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639號
TPHM,114,上訴,3639,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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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亦可
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內
,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該
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可
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張恆睿於民國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
以LINE訊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
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
過LI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
醫師,復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
:有包裹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
行匯款以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
湯瑪士」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
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
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
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
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後,交給王雁(本院卷第13
1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因為LINE暱稱「湯瑪士
王雁主動加我的LINE問我是否願意學習投資比特幣,要我
付學費,提領現金交給王雁是因為我不會購買比特幣王雁
當時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她老公拿去炒股票被凍結無法收款,
王雁說她過去是比特幣的投資人,留下1 萬5000元是我的代
購服務費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
瑪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
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方
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上
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
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137至138頁,原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
5日儲字第110092166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行為人
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
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
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
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身
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任
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本
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則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擬
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自
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社
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再
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
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實
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幣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
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是軍校畢
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8
6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
不知,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供「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
,應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
受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
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㈢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因
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疑
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83至185頁)。依此足認被告對於「
湯瑪士」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
無所知,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
且依一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
金融帳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
親友尋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
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
自己所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
入己或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
無從取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
所述,「湯瑪士」問我是否願意學習虛擬貨幣課程,是要學
習虛擬貨幣的課程,以為是要把錢匯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51
-153頁),可見被告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
知識,而被告既然是要學虛擬貨幣,要把錢匯出去,但卻要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湯瑪士」,顯然違背常理,又進而以
本案帳戶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進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
虛擬貨幣,所辯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㈣又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40頁
、第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顯
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
,並依「湯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
涉及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㈤被告雖辯稱:有和「湯瑪士」簽訂合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
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方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合作」關係
,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製作,而非主動結
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此已與一般交易常
情有違;復觀被告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位商品服務協議
」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其上僅有「THOM
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形式上已有違通
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書填載之身分證
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口舊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組合為1碼英文
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是否
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文字:「⒈客
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位商品服務
,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對於客戶自
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任,客戶應
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費4%,銀行
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本服務協議
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且用於正常
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有法律追訴
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明並且提醒
: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
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
、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
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
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慎』,屬誤載
)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協議書之契約
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擬貨幣者,自
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提領款項
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辨
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可疑。是上開
協議書與被告所辯所稱與「湯瑪士」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
無涉,無從採信被告與「湯瑪士」間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為賺取報酬,而提供本案
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示將所收受之
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並收取報酬,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已堪認定。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徵詢程序徵詢後所得之一致見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卻因貪圖高額報
酬之犯罪動機、目的,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本案之分工情節
,所為不僅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之程度;復兼衡被告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不佳,犯後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
受損失,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公訴檢
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情
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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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