局人員,致電陳彥博佯稱:應依指
示以解除錯誤刷卡設定云云,陳彥博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某
甲指示於該日16時40分許、16時45分許、17時22分許,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2萬123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近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陳彥博發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黃建銘及辯護人
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
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卷第56至58、90至9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54、56頁、本院卷第54至55、92至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證述相符(移歸卷第17至18頁反面),
並有中信銀行112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083號
函所檢送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話紀錄擷取畫面、中信銀行
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505496號函所檢送被告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移歸卷第13至
16、19至20、27至28、21至26頁、原審卷第19至23頁),均
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偵查中否認犯行(移歸卷第5至8頁、
偵卷第9至10頁反面),是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所為
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僅係「得」減輕之,並非必減,是依被告行為時法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
,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得」減輕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其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處斷
刑上限均同為5年,而最低度刑,其行為時法規定之處斷刑
下限為1月,裁判時法則為3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供其詐騙被害人財
物、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
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告訴人遭詐欺有多次匯款之情形,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
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全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容有未恰。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
至另指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乙節,因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已有不同,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然其在現今
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告訴人受有12
萬101元款項之損失;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全額賠償告訴人,
並已為分期付款之部分履行,有和解書、分期付款之轉帳資
料、告訴人確認收款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103至109頁),而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犯罪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工作,
未婚無子,家裡有爸媽、哥哥,收入均交給家人處理之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3頁),及告訴人於和解書上所
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 張其宣告刑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云 云(本院卷第53至54頁),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 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辯護 人所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正視 己非,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賠償告訴人 所受全部損失,且已為部分履行,如前所述,積極彌補自己 行為導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罪後態度尚佳,衡以告訴人 於和解書中亦表明願意被告緩刑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能持續履行和解之條 件,及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應參加法治教育6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馨尹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彥博12萬101元。
二、給付方法:114年8月7日給付4萬101元(辯論終結前已給付 ),114年9月7日給付4萬元,114年10月7日給付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